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建都營造有限公司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張勝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
承攬被告「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終止
契約附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與
被告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100 年12月12日,該工程業
經原告施作完工,並無任何逾期情事,而原告亦已於100 年
12月29日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惟履約
期間
,
兩造就辦理變更設計加帳工程款產生爭議,蓋部分施作工
項有漏項、漏量之情形,亦即契約標單與施工圖說及現場狀
況不符,此情形一經原告發現,即向設計單位提出施工圖說
項目、數量釋疑,被告之設計單位遂召開供給材料數量協調
會議及4 次圖說研討會,而該4 次圖說研討會除原告外,並
有被告之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參加出席,且對於
漏項漏量部分之項、量、價格皆達成協議,亦即原告於漏項
漏量部分加以施作前,被告業已知悉並同意,研討結果並另
經被告函稱:「同意依研討結果辦理,惟契約漏量漏項部分
,應按圖說施工不另辦理追加」等語,足認被告提供之契約
內容確有漏項、漏量之情形。此外,99年11月17日所召開之
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會議結論亦認有漏項漏量之事實
,並確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0 萬5, 636元。而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
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位於其他項
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從而,被
告既已確認有漏列之情形,自應辦理變更加帳,給付原告漏
項漏量項目之工程款共計820 萬5,636 元。
二、系爭工程係後續整建案終止契約附屬工程,惟前期承作廠商
之結算數量有誤,部分前期工程應施作之工項於契約圖說上
標示已施作完成,然經原告現場調查,實際上竟係尚未施作
,原告亦即向被告申請釋疑,經被告之設計單位函文及附件
工程圖說釋疑單說明,意旨
略以:「依建議變更方案施作」
、「設計圖上已施作數是依據前期承商的結算圖而標示,若
與現場不符,請依現場變更設計施作」等語,可知原告之施
作皆已事前經被告知悉並得被告同意,其實際施作數量經雙
方會算結果,詳如原告
起訴狀附件之「履約爭議漏項漏量項
目彙整表」所示(可再分為「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
工項彙整表」、「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彙整表」、「
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彙整表」三類《即如原告101 年1
月9 日
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而契約價金
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
結算... 」,從而,
本件漏項、漏量部分既經兩造共同召開
會議確認,被告自應就變更之部分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雖屬總價契約,惟因契約中就漏項、漏量
部分項目有契約變更之例外規定,亦即該漏項、漏量部分不
屬原總價契約之契約範圍,仍應採實作實算計價。又被告主
張應以工程圖說為優先,並不足採,蓋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
約定,屬契約條款本文之一部,且辦理變更加減帳,亦係依
契約本文之規定,
是以即便論以優先
適用之順序,仍應以契
約第3 條、第4 條之加帳規定為最優先適用。而被告於系爭
工程進行中,已依合約辦理3 次加減帳,並另訂附約及彙整
表,約定契約變更之項目及金額,減帳部分業經被告將款項
全部扣回,惟上述彙整表之加帳部分工項及其他應加帳之項
目,被告卻遲未依研討結果辦理,而將加帳部分視為有爭議
,實
非事理之平,亦與契約約定相悖。縱被告為承攬之廠商
,又如何能在僅有工程圖說、無詳細工項及單價分析表之部
分狀況下,即推算出本件工程之總價,依契約及一般工程契
約,皆係以單價分析表或契約標單約定契約總價。是雙方間
就漏項、漏量部分仍應變更契約,並以實際施作之工項計算
,否則契約變更、增加工項後仍以原訂之總價承攬,實非事
理之平,且反造成被告之
不當得利。
㈡、本件漏項、漏量部分,業經被告之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設
計單位確認,被告雖已確認工項並同意辦理,卻遲未辦理加
帳。按被告之設計單位於工程進行中,已召開供給材料數量
協調會議及4 次圖說研討會,以確認漏列及需辦理加帳施作
之項目,而該4 次圖說研討會除原告外,並有被告之施工單
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參加出席,亦即所有工程相關單位
皆已會同確認,且對於漏項漏量部分之項、量、價格皆達成
協議。又被告之設計單位就圖說與契約標單不符部分,回函
略以:「依建議變更方案施作」、「設計圖上已施作數是依
據前期承商的結算圖而標示,若與現場不符,請依現場變更
設計施作」等語,可知原告之施作皆已事前經被告知悉,並
得被告同意。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 萬5,636 元,及自100 年12月30日(即
自被告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係為總價結算契約,亦即在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即契約總價金;又按原告所應履約者係
為契約全部,並非僅為標單項目及數量,在總價契約之精神
下,承包商有在獲得總價此一固定
報酬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
,因此承包商應在簽約前詳予估算圖說,並將所需之供料費
用估入工程價目表所約定之項目及數量中,業主(系爭工程
契約之甲方,即被告) 可不再予以補貼,或另辦新增項目手
續增加給付工程款。況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對於標單之效力及
對契約文件疑義時應為優先適用之順序,均有明文之約定,
原告逕以標單為憑而為本件主張及請求,與契約約定顯不相
符,並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謂「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部分」: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契約文
件係包括兩造
合意之所有文件全部,並非僅以標單為據,亦
即包括圖說等,均為
承攬人所應履行之契約內容與標的。圖
說既有記載,表示圖說範圍內之事項仍為原告履約之範圍,
並無超過此範圍而有增加契約外項量之情事。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可知原告應「按
圖施作」、「按圖驗收」,且契約亦載明圖說之效力優先於
標單(數量及工項等均同)。本件若未經契約變更,原圖說
所為標示之項量即為原契約原告所應履約之範圍,原告「按
圖施工」,並無所謂應增加工程款之理由。
㈢、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明確載明標單
所
載數量及工項之效力,如為契約範圍所包括(例如,圖說已
為載明),不得以標單數量不足或漏載等為據,而請求增加
工程款之給付。
三、就原告所謂「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
工項」部分:
㈠、原告所謂「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所指應係前期廠商並未
施作完成,亦即仍屬「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之範疇。惟
無論如何,本件既屬總價結算契約,承攬人本有依照
承攬契
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即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而於
總價結算契約,一定之工作並非圖說及標單所無者,即可謂
不屬工作範圍,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可知。
㈡、依王伯儉教授所著「工程契約
法律實務」,對於「工程圖說
上並無標示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工程價目表上亦無計價項目
及數量」之情形,認為:「如該工作項目確係為完成約定之
工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之工作,則承包商應有
義務施作,不得藉詞圖說尚未載明而拒絕施作,其所需之費
用,應由承包商於簽約前詳予估算並包含在契約上相關單價
內。至於何謂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必要之工作自應由當事人
就個案證明之,
自不待言。如該未於圖說上明確標示之工作
,確屬承包商於簽約前無法估算出來,且又非技術上或習慣
上必要之工作,則應屬額外工作,應由業主及承包商按變更
設計、新增項目之原則辦理追加計價」。
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契約價金總額,除
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建築
暨土木
工程施工規範」第01100 章「總則」第5 項第3 款「圖樣及
施工規範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程序、構造方法、及使用
材料規格之重要文件,二者均有同等效力,其有載明於此而
未載明於
彼,或二者所載偶有不符者,承包商均應照設計建
築師之解釋辦理」。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建築暨土木工程施
工規範」第01100 章「總則」第3 項「實地勘察,承包人對
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至工程地點詳細勘
察,對於地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
渠、建築物
、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
況、當地法規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
藉詞加價」。
㈣、圖說若有疑義,依契約約定,承包商本應依照設計建築師之
解釋辦理,原告雖於民事陳報狀中陳報所謂「圖說及標單皆
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彙整表,然不論水電
工程或定址廣播設備工程、土建工程、圍牆、安全監控工程
及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原告若認非屬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當由原告舉證,逐一說明及證明何以認前開工項非屬原告
履約所必須,否則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應由其完成雙方約
定之工作,此亦為總價契約之精神所在。
四、至原告主張其陳報狀之附件一至附件三業經被告簽認,故應
給付工程款
云云,
惟查,如屬契約以外工項(假設語,被告
否認,並非
自認),則應經變更設計後,方有工程加減帳問
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
之前提,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則
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屬甲方依約認定、決定之範圍
,原告屬專業之承攬人,具有豐富工程及簽約知識、經驗,
經濟地位與被告對等,前開條文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
不於簽約前審酌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本即包含前期承商未施
作完成之部分,且承商所應施作之範圍本即包含圖說、標單
及其完成工作所必須之工項,今臨訟請求,實有未洽。
五、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即「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
續整建案終止契約附屬工程」),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
),履約期限為100 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
工,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
二、系爭工程曾於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22日
、99年6 月30日召開共4 次「圖說研討會」,及於99年11月
17日召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
三、上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標單、施工
圖說、共4 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
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91、93至102頁)附卷
可稽。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契約標單與施工圖說及現場狀
況有不符之情形,包括「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
」、「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
加工程」(即如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至
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該等漏項、漏量
之工程款共計820 萬5,636 元,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0 萬5,636
元,並加計自原告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次
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辯以:就「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
部分,按圖說既有記載,仍為原告履約之範圍,並無超過此
範圍而有增加契約外項量之情事;就「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
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部分,按原告所謂
「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所指係前期廠商並未施作完成部
分,亦即均屬「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之範疇,而本件屬
總價結算契約,承攬人本有依照承攬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非圖說及標單所無者即可謂不屬工作之範圍等語。本件兩
造爭點
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
單無此工項」、「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
說有誤須增加工項」之工程款,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之工程款
部分:
㈠、查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一之工程(工程款共
計為263 萬8,764 元),係屬「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
」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 第3 項
(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
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款。⒉
開(決)標紀錄。⒊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⒋工程圖說
。⒌施工規範及說明書。⒍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又系
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3 項(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
析),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
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
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
屬前款清單溢列項目,則應予扣回」;再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工程之驗收)約定「... 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與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
等語;是本件兩造契約已揭明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包括本
契約條款、工程圖說、工程標單等均屬之,且標單所列者僅
供參考,其數量為估計數,如圖說與標單不符時,應以圖說
為準。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既屬標單無、惟圖說上有
之工作,依
前揭說明,仍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而為
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之工作,非屬漏項、漏量,原告不得請
求加價,
洵屬明確。
㈡、至原告另質稱:被告業已確認此部分係屬漏項、漏量之工作
,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
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予以加減價結算... 」、「
... 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
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曾於99年3 月4 日
、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22日、99年6 月30日召開共4 次
「圖說研討會」,就原告主張屬漏項、漏量之工程為討論,
及於99年11月17日召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就各
項之數量及金額為確認
等情,有4 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契
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91、93至10
2 頁)
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固分別於第1
、2 、3 次圖說研討會中,經參與研討會之原告、建築師事
務所及施工所人員研討結果,認屬漏項、漏量,然
嗣將研討
結果送被告核覆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分別覆稱:「給排水
及電氣工程漏量、漏項部分,請『依圖施作』,若承商有
異
議,請依契約履約爭議處理」、「定址廣播工程『依圖說施
作』,漏項部分不辦理加帳,若貴公司有異議,請依契約履
約爭議辦理」、「... 契約漏量漏項部分,『應按圖說施工
』不另辦理追加」等語,有被告99年4 月25日備工北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9 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99年6 月6 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
院卷第73、80、84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認
此部分之工程非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而僅係就各項
目之金額及數量為確認,應為可採,又如前述依兩造契約之
明文約定,契約圖說上有之工作,應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
範圍,則被告不承認此部分係屬漏項、漏量,而不同意辦理
契約變更,自有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已確認此部
分係屬漏項、漏量,而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
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並無可採,不足推
翻前揭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
工項」之工程款部分:
㈠、查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二、三之工程(工程
款分別為227 萬9,603 元、328 萬7,271 元,共計556 萬6,
874 元),分別屬「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
需增加工項(即圖說上記載前期廠商已施作完成,惟實際上
並未施作完成)」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予以加減價結算..
.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即
標單或單價分析)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
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
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屬前款
清單溢列項目,則應予扣回。」,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固屬總
額結算之契約,惟如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被告
應有會同原告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就該部分工程款
加價給付予原告,始符事理之平;又工程施作必係按圖施作
,要求投標之專業廠商以招標時所取得之圖說,事先計算契
約應施作之標的,再據以算標決定投標之金額,固屬合理,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圖說尚有優先於施
工規範及說明書、標單等之效力,則如非屬圖說中之工作,
甚或圖說記載有誤之工作,影響承攬人投標時對契約應施作
標的之計算,除定作人得舉證證明該等工作確係為完成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者之
外,應認均屬非契約範圍之額外工作。而本件被告僅泛稱本
件因屬總價結算契約,承攬人有依承攬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
,而一定之工作並非圖說及標單所無者,即可謂不屬工作範
圍云云,並未就此部分工作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
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者為舉證,是其辯稱此
部分係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自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前已主張係屬漏項、漏量,而請求
原告變更契約,惟被告雖就各項之金額及數量為確認,然並
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乙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101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述就非屬系爭工程契約
範圍之工程,應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3 項約定會同原告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惟原告無正
當理由否認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而不同意辦理
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受此部分工程款給付條
件之成就,應視為契約變更已完成,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共計556 萬6,874 元,並加計自原告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即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責任)之次日,即自
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
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
820 萬5,636 元(包括:「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
項」、「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
增加工程」三類,即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
一至三所示),就請求「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
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共計556 萬6,874 元,
及加計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