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得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順益
被
上訴人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湖小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
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
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
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
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
其
適用
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對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不到場當事人經再次傳
喚仍不到場者,始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舉重以
明輕,小額訴訟程序中為保障不到場當事人之權益,對於不
到場當事人,仍應再次通知到庭。是原審以上訴人經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
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適用法律顯然違誤。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順益之弟即訴外人李文騫有重度肢障、智障,因行動不便
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李順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吳碧為照顧李文騫鮮少外出,
送達證書上竟稱「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顯不足採。而原
審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下列處所並黏貼於應受送達通知
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但顯然送達證書為虛偽捏造,就以上訴人收到原審判
決書而論,2 份送達通知書均黏貼於門牌下方,顯非適當位
置,是原審未詳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而為一造辯論難令人折
服。且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後,難
道派出所不能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或同居人領取訴訟文書。又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銷貨憑單,上面客戶名稱雖為上訴人
,但聯絡人為魏先生,受領標的者為「魏」,送貨地址為臺
北縣中和市○○街、臺北市○○街、桃園縣南崁、臺北市○
○街、臺北市○○○路、臺北市○○○路等地,均非上訴人
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住址,原審如何認係上訴人有向被上
訴人訂購及收受
系爭貨品並積欠貨款。且應收貨款其中有部
份遞延1 年9 個月未收取貨款,卻仍持續出貨給上訴人,
顯
有違背常情之處,又被上訴人未行催告程序,
難謂其中無爭
執事項。故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
行(書狀誤載為
假處分) 之聲請駁回。
三、
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云云
,
惟按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
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
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是小額訴訟程序對於一造不到場之效果,適用同法第436 條
之12規定,
而非同法第385 條。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為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而原審定於101 年10月11日
進行調解程序,並於調解通知書上載明「小額事件當事人於
調解期日5 日前,經通知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促請
當事人注意小額程序之
上開規定,此見送達證書甚明(原審
卷第26頁)。再查,上訴人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
住所均為「
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
可按,且上訴
人上訴書狀亦
自承營業所確為該址。而原審101 年10月11日
調解程序之通知書於101 年9 月12日向該址為送達後,因未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作成應受
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
(原審院第26頁)。是原審調解通知書於101 年9 月12日於
上訴人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9 月22日已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
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是原審於101 年10月11日調解期日5 日前,業已合法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則原
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
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稱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逕為一造辯論,顯對於法
律規定有所誤認。
㈡、上訴人另於上訴理由中提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銷貨憑
單、統一發票等,不足以認定買受人即為上訴人及積欠貨款
及未行催告等
抗辯,此
乃於第二審中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
法,本件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
,則依
上揭規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於法亦屬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