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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通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 )前承攬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U01標水電環 控(又名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由原告 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 證人,三方於民國98年6 月19日簽訂CU01施工標—水電環控 (又名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合約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詎被告於100 年7 月23日至26日遽為停業,時任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李定一亦逃逸無蹤,新亞公司遂於100 年7 月27 日及8 月1 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6條第2 項約定,以變通之方式代被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未 完工部分,並承擔並清償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其餘20間下包商 於100 年8 月前業已屆期未清償之買賣貨款或承攬報酬等工 程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59 萬5,601 元(下稱系 爭代墊款),俾系爭工程履行完畢。嗣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然遭其拒絕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312 條或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 萬5,6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U01施工標—水電環控(又名 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合約明細表、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下包商 所簽訂之協議書16件、草約5 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 代墊款,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被告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9 萬5,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312 條或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 已判決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勝訴,即無須就民法第31 2 條法律關係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萬3,78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9萬3,280 元、登報費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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