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慧珍
被
上訴人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孟孚
被 上訴人 黃金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8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
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係陳稱:被上訴人未開立清楚描述之維修單,清楚說明戒指
狀況與欲維修項目,以致事後造成雙方爭執,上訴人原本戒
指上之5 顆鑽石大小相同,因掉1 顆始送至被上訴人益昌銀
樓有限公司補鑽,要求補上和原先大小相同且顏色、等級一
致之鑽石,並未要求修改戒圍,且原本戒指上其他鑽石並未
破裂,然被上訴人弄壞其他原本完好之鑽石,且其交還之戒
指與原送修之尺寸不同,該送修後所補之鑽石顏色偏黃且明
顯小於其他鑽石,自足
堪懷疑該戒指或其他顆鑽石已遭置換
,
爰提供戒指照片及商請其他家銀樓看過維修前戒指之小姐
為人證
云云,核其所述,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