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對
第三人告知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
文。
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
要旨參照)。倘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
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不符
前揭規定
。
二、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52號相對人(即原告)祥意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意公司)訴請其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聲請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為受告知
人告知訴訟,其主張
略以:祥意公司認其與明信公司共同
承
攬之「聯勤基地兵舍
暨營房新建案-岳崗營區」(下稱
系爭
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末期工程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2,12
6 萬9,823 元全部歸伊享有;惟另如附表所示共計23位第三
人認明信公司對伊有系爭工程末期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就該
債權聲請
假扣押,禁止明信公司清償,均經伊聲明
異議。
本
件判決結果,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
經查:
1.附表編號1 玉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玉錦公司)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之法院扣押統計資料(即被證6 )所示,玉錦公司
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 月6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
助卯字第18號
執行命令,已經該院同年2 月9 日執行命令
予
以撤銷(見統計資料項次1 、3 ),玉錦公司自與系爭工程
工程款債權無關,與本件訴訟結果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
2.附表編號2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部分,經聲
請人就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後,興威公司已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債權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確認明信公司
對聲請人有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在案,祥意公司
及明信公司均為該事件輔助被告(即聲請人)之
參加人,不
得主張該
確定判決不當,就興威公司部分,即應依該確定判
決結果辦理,而不受本件判決之影響,於本件訴訟結果自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
3.附表其餘第三人部分,
渠等聲請扣押明信公司對聲請人之債
權,固係主張明信公司對聲請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此
法
律關係之存否係明信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問題,具有法律上直
接利害關係者應為明信公司,而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對明信
公司為訴訟告知,業經本院將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明信公
司。復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
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
分別規定甚明。而聲請人就此等第三人所聲請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後,此等第三人均未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乙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本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
此部分之執行命令,該此等第三人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
殆無疑義。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告知訴訟
,
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