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瑞迅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俞君
被
上訴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湖小字第5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
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
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即
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
民國101 年9 月19日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
人辯稱該公司係於100 年6 月14日取件,然卻無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而上訴人之證據均指出被上訴人是在同年月13日取
件,
倘若被上訴人所辯屬實,100 年6 月13日、14日的兩天
期間,被上訴人即為
侵占上訴人之貨物,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㈡上訴人雖不爭執到貨日期,但該日期不能作何憑證,自
義大利寄件至臺灣正常僅需2 天左右即可送達,而3 至4 天
只是貨運
承攬業者的緩衝期,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不是在10
0 年6 月13日取件。㈢倘若被上訴人是在100 年6 月13日取
件,卻辯稱為同年月14日取件,即造成上訴人公司貨物被侵
占兩天及取得貨物遲延之事實,倘非經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
訴人並追討
上開貨物,被上訴人很可能或多侵占貨物幾日。
㈣貨物取件日期提前1 天,表示貨物到達日也提前1 天,使
用1 個區段的時間3 至4 日去推算,怎能證實實際貨物取件
日?原判決指稱上訴人何不請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提前寄
件,而遲至100 年6 月13、14日才寄件,然原審法官從未就
此在
開庭期間詢及上訴人。上訴人早在100 年5 月23日即匯
款予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因為此次購買設備其中1 項「
K-TAG 」為新開發產品,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無法立即交
貨,因此在100 年6 月8 日已經先將其他貨物委託被上訴人
事先寄送,並與上訴人確認「K-TAG 」設備可以在100 年6
月13日交貨並完成寄送,縱使被上訴人辯稱運送時間需要3
至4 天,亦不至影響上訴人原訂之時程。㈤被上訴人於事發
後極力推諉責任,直至100 年6 月15日早上才與上訴人確定
其有收到貨品,在過程中一直以臺灣與義大利有時差、無法
追蹤詢問為由,未告知上訴人確定能夠運送完成之日期,上
訴人無法去賭其不確定性,不得不當機立斷更改時程。上訴
人擁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3日取件之簽收單
正本,被上
訴人違反
民法第661 條「怠於注意」之規定,侵占上訴人貨
物兩天,影響運送時間,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然核上訴人
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
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依
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