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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對第三人告知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不符前揭規定 。 二、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52號相對人(即原告)祥意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意公司)訴請其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聲請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為受告知 人告知訴訟,其主張略以:祥意公司認其與明信公司共同承 攬之「聯勤基地兵舍暨營房新建案-岳崗營區」(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末期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12 6 萬9,823 元全部歸伊享有;惟另如附表所示共計23位第三 人認明信公司對伊有系爭工程末期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就該 債權聲請假扣押,禁止明信公司清償,均經伊聲明異議。本 件判決結果,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經查: 1.附表編號1 玉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玉錦公司)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之法院扣押統計資料(即被證6 )所示,玉錦公司 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 月6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 助卯字第18號執行命令,已經該院同年2 月9 日執行命令予 以撤銷(見統計資料項次1 、3 ),玉錦公司自與系爭工程 工程款債權無關,與本件訴訟結果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 2.附表編號2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部分,經聲 請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興威公司已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債權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確認明信公司 對聲請人有466 萬3,68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在案,祥意公司 及明信公司均為該事件輔助被告(即聲請人)之參加人,不 得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當,就興威公司部分,即應依該確定判 決結果辦理,而不受本件判決之影響,於本件訴訟結果自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 3.附表其餘第三人部分,渠等聲請扣押明信公司對聲請人之債 權,固係主張明信公司對聲請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此法 律關係之存否係明信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問題,具有法律上直 接利害關係者應為明信公司,而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對明信 公司為訴訟告知,業經本院將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明信公 司。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 分別規定甚明。而聲請人就此等第三人所聲請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後,此等第三人均未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乙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本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 此部分之執行命令,該此等第三人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告知訴訟 ,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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