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雪玉
被 告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上列
當事人間瑕疵修補工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
兩造間瑕疵修補工程費用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
告提出之
承攬合約書第35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
、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
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