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慧珍 被 上訴人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孚 被 上訴人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8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係陳稱:被上訴人未開立清楚描述之維修單,清楚說明戒指 狀況與欲維修項目,以致事後造成雙方爭執,上訴人原本戒 指上之5 顆鑽石大小相同,因掉1 顆始送至被上訴人益昌銀 樓有限公司補鑽,要求補上和原先大小相同且顏色、等級一 致之鑽石,並未要求修改戒圍,且原本戒指上其他鑽石並未 破裂,然被上訴人弄壞其他原本完好之鑽石,且其交還之戒 指與原送修之尺寸不同,該送修後所補之鑽石顏色偏黃且明 顯小於其他鑽石,自足堪懷疑該戒指或其他顆鑽石已遭置換 ,爰提供戒指照片及商請其他家銀樓看過維修前戒指之小姐 為人證云云,核其所述,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