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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卓翊維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於99年 11月間共同與被告簽訂工程名稱為「聯勤基地兵舍暨營房新 建案-岳崗營區」(下稱系爭工程)、編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伊與 明信公司於同年11月3 所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規定,第 一成員為明信公司,伊公司則為第二成員,成員金額比例依 序分別為76.88%、23.12%;又依第5 條規定「成員有破產或 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詎料 ,明信公司於承攬期間,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未完成之工程 ,遂同意將未完成之工程交由伊接續施作,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明信公司同意第7 期(含以後各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 款由伊統一請領,並同意由伊公司全權負責後續施作及請款 事宜。明信公司並於100 年12月26日與伊另行簽立調整請款 比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調整比例為第一成員54.66%,第二 成員45.34%,復於101 年1 月10日再次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最新協議書),請款比例同上,且約明由第二成員( 即原告)檢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領,此比例亦經 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函覆同意。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完成 之工作物亦已移交予被告,經驗收結算完畢,惟被告尚有第 7 期工程款2,126 萬9,823 元迄未給付予伊。 ㈡第三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對被告所提起確 認明信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乙案(下稱系爭另案),雖經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有46 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惟明信公司同時亦負有施作 義務,因依新協議書之約定,末期工程由伊獨立完成,依民 法第312 條代位清償規定,伊係代明信公司為清償,明信公 司對於被告之權利依法移轉於伊,被告自應將上述工程款全 額給付予伊。爰依系爭工程契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工程款2,126 萬9,823 元。 ㈢倘認明信公司對被告有上述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先 位之訴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為無理由,惟因伊獨立完成末期 工程,按伊與明信公司間共同承攬關係,伊對明信公司有此 金額之債權可得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伊得代位明信 公司行使對被告此一債權,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明信公司上述金額,並由伊代位受領之。 ㈣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有被告所出具101 年4 月26日 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報告,及同年5 月1 日 函覆移交記錄准予辦理,以及完工財務切結書同意備查等可 稽,被告拒絕伊請款,自屬無據。至於保固保證金部分,系 爭工程契約就保固保證金之給付方式,並無特別約定,自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以補充契約未 盡之處。本件適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 第2 項規定之結果,伊得以被告應付之契約價金代之作為繳 交保固保證金之方式,被告亦不得以伊未繳交保固保證金為 由,拒絕伊之請款。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分有1 年、4 年 、5 年三類,已過1 年之保固期,已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3 日函知解除第1 年期保固責任,此部分保固保證金金額為19 8 萬9,905 元,依約本應退還,被告自不得再要求伊給付, 其餘尚未屆期之保固金金額為382 萬9,705 元,扣除此金額 後,被告亦應給付伊工程款。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 萬9,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明信公司466 萬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之。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 ,原告欲請領工程之要件,係其已提出估驗明細單、已施作 合格項目及數量,經伊依契約規定驗收合格為條件,即由伊 依約來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始因而 發生,此乃承攬之「報酬後付主義」之重申,且自驗收完成 時始起算保固期限,原告並應依契約所附保固年限表製作「 保固金分年金額統計表」送審,作為其繳交及退還保固金之 依據,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第13條所明文規定 。又依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 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即被告) 之糾紛,暨乙方(即承攬方)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 金額5%),並提出請款發票後,始於5 日內結付尾款。本件 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程序,惟尚未支付保固保證金,原告 請求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再者,原告於系爭另案中,為 輔助伊之參加人,系爭另案已經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有 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亦即本件第7 期工程款其 中466 萬3,680 元應歸屬於明信公司,原告自不得再對伊請 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其得主張之末期工程款債權金額至多僅 有1,660 萬6,143 元,且應扣除保固保證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及明信公司共同承攬被告「聯勤基地兵舍暨營房新建案 -岳崗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開三方於99年11月 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62-141頁)。 ㈡系爭工程契約簽立時,附有原告及明信公司於99年10月22日 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原始協議書),主要約定 由明信公司為代表廠商,第一成員為明信公司、第二成員為 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75% 、25% ,各成員於得標 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請領方式則由代表廠商檢 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並約 定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 ,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見本院卷第142 頁)。嗣原始協議書經原告與明信公司先後 另立修正如下: 1.於99年11月3 日另行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修正原始協議書 所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第一成員76.88%、第二成 員23.12%,經被告以99年12月13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復就此共同投標協議書修約案,經審合宜,同意辦理 (見北院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 2.100 年12月26日再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修正上述各成員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第一成員54.66%、第二成員45.34%,契 約價金請領方式並修正改由第二成員檢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 機關統一請領;101 年1 月10日復簽立同一內容之共同投標 協議書(下稱最新協議書)。經被告以101 年2 月14日備工 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就此最新協議書修約案,經審合 宜,同意辦理(見北院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145-146 頁 )。 ㈢系爭工程業已於101 年1 月3 日施作完畢。被告前以101 年 4 月26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復知其所屬中部地 區工程營產處(副本並送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及明信 公司),就第101-102 次系爭工程之複驗記錄,表示:准予 備查併請督商辦理結案(見本院卷第196 頁)。 ㈣被告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前以101 年5 月1 日備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4 月24 日函報系爭工程之完工財務切結書,表示經審查合於契約規 定,同意備查;另以同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 同上事務所同日函報之系爭工程移交記錄,表示審查合於契 約規定,准予辦理;函文副送並分送兩造及明信公司(見北 院卷第13-14 頁)。 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7 期給付,其中第1-6 期工程款部 分,明信公司已受領6,384 萬1,824 元(占總契約金額之54 .85%);原告則已受領2,546 萬928 元(占總契約之21.88% ),以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款項共占總契約金額之76.73% ;系爭工程之第7 期款計2,126 萬9,823 元,第1-7 期工程 款總金額計1億1,057萬2,575元(本院卷第147 頁)。 ㈥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本院101 年2 月4 日本院景101 司執全祥字第57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為興威公司),命於金 額463 萬3,080 元(另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3 萬7,06 4 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明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於同年月10日聲明異議。嗣債權人興威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事件受理,原 告及明信公司均為參加人,上述事件於102 年2 月1 日判決 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有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已確定 在案。 ㈦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通 知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就系爭工程第1 年保固期滿( 101 年4 月17日至102 年4 月17日止)部分,同意解除保固 責任。經其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2 年5 月23日備中 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及 明信公司在案(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 ㈧被告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前以101 年1 月5 日備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2月29 日函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分年金額統計表,表示:業經貴事 務所專業審查合於契約規定,准予辦理(副本並送兩造、明 信公司)。依上述函附保固金分年總表資料所示,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保證金總額為581 萬9,610 元,其中保固期1年 部分之保固保證金為198 萬9,905 元(即已經解除保固責任 項目),其餘保固期尚未屆滿(即3 年、4 年保固)部分之 保固保證金計382 萬9,705 元(見本院卷第200-204 頁)。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 書、被告及其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興威公司與被告間確認 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之拘束?就系爭工程契約第7 期款其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 之466 萬3,680 元部分,是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第7 期工程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㈢就另案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部分, 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即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就系爭工程契約第7 期 款其中已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之466 萬3,680 元部分,不得 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 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 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 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明信公司之 債權人興威公司前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明信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興威公司乃對被告 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 告有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而原告及明信公司均 為系爭另案輔助被告之參加人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及明 信公司於系爭另案之陳述意旨均稱明信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 在,大致同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3條 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對於 其於系爭另案所輔助之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另案判決不當 ,而不得為異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之主張。況被告應受 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並應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 明信公司對其之債權,不得為違背執行命令之處分行為,僅 得俟執行法院後續之執行命令辦理,亦無從再向原告為給付 。準此,就系爭工程契約第7 期款2,126 萬9,823 元,其中 已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之466 萬3,680 元部分,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為給付,殆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第7 期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扣除抵繳保固期 尚未屆滿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277 萬6,438 元: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已將原告及明信公司所簽訂之原始協議書納 為契約之內容,而原始協議書所定原告與明信公司之契約金 額比例及請款方式,已經原告與明信公司數次修正變更為最 新協議書約定之比率,即明信公司占54.66%、原告占45.34% ,以及由第二成員即原告向被告請領,且經被告以101 年2 月14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在案,業已析述 如上。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7 期給付,其中第1- 6 期工程款部分,原告已受領2,546 萬928 元,係占契約金 額之21.88%,而第7 期款2,126 萬9,823 元扣除系爭另案判 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466 萬3,680 元,餘額 計1,660 萬6,143 元,加計原告前已受領部分,共計4,206 萬7,071 元,占契約工程款總額之38% ,並未逾最新協議書 約定其應占之比率45.34%,是此部分款項應屬原告可得請求 部分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程序,惟尚未支付保固 保證金,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參酌上開 三之㈢、㈣、㈦所列被告及其所屬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之函 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其中1 年保固期項目 部分,至102 年4 月17日亦已保固期滿,經被告同意解除保 固責任在案。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固有:「…並於工程完成,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且 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暨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 為工程結算金額5%),並提出請款發票後,於5 日內(不含 公文傳遞時間及例假日)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 然而,參諸系爭工程契約前言:「…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 共同遵守,…」及第24條第8 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 未載明之事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 規定。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押標金、保 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押標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保固保 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等文。經核,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有關保證金之規範, 就本件保固保證金之給付方式,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以補充契約未盡之處 。依前揭押標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原 告自得以被告應付之契約價金即第7 期工程餘款之相當額度 代為繳納保固保證金。而本件系爭工程,其中1 年保固期部 分已經解除被告同意保固責任,原告自無庸再繳納此部分之 保固保證金,其餘保固期尚未屆滿(即3 年、4 年保固)部 分之保固保證金計382 萬9,705 元,業如上述,原告以此相 當額度之工程餘款代為繳納保固保證金,經扣除抵繳金額後 ,尚有工程餘款計1,277 萬6,438 元(16,606,143-3,829,7 05=12,776,438),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系爭另案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466 萬3,680 元債權存在 部分,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由其代位受理,並無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其中請求被告給付466 萬3,680 元即系爭另 案判決確認明信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金額部分,核無理由, 已析述如上。原告復以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明信公司行使對被告此一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明信 公司上述金額,並由其代位受領之。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係 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查,就系爭另案判決所確認明 信公司對被告466 萬3,680 元債權存在部分,前已經明信公 司之債權人興威公司前聲請本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明信公司已喪失處分權,自難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已不合前揭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況被告亦不得為違背 本院執行命令之處分,僅得俟執行法院後續之執行命令辦理 ,已析述如上,原告亦無從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而由 其代位受領之。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1,277 萬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 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各自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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