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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菁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徹 被上訴人  寰宇浩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婕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173.89 元。上訴人 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其自始至終均否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應付之所有費用均已結清,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突然追加之不詳費用,皆 無憑證,其無權利要求上訴人依其所請照付等語。核其內容 ,僅就上訴人是否自認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是否有憑證 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 具體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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