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卓翊維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於99年
11月間共同與被告簽訂工程名稱為「聯勤基地兵舍
暨營房新
建案-岳崗營區」(下稱
系爭工程)、編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伊與
明信公司於同年11月3 所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規定,第
一成員為明信公司,伊公司則為第二成員,成員金額比例依
序分別為76.88%、23.12%;又依第5 條規定「成員有破產或
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詎料
,明信公司於
承攬期間,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未完成之工程
,遂同意將未完成之工程交由伊接續施作,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明信公司同意第7 期(含以後各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
款由伊統一請領,並同意由伊公司全權負責後續施作及請款
事宜。明信公司並於100 年12月26日與伊另行簽立調整請款
比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調整比例為第一成員54.66%,第二
成員45.34%,
復於101 年1 月10日再次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最新協議書),請款比例同上,且約明由第二成員(
即原告)檢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領,此比例亦經
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函覆同意。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完成
之工作物亦已移交予被告,經驗收結算完畢,
惟被告尚有第
7 期工程款2,126 萬9,823 元
迄未給付予伊。
㈡
第三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對被告所提起確
認明信公司對被告
債權存在乙案(下稱系爭另案),雖經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有46
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惟明信公司同時亦負有施作
義務,因依新協議書之約定,末期工程由伊獨立完成,依
民
法第312 條
代位清償規定,伊係代明信公司為清償,明信公
司對於被告之權利依法移轉於伊,被告自應將上述工程款全
額給付予伊。
爰依系爭工程契之
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工程款2,126 萬9,823 元。
㈢倘認明信公司對被告有上述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先
位之訴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為無理由,惟因伊獨立完成末期
工程,按伊與明信公司間共同承攬關係,伊對明信公司有此
金額之債權可得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伊得代位明信
公司行使對被告此一債權,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明信公司上述金額,並由伊
代位受領之。
㈣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有被告所出具101 年4 月26日
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報告,及同年5 月1 日
函覆移交
記錄准予辦理,以及完工財務
切結書同意備查等
可
稽,被告拒絕伊請款,
自屬無據。至於保固保證金部分,系
爭工程契約就保固保證金之給付方式,並無特別約定,自應
適用
政府採購法及其
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以補充契約未
盡之處。
本件適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
第2 項規定之結果,伊得以被告應付之契約價金代之作為繳
交保固保證金之方式,被告亦不得以伊未繳交保固保證金為
由,拒絕伊之請款。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分有1 年、4 年
、5 年三類,已過1 年之保固期,已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3
日函知解除第1 年期保固責任,此部分保固保證金金額為19
8 萬9,905 元,依約本應退還,被告自不得再要求伊給付,
其餘尚未屆期之保固金金額為382 萬9,705 元,扣除此金額
後,被告亦應給付伊工程款。
㈤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 萬9,8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明信公司466 萬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之。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
,原告欲請領工程之要件,係其已提出估驗明細單、已施作
合格項目及數量,經伊依契約規定驗收合格為條件,即由伊
依約來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始因而
發生,此
乃承攬之「
報酬後付主義」之重申,且自驗收完成
時始起算保固期限,原告並應依契約所附保固年限表製作「
保固金分年金額統計表」送審,作為其繳交及退還保固金之
依據,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第13條所明文規定
。又依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
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即被告)
之糾紛,暨乙方(即承攬方)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
金額5%),並提出請款發票後,始於5 日內結付尾款。本件
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程序,惟尚未支付保固保證金,原告
請求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再者,原告於系爭另案中,為
輔助伊之
參加人,系爭另案已經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有
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亦即本件第7 期工程款其
中466 萬3,680 元應歸屬於明信公司,原告自不得再對伊請
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其得主張之末期工程款債權金額至多僅
有1,660 萬6,143 元,且應扣除保固保證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及明信公司共同承攬被告「聯勤基地兵舍暨營房新建案
-岳崗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上開三方於99年11月
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62-141頁)。
㈡系爭工程契約簽立時,附有原告及明信公司於99年10月22日
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原始協議書),主要約定
由明信公司為代表廠商,第一成員為明信公司、第二成員為
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75% 、25% ,各成員於得標
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請領方式則由代表廠商檢
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並約
定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
,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
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見本院卷第142 頁)。
嗣原始協議書經原告與明信公司先後
另立修正如下:
1.於99年11月3 日另行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修正原始協議書
所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第一成員76.88%、第二成
員23.12%,經被告以99年12月13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復就此共同投標協議書修約案,經審合宜,同意辦理
(見北院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
2.100 年12月26日再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修正上述各成員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第一成員54.66%、第二成員45.34%,契
約價金請領方式並修正改由第二成員檢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
機關統一請領;101 年1 月10日復簽立同一內容之共同投標
協議書(下稱最新協議書)。經被告以101 年2 月14日備工
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就此最新協議書修約案,經審合
宜,同意辦理(見北院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145-146 頁
)。
㈢系爭工程業已於101 年1 月3 日施作完畢。被告前以101 年
4 月26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復知其所屬中部地
區工程營產處(副本並送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及明信
公司),就第101-102 次系爭工程之複驗記錄,表示:
准予
備查併請督商辦理結案(見本院卷第196 頁)。
㈣被告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前以101 年5 月1 日備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4 月24
日函報系爭工程之完工財務
切結書,表示經審查合於契約規
定,同意備查;另以同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
同上事務所同日函報之系爭工程移交記錄,表示審查合於契
約規定,准予辦理;函文副送並分送
兩造及明信公司(見北
院卷第13-14 頁)。
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7 期給付,其中第1-6 期工程款部
分,明信公司已受領6,384 萬1,824 元(占總契約金額之54
.85%);原告則已受領2,546 萬928 元(占總契約之21.88%
),以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款項共占總契約金額之76.73%
;系爭工程之第7 期款計2,126 萬9,823 元,第1-7 期工程
款總金額計1億1,057萬2,575元(本院卷第147 頁)。
㈥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本院101 年2 月4 日本院景101
司執全祥字第57號
執行命令(
債權人為興威公司),命於金
額463 萬3,080 元(另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3 萬7,06
4 元)之範圍內,扣押
債務人明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於同年月10日聲明
異議。嗣債權人興威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事件受理,原
告及明信公司均為參加人,上述事件於102 年2 月1 日判決
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有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已確定
在案。
㈦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通
知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就系爭工程第1 年保固期滿(
101 年4 月17日至102 年4 月17日止)部分,同意解除保固
責任。經其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2 年5 月23日備中
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及
明信公司在案(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
㈧被告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前以101 年1 月5 日備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2月29
日函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分年金額統計表,表示:業經貴事
務所專業審查合於契約規定,准予辦理(副本並送兩造、明
信公司)。依上述函附保固金分年總表資料所示,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保證金總額為581 萬9,610 元,其中保固期1年
部分之保固保證金為198 萬9,905 元(即已經解除保固責任
項目),其餘保固期尚未屆滿(即3 年、4 年保固)部分之
保固保證金計382 萬9,705 元(見本院卷第200-204 頁)。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
書、被告及其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文影本
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興威公司與被告間確認
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均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另案
確定判決
之
拘束?就系爭工程契約第7 期款其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
之466 萬3,680 元部分,是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第7 期工程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㈢就另案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部分,
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即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就系爭工程契約第7 期
款其中已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之466 萬3,680 元部分,不得
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
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
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
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
或
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明信公司之
債權人興威公司前聲請本院
假扣押強制執行明信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經被告
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興威公司乃對被告
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
告有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而原告及明信公司均
為系爭另案輔助被告之參加人
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及明
信公司於系爭另案之陳述意旨均稱明信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
在,大致同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3條
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事件卷宗
查明
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對於
其於系爭另案所輔助之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另案判決不當
,而不得為異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之主張。況被告應受
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羈束,並應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
明信公司對其之債權,不得為違背執行命令之處分行為,僅
得
俟執行法院後續之執行命令辦理,亦無從再向原告為給付
。準此,就系爭工程契約第7 期款2,126 萬9,823 元,其中
已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之466 萬3,680 元部分,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殆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第7 期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扣除抵繳保固期
尚未屆滿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277 萬6,438 元: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已將原告及明信公司所簽訂之原始協議書納
為契約之內容,而原始協議書所定原告與明信公司之契約金
額比例及請款方式,已經原告與明信公司數次修正變更為最
新協議書約定之比率,即明信公司占54.66%、原告占45.34%
,以及由第二成員即原告向被告請領,且經被告以101 年2
月14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在案,業已析述
如上。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7 期給付,其中第1-
6 期工程款部分,原告已受領2,546 萬928 元,係占契約金
額之21.88%,而第7 期款2,126 萬9,823 元扣除系爭另案判
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466 萬3,680 元,餘額
計1,660 萬6,143 元,加計原告前已受領部分,共計4,206
萬7,071 元,占契約工程款總額之38% ,並未逾最新協議書
約定其應占之比率45.34%,是此部分款項應屬原告可得請求
部分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程序,惟尚未支付保固
保證金,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
云云。惟
參酌上開
三之㈢、㈣、㈦所列被告及其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之函
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其中1 年保固期項目
部分,至102 年4 月17日亦已保固期滿,經被告同意解除保
固責任在案。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固有:「…並於工程完成,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且
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暨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
為工程結算金額5%),並提出請款發票後,於5 日內(不含
公文傳遞時間及例假日)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
然而,
參諸系爭工程契約前言:「…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
共同遵守,…」及第24條第8 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
法令。」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
未載明之事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
規定。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押標金、保
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押標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保固保
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
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等文。經核,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有關保證金之規範,
就本件保固保證金之給付方式,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以補充契約未盡之處
。依前揭押標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原
告自得以被告應付之契約價金即第7 期工程餘款之相當額度
代為繳納保固保證金。而本件系爭工程,其中1 年保固期部
分已經解除被告同意保固責任,原告自
無庸再繳納此部分之
保固保證金,其餘保固期尚未屆滿(即3 年、4 年保固)部
分之保固保證金計382 萬9,705 元,業如上述,原告以此相
當額度之工程餘款代為繳納保固保證金,經扣除抵繳金額後
,尚有工程餘款計1,277 萬6,438 元(16,606,143-3,829,7
05=12,776,438),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系爭另案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466 萬3,680 元債權存在
部分,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由其代位受理,並無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其中請求被告給付466 萬3,680 元即系爭另
案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金額部分,核無理由,
已析述如上。原告復以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明信公司行使對被告此一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明信
公司上述金額,並由其代位受領之。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係
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查,就系爭另案判決所確認明
信公司對被告466 萬3,680 元債權存在部分,前已經明信公
司之債權人興威公司前聲請本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明信公司已喪失處分權,自
難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已不合前揭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況被告亦不得為違背
本院執行命令之處分,僅得俟執行法院後續之執行命令辦理
,已析述如上,原告亦無從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而由
其代位受領之。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1,277 萬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
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
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各自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