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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建都營造有限公司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承攬被告「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終止 契約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與 被告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100 年12月12日,該工程業 經原告施作完工,並無任何逾期情事,而原告亦已於100 年 12月29日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履約期間 ,兩造就辦理變更設計加帳工程款產生爭議,蓋部分施作工 項有漏項、漏量之情形,亦即契約標單與施工圖說及現場狀 況不符,此情形一經原告發現,即向設計單位提出施工圖說 項目、數量釋疑,被告之設計單位遂召開供給材料數量協調 會議及4 次圖說研討會,而該4 次圖說研討會除原告外,並 有被告之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參加出席,且對於 漏項漏量部分之項、量、價格皆達成協議,亦即原告於漏項 漏量部分加以施作前,被告業已知悉並同意,研討結果並另 經被告函稱:「同意依研討結果辦理,惟契約漏量漏項部分 ,應按圖說施工不另辦理追加」等語,足認被告提供之契約 內容確有漏項、漏量之情形。此外,99年11月17日所召開之 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會議結論亦認有漏項漏量之事實 ,並確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0 萬5, 636元。而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 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位於其他項 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從而,被 告既已確認有漏列之情形,自應辦理變更加帳,給付原告漏 項漏量項目之工程款共計820 萬5,636 元。 二、系爭工程係後續整建案終止契約附屬工程,惟前期承作廠商 之結算數量有誤,部分前期工程應施作之工項於契約圖說上 標示已施作完成,然經原告現場調查,實際上竟係尚未施作 ,原告亦即向被告申請釋疑,經被告之設計單位函文及附件 工程圖說釋疑單說明,意旨略以:「依建議變更方案施作」 、「設計圖上已施作數是依據前期承商的結算圖而標示,若 與現場不符,請依現場變更設計施作」等語,可知原告之施 作皆已事前經被告知悉並得被告同意,其實際施作數量經雙 方會算結果,詳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之「履約爭議漏項漏量項 目彙整表」所示(可再分為「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 工項彙整表」、「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彙整表」、「 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彙整表」三類《即如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而契約價金 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 結算... 」,從而,本件漏項、漏量部分既經兩造共同召開 會議確認,被告自應就變更之部分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雖屬總價契約,惟因契約中就漏項、漏量 部分項目有契約變更之例外規定,亦即該漏項、漏量部分不 屬原總價契約之契約範圍,仍應採實作實算計價。又被告主 張應以工程圖說為優先,並不足採,蓋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 約定,屬契約條款本文之一部,且辦理變更加減帳,亦係依 契約本文之規定,是以即便論以優先適用之順序,仍應以契 約第3 條、第4 條之加帳規定為最優先適用。而被告於系爭 工程進行中,已依合約辦理3 次加減帳,並另訂附約及彙整 表,約定契約變更之項目及金額,減帳部分業經被告將款項 全部扣回,惟上述彙整表之加帳部分工項及其他應加帳之項 目,被告卻遲未依研討結果辦理,而將加帳部分視為有爭議 ,實非事理之平,亦與契約約定相悖。縱被告為承攬之廠商 ,又如何能在僅有工程圖說、無詳細工項及單價分析表之部 分狀況下,即推算出本件工程之總價,依契約及一般工程契 約,皆係以單價分析表或契約標單約定契約總價。是雙方間 就漏項、漏量部分仍應變更契約,並以實際施作之工項計算 ,否則契約變更、增加工項後仍以原訂之總價承攬,實非事 理之平,且反造成被告之不當得利。 ㈡、本件漏項、漏量部分,業經被告之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設 計單位確認,被告雖已確認工項並同意辦理,卻遲未辦理加 帳。按被告之設計單位於工程進行中,已召開供給材料數量 協調會議及4 次圖說研討會,以確認漏列及需辦理加帳施作 之項目,而該4 次圖說研討會除原告外,並有被告之施工單 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參加出席,亦即所有工程相關單位 皆已會同確認,且對於漏項漏量部分之項、量、價格皆達成 協議。又被告之設計單位就圖說與契約標單不符部分,回函 略以:「依建議變更方案施作」、「設計圖上已施作數是依 據前期承商的結算圖而標示,若與現場不符,請依現場變更 設計施作」等語,可知原告之施作皆已事前經被告知悉,並 得被告同意。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 萬5,636 元,及自100 年12月30日(即 自被告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係為總價結算契約,亦即在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即契約總價金;又按原告所應履約者係 為契約全部,並非僅為標單項目及數量,在總價契約之精神 下,承包商有在獲得總價此一固定報酬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 ,因此承包商應在簽約前詳予估算圖說,並將所需之供料費 用估入工程價目表所約定之項目及數量中,業主(系爭工程 契約之甲方,即被告) 可不再予以補貼,或另辦新增項目手 續增加給付工程款。況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對於標單之效力及 對契約文件疑義時應為優先適用之順序,均有明文之約定, 原告逕以標單為憑而為本件主張及請求,與契約約定顯不相 符,並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謂「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部分」: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契約文 件係包括兩造合意之所有文件全部,並非僅以標單為據,亦 即包括圖說等,均為承攬人所應履行之契約內容與標的。圖 說既有記載,表示圖說範圍內之事項仍為原告履約之範圍, 並無超過此範圍而有增加契約外項量之情事。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可知原告應「按 圖施作」、「按圖驗收」,且契約亦載明圖說之效力優先於 標單(數量及工項等均同)。本件若未經契約變更,原圖說 所為標示之項量即為原契約原告所應履約之範圍,原告「按 圖施工」,並無所謂應增加工程款之理由。 ㈢、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明確載明標單所 載數量及工項之效力,如為契約範圍所包括(例如,圖說已 為載明),不得以標單數量不足或漏載等為據,而請求增加 工程款之給付。 三、就原告所謂「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 工項」部分: ㈠、原告所謂「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所指應係前期廠商並未 施作完成,亦即仍屬「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之範疇。惟 無論如何,本件既屬總價結算契約,承攬人本有依照承攬契 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而於 總價結算契約,一定之工作並非圖說及標單所無者,即可謂 不屬工作範圍,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可知。 ㈡、依王伯儉教授所著「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對於「工程圖說 上並無標示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工程價目表上亦無計價項目 及數量」之情形,認為:「如該工作項目確係為完成約定之 工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之工作,則承包商應有 義務施作,不得藉詞圖說尚未載明而拒絕施作,其所需之費 用,應由承包商於簽約前詳予估算並包含在契約上相關單價 內。至於何謂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必要之工作自應由當事人 就個案證明之,自不待言。如該未於圖說上明確標示之工作 ,確屬承包商於簽約前無法估算出來,且又非技術上或習慣 上必要之工作,則應屬額外工作,應由業主及承包商按變更 設計、新增項目之原則辦理追加計價」。 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契約價金總額,除 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建築暨土木 工程施工規範」第01100 章「總則」第5 項第3 款「圖樣及 施工規範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程序、構造方法、及使用 材料規格之重要文件,二者均有同等效力,其有載明於此而 未載明於彼,或二者所載偶有不符者,承包商均應照設計建 築師之解釋辦理」。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建築暨土木工程施 工規範」第01100 章「總則」第3 項「實地勘察,承包人對 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至工程地點詳細勘 察,對於地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 、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 況、當地法規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 藉詞加價」。 ㈣、圖說若有疑義,依契約約定,承包商本應依照設計建築師之 解釋辦理,原告雖於民事陳報狀中陳報所謂「圖說及標單皆 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彙整表,然不論水電 工程或定址廣播設備工程、土建工程、圍牆、安全監控工程 及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原告若認非屬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當由原告舉證,逐一說明及證明何以認前開工項非屬原告 履約所必須,否則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應由其完成雙方約 定之工作,此亦為總價契約之精神所在。 四、至原告主張其陳報狀之附件一至附件三業經被告簽認,故應 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如屬契約以外工項(假設語,被告 否認,並非自認),則應經變更設計後,方有工程加減帳問 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 之前提,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則 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屬甲方依約認定、決定之範圍 ,原告屬專業之承攬人,具有豐富工程及簽約知識、經驗, 經濟地位與被告對等,前開條文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 不於簽約前審酌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本即包含前期承商未施 作完成之部分,且承商所應施作之範圍本即包含圖說、標單 及其完成工作所必須之工項,今臨訟請求,實有未洽。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即「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 續整建案終止契約附屬工程」),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 ),履約期限為100 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 工,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 二、系爭工程曾於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22日 、99年6 月30日召開共4 次「圖說研討會」,及於99年11月 17日召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 三、上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標單、施工 圖說、共4 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 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91、93至102頁)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契約標單與施工圖說及現場狀 況有不符之情形,包括「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 」、「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 加工程」(即如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至 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該等漏項、漏量 之工程款共計820 萬5,636 元,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0 萬5,636 元,並加計自原告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次 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辯以:就「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 部分,按圖說既有記載,仍為原告履約之範圍,並無超過此 範圍而有增加契約外項量之情事;就「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 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程」部分,按原告所謂 「圖說有誤需增加工項」,所指係前期廠商並未施作完成部 分,亦即均屬「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之範疇,而本件屬 總價結算契約,承攬人本有依照承攬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非圖說及標單所無者即可謂不屬工作之範圍等語。本件兩 造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 單無此工項」、「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 說有誤須增加工項」之工程款,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之工程款 部分: ㈠、查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一之工程(工程款共 計為263 萬8,764 元),係屬「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 」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 第3 項 (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 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款。⒉ 開(決)標紀錄。⒊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⒋工程圖說 。⒌施工規範及說明書。⒍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又系 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3 項(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 析),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 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 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 屬前款清單溢列項目,則應予扣回」;再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工程之驗收)約定「... 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與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 等語;是本件兩造契約已揭明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包括本 契約條款、工程圖說、工程標單等均屬之,且標單所列者僅 供參考,其數量為估計數,如圖說與標單不符時,應以圖說 為準。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既屬標單無、惟圖說上有 之工作,依前揭說明,仍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而為 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之工作,非屬漏項、漏量,原告不得請 求加價,洵屬明確。 ㈡、至原告另質稱:被告業已確認此部分係屬漏項、漏量之工作 ,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 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予以加減價結算... 」、「 ... 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 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曾於99年3 月4 日 、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22日、99年6 月30日召開共4 次 「圖說研討會」,就原告主張屬漏項、漏量之工程為討論, 及於99年11月17日召開「契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就各 項之數量及金額為確認等情,有4 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契 約漏項漏量爭議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91、93至10 2 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固分別於第1 、2 、3 次圖說研討會中,經參與研討會之原告、建築師事 務所及施工所人員研討結果,認屬漏項、漏量,然嗣將研討 結果送被告核覆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分別覆稱:「給排水 及電氣工程漏量、漏項部分,請『依圖施作』,若承商有異 議,請依契約履約爭議處理」、「定址廣播工程『依圖說施 作』,漏項部分不辦理加帳,若貴公司有異議,請依契約履 約爭議辦理」、「... 契約漏量漏項部分,『應按圖說施工 』不另辦理追加」等語,有被告99年4 月25日備工北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9 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99年6 月6 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 院卷第73、80、8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認 此部分之工程非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而僅係就各項 目之金額及數量為確認,應為可採,又如前述依兩造契約之 明文約定,契約圖說上有之工作,應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 範圍,則被告不承認此部分係屬漏項、漏量,而不同意辦理 契約變更,自有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已確認此部 分係屬漏項、漏量,而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 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並無可採,不足推 翻前揭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需增加 工項」之工程款部分: ㈠、查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二、三之工程(工程 款分別為227 萬9,603 元、328 萬7,271 元,共計556 萬6, 874 元),分別屬「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及「圖說有誤 需增加工項(即圖說上記載前期廠商已施作完成,惟實際上 並未施作完成)」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予以加減價結算.. .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即 標單或單價分析)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 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 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屬前款 清單溢列項目,則應予扣回。」,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固屬總 額結算之契約,惟如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被告 應有會同原告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就該部分工程款 加價給付予原告,始符事理之平;又工程施作必係按圖施作 ,要求投標之專業廠商以招標時所取得之圖說,事先計算契 約應施作之標的,再據以算標決定投標之金額,固屬合理,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圖說尚有優先於施 工規範及說明書、標單等之效力,則如非屬圖說中之工作, 甚或圖說記載有誤之工作,影響承攬人投標時對契約應施作 標的之計算,除定作人得舉證證明該等工作確係為完成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者之 外,應認均屬非契約範圍之額外工作。而本件被告僅泛稱本 件因屬總價結算契約,承攬人有依承攬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 ,而一定之工作並非圖說及標單所無者,即可謂不屬工作範 圍云云,並未就此部分工作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 作,而在工程習慣上或技術上所必要者為舉證,是其辯稱此 部分係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自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前已主張係屬漏項、漏量,而請求 原告變更契約,惟被告雖就各項之金額及數量為確認,然並 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1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述就非屬系爭工程契約 範圍之工程,應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3 項約定會同原告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惟原告無正 當理由否認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而不同意辦理 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受此部分工程款給付條 件之成就,應視為契約變更已完成,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共計556 萬6,874 元,並加計自原告收受被告填發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即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責任)之次日,即自 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 820 萬5,636 元(包括:「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 項」、「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契約圖說有誤須 增加工程」三類,即原告101 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 一至三所示),就請求「契約圖說及標單皆無此工項」、「 契約圖說有誤須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共計556 萬6,874 元, 及加計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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