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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瑞迅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君 被上訴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湖小字第5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 民國101 年9 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 人辯稱該公司係於100 年6 月14日取件,然卻無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而上訴人之證據均指出被上訴人是在同年月13日取 件,倘若被上訴人所辯屬實,100 年6 月13日、14日的兩天 期間,被上訴人即為侵占上訴人之貨物,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㈡上訴人雖不爭執到貨日期,但該日期不能作何憑證,自 義大利寄件至臺灣正常僅需2 天左右即可送達,而3 至4 天 只是貨運承攬業者的緩衝期,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不是在10 0 年6 月13日取件。㈢倘若被上訴人是在100 年6 月13日取 件,卻辯稱為同年月14日取件,即造成上訴人公司貨物被侵 占兩天及取得貨物遲延之事實,倘非經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 訴人並追討上開貨物,被上訴人很可能或多侵占貨物幾日。 ㈣貨物取件日期提前1 天,表示貨物到達日也提前1 天,使 用1 個區段的時間3 至4 日去推算,怎能證實實際貨物取件 日?原判決指稱上訴人何不請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提前寄 件,而遲至100 年6 月13、14日才寄件,然原審法官從未就 此在開庭期間詢及上訴人。上訴人早在100 年5 月23日即匯 款予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因為此次購買設備其中1 項「 K-TAG 」為新開發產品,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無法立即交 貨,因此在100 年6 月8 日已經先將其他貨物委託被上訴人 事先寄送,並與上訴人確認「K-TAG 」設備可以在100 年6 月13日交貨並完成寄送,縱使被上訴人辯稱運送時間需要3 至4 天,亦不至影響上訴人原訂之時程。㈤被上訴人於事發 後極力推諉責任,直至100 年6 月15日早上才與上訴人確定 其有收到貨品,在過程中一直以臺灣與義大利有時差、無法 追蹤詢問為由,未告知上訴人確定能夠運送完成之日期,上 訴人無法去賭其不確定性,不得不當機立斷更改時程。上訴 人擁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3日取件之簽收單正本,被上 訴人違反民法第661 條「怠於注意」之規定,侵占上訴人貨 物兩天,影響運送時間,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然核上訴人 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 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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