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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謝進聰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徐聖東       李妍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次承攬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下稱軍備局)之「後備司令部仁愛營區裝備庫房新建工程」 其中「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220 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詎被告竟 積欠下列款項未給付: ⒈「原合約」工程款41萬8,000元: 工程總價220 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78萬2,00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41萬8,000元。 ⒉「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8萬558元: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9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鐵捲門單價核算,每 才單價應為: ①SD1部分544.8元:3.8㎡×3.7㎡×10.89才/㎡=153.1才, 83,405元÷153.1才=544. 8元/才。 ②SD2部分488元:5.5㎡×3.7㎡×10.89才/㎡=221.6才, 108,143元÷221.6才=448元/才。 ③SD3部分474元:7.7㎡×3.7㎡×10.89才/㎡=310.3才, 147,109元÷310.3才=474元/才。 ④SD4部分579元:3.3㎡×3.7㎡×10.89才/㎡=133才, 77,034元÷133才=579元/才。 ⑤SD5部分501.5元:7.2㎡×2.8㎡×10.89才/㎡=219.54才, 110,095元÷219.54才=501.5元/才。 ⑵兩造於102年6月27日測量完成之鐵捲門尺寸如附表一「乙」 欄所示,惟此尺寸未包含軌道埋在地下5 公分部分,故測量 結果之高度應加5 公分,是實作尺寸應如附表一「甲」欄所 示。則以附表一「丙」欄所示之才差數核算,追加金額扣除 追減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5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說明」列所示)。 ⒊「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48萬1,156元: ⑴詳細項目: ①A棟、B棟追加彎軌及工資:4,500元/支×16支=7萬2,000元 ②A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14cm:250元/kg×53.2kg/支×2支=26 ,600元 ③A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12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2支=7,500元 ④A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10cm:250元/kg×42.2kg/支×8支=84 ,400元 ⑤A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8.88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8支=22,168元 ⑥A棟追加彎軌及工資14cm(大型門軌):10,500元/支×2支= 21,000元(以原合約之6cm門軌單價4,500元/支換算,14cm 門軌單價為10,500元) ⑦A棟追加彎軌及工資10cm(大型門軌):7,500元/支×8支= 60,000元(以原合約之6cm門軌單價4,500元/支換算,10cm 門軌單價為7,500元) ⑧B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14cm:250元/kg×53.2kg/支×1支=13 ,300元 ⑨B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12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1支=3,750元 ⑩B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10cm:250元/kg×42.2kg/支×6支=63 ,300元 ⑪B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8.88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6支=16,626元 ⑫B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9cm:250元/kg×38kg/支×1支=9,500 元 ⑬B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8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1支=2,500元 ⑭A棟SD1共2樘拆除工資:2,500元/人×3人×2次=1萬5,000元 ⑮A棟SD1共2樘安裝工資:2,500元/人×6人×2次=3萬元 ⑯住宿費用:因修改門軌、門箱來回2趟、每趟3人,合計5,00 0元 ⑰油資及過路費:共2趟,油資4,000元、過路費1,600元,合 計5,600元 ⑵以上總計45萬8,24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8萬1,156元。 ⒋「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43萬80元: ⑴詳細項目: ①100年8月30日A棟SD2、SD3、SD5之LED及緊急逃生裝置拉桿 、底盒及工資(含按裝壓條):1萬5,000元 ②100年9月6日A棟SD2、SD3、SD5重新拉線修改為隱藏式及工 資:2萬元 ③100年10月28日A棟開關被人拔下重新按裝、配線及工資:1 萬5,000元 ④100年11月24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1萬 5,000元 ⑤100年12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1萬 5,000元 ⑥100年10月28日A棟緊急逃生裝置及調整工資:1萬5,000元 ⑦SD2修改防火證明及工資:7萬8,650元/樘×4樘=31萬4,600 元 ⑵以上合計40萬9,6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3萬80元。 ⒌被告就上述項目合計應給付伊140萬9,794元。 ㈡關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中之SD1 門軌拆除 及另為安裝費用,應由伊自行負擔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合約 第11條約定,伊所施作工程須達「草率窳劣」之程度,始須 無條件拆除重作;而被告所指監造人員表示伊未施作一體門 軌等語,僅為其片面卸責之詞,且伊身為專業廠商,自有判 斷及施作合於系爭合約中捲門使用之門軌,何況系爭合約並 未註明門軌須為一體型式,自難認伊所做工程有何草率窳劣 之處。 ⒉被告稱「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中之100 年11月24日、 100 年12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應由 伊自行負擔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伊須有「承攬 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處,修改或重作始不另計費; 而被告100年11月7日函文所指之瑕疵並無在伊請求追加修改 之範圍內。 ⒊被告稱伊不得請求「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中防火證明 費用云云;然由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0頁工程標單說明計 價條款第2 點約定可知,防火證明書屬特殊文件,並非一般 材料檢驗事項,所生費用即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是伊本無 給付防火證明書與被告之附隨義務存在,因被告陳稱需有防 火證明始能通過安檢,故伊乃替其申請,所生之費用自得向 其請求。 ⒋被告稱伊逾期完工應罰款云云。惟系爭合約第5 條並未明確 記載完工日期為何,且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伊須配合工 地實際進度完成工程,換言之,伊身為次承攬廠商,須配合 被告及其他次承攬廠商各自完成工程,則實際進場時間會受 到相同工地其他廠商影響,例如鷹架、板模未拆除前,2 、 3 樓捲門即無法安裝,故常須由被告進行廠商間之協調,始 會於100 年6 月2 日、100 年7 月26日召開協調會,可知工 期延後絕非伊之單一因素。而伊之所以無法於被告所指延誤 時間內進場,實係被告或監造單位一再變更修改工程,抑或 係局部追加工程,尤其自100 年6 月2 日施工期間以來,捲 門部分拆除重新安裝、門軌重新製作,改採大型門軌,為工 期延後之主因,更致伊須重新備料進行製作、修改,縱伊未 實際進場施作,亦應屬備料期間,伊並未延宕工程進度。至 於被告所提100 年6 月2 日及100 年7 月26日施工協調會會 議記錄,其內容係被告事先打字擬定備妥,至開會時始告知 伊,惟兩造並未因此確定施工期間,故會議內容所定期間僅 為被告單方之要求,不得作為逾期之依據,縱認伊有逾期情 事,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對伊予以罰款。 退步言,如認伊應受逾期罰款,依被告100 年11月15日函文 內容,逾期天數至多僅為7 天,且每日以契約總價3/1000計 算罰款,亦屬過高。 ⒌伊因有事而未參加100 年9 月6 日之勞安會議,事前已請假 ,不應扣罰。 ㈢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原合約」工程款部分:伊尚應給付原告41萬8,000元。 ⒉「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部分: 兩造於102年6月27日測量完成之鐵捲門尺寸如附表一「乙」 欄所示,並無原告所稱埋在地下5公分之情,是實作尺寸不 應再加計5公分;則以當日測量完成結果尺寸核算,原告實 作尺寸與原合約尺寸相較,總計僅多出89.9才。 ⒊「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部分: ⑴A棟、B棟追加彎軌及工資部分:系爭工程曾更換大型門軌共 計16支,詳如附表四「甲」欄所示,依系爭合約第9 頁之報 價單,彎軌每樘補貼4,500元,故可追加之彎軌金額僅為3萬 6,000元(4,500×8樘=36,000元)。 ⑵更換大型門軌部分:系爭工程曾加大門軌共18支,詳如附表 四「乙」欄所示。惟,原告應就大型門軌之重量及單價、工 廠加工耗費時數及工資計算等事,負舉證責任,且為何單獨 大型門軌之計價方式以重量計算?又前後重複請求工資,顯 不合理。 ⑶SD1 門軌拆除及安裝、人員住宿費用及油資部分:原告於施 工過程中先行組立SD1 門軌,後即經監造人員表示原告未施 作一體門軌,工法嚴重失當等語,遂衍生後續替換門軌情事 ,致工期延宕,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所做工程草率窳劣,其拆除重作之損 失本應自行負責,而不得請求伊負擔之。 ⒋「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 ⑴100年8月30日A棟SD2、SD3、SD5 之LED及緊急逃生裝置拉桿 、底盒及工資(含按裝壓條),100年9月6日A棟SD2、SD3、 SD5 重新拉線修改為隱藏式及工資,以及100年10月28日A棟 緊急逃生裝置及調整工資:原告應就該等項目何以屬追加項 目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 ⑵100年10月28日A棟開關被人拔下重新按裝、配線及工資: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於伊未驗收接管前,所有承攬成果及 到場材料,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失,概由原告負責 ,故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⑶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 修理工資:系爭工程經使用單位驗收後,原告施作之工程留 有瑕疵須為修繕,伊已於100年11月7日發文通知原告,依民 法第492、49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承攬作業 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原告須修改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 ,是原告本即負有修繕義務,現原告反要求伊負擔修繕捲門 費用,顯無理由。 ⑷SD2修改防火證明及工資:原告應就防火證明之單價,負舉 證責任。SD2電捲門屬外牆用防火捲門,須由原告提送防火 證明文件,始得通過檢查,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材料 如需交送檢驗單位檢驗時,所需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第10 頁之工程標單說明亦載明廠商請款時須提供進口報單、出廠 證明及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工程標單單價含工程保險 、管理利潤、工程查驗、駐場報告等相關費用,可徵原告要 求伊給付防火證明所需費用,並無理由。何況原告主張每樘 防火證明文件高達16萬8,000 元,顯然超出一般證明文件所 需費用甚鉅,又每樘電捲門之材質皆相同,何以需要支付4 樘防火證明?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㈡倘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茲以下列債權為抵銷: ⒈原告逾期完工應罰款74萬5,800元: ①100 年6月2日工程協調會協議內容部分,逾期12日(100年6 月29日至100 年7月10日):原告應於100年6月3日材料進場 (含施工)並於100 年6月28日完工;惟原告僅於100年6月8 日及28日施工、於100年7月4日及6日材料進場、於100年7月 11日始進場施作。 ②100年7月26日施工協調會議內容部分,逾期12日(100年8月 3日至100年8月14日):原告應於100 年7月26日至8月2日完 工;惟原告僅於100 年8月2日完成A棟2F及3F門片、後至100 年8月14日均無人施作。 ③100年9月15日存證信函所指階段工期延誤部分,逾期27日( 100 年9月20日至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日至100年10月 19日):伊限原告100 年9月19日完工;惟原告至100年10月 1日方試車完成、至100年10月20日方由伊代做門箱保護紙拆 紙動作。 ④驗收缺失部分,遲延62日(100 年11月9 日至101 年1 月10 日):伊於100 年11月7 日發函限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前 改善鐵捲門手動開關上升高度不足之缺失,原告直至101 年 1 月10日方調整完畢。 以上逾期共113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9條及第30頁之工 程承攬合約特別條款第2條第6條約定,總計應扣罰74萬5,80 0元(2,200, 000元×3/1000×113日=745,800元) ⒉原告未參加勞安會議應罰款5,000元: 100年9月6日召開之勞安會議原告未到場,依系爭合約第17 頁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記錄第15 條、第21頁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款標準及通知單,應扣 罰5,000元。 ⒊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總計為75萬800元(745,800+5,000 =750,80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行。 三、經查: ㈠被告承攬業主軍備局之「後備司令部仁愛營區裝備庫房新建 工程」,於10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 ),將其中「鐵捲門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次 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220 萬元(含5 ﹪營業稅)。〈見本 院卷第7-31頁〉 ㈡被告於100 年6月2日召開協力廠商施工協調會議,會議內容 第8點為:「電動捲門- 6月3日材料進場(含施工)6月28日 完成施工,試車配合水電」;復於100年7月26日召開協力廠 商施工協調會議,會議內容第5點為:「鐵捲門100 年7月26 日所有材料配件進場加派人力於本日始至100 年8月2日前完 成,角鐵製作100 年8月2日~8月5日;100年8月8日~8月12 日現場按裝完成,門箱接續施作按裝。」。〈見本院卷第11 2- 115頁〉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於100年10月28日及100年11月22日經驗 收,並於100 年12月23日進行點交。〈見本院卷第100 、10 4 頁、第151-156 頁〉 ㈣就「原合約」工程款(含5﹪營業稅),被告僅給付原告178 萬2,000 元,尚應給付原告41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33 頁、第139頁背面-140頁〉 ㈤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原合約尺寸如附表三「乙」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㈥原告於100 年4月26日提供被證1施工尺寸表予被告簽認;並 曾提供變更設計圖(如原證5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8、 136頁〉 ㈦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就已施作之鐵捲門尺寸及門軌完成測量 ,實作尺寸寬度如附表一「乙」欄W 寬度部分所示(原告僅 爭執實作高度應再加計5 公分),實作門軌如附表四「甲」 、「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1、202、214頁〉 ㈧原告曾提供工程預定進度表(如被證5 )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09 頁〉 ㈨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本公司將動用 貴公司未領之工程款自行雇工修繕,並辦理100年11月9日至 16日(共7 個日曆天)逾期罰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02 頁〉 ㈩原告未派員出席100 年9月6日召開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5頁背面〉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變更設計圖、 工程點交會議記錄各1 份,被告提出施工尺寸表、工程預定 進度表各1份及被告公司函、會議記錄各2份等影本附卷為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尺寸多出 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8萬55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48萬1,156 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 程款43萬8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罰款 74萬5,800 元,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債權相抵銷,有 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原告未參加勞安會議應罰款5,000 元, 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 於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 款5萬0,921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尺寸係如附表一「甲」欄所示,較原 合約尺寸為多,依系爭工程之鐵捲門每才單價SD1鐵捲門544 .8元、SD2鐵捲門488元、SD3鐵捲門474元、SD4鐵捲門579元 、SD5 鐵捲門501.5 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伊8 萬558 元等 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價款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貳 佰貳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 工程按實作實算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 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 、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支稅捐規費、雜物清理運棄 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 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 。」第9 條則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監工人員對於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即原告) 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 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到場之 材料等,乙方應報請甲方監工人員實施驗收簽認後,參照本 合約單價估驗請款,其材料得按原合約之單價計付。」(見 本院卷第8 頁)。據此,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實作尺寸如較原 合約尺寸為多,兩造即應參照系爭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加工 程款為是。而系爭合約第9 頁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明列SD1 鐵 捲門380 ×370cm 每樘單價8 萬3,405 元、SD2 鐵捲門550 ×370cm 每樘單價10萬8,143 元、SD3 鐵捲門770 ×370cm 每樘單價14萬7,109 元、SD4 鐵捲門330 ×370cm 每樘單價 7 萬7,034 元、SD5 鐵捲門720 ×280cm 每樘單價11萬95元 (以上均不含稅),換算每才(1 平方公尺=10.89才)單價 應為(以下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①SD1鐵捲門:544.8元(3.8㎡×3.7㎡×10.89才/㎡=153.1才 ,83,405元÷153.1才=544. 8元/才)。 ②SD2鐵捲門:488元(5.5㎡×3.7㎡×10.89才/㎡=221.6才, 108, 143元÷221.6才=488元/才)。 ③SD3鐵捲門:474.1元(7.7㎡×3.7㎡×10.89才/㎡=310.3才 ,147,109元÷310.3才=474.1元/才)。 ④SD4鐵捲門:579.2元(3.3㎡×3.7㎡×10.89才/㎡=133才, 77,034元÷133才=579.2元/才)。 ⑤SD5鐵捲門:501.6元(7.2㎡×2.8㎡×10.89才/㎡=219.5才 ,110,095元÷219.5才=501.6元/才)。 是原告主張依每才單價SD1鐵捲門544.8元、SD2鐵捲門488元 、SD3鐵捲門474元、SD4鐵捲門579元、SD5鐵捲門501.5元計 算系爭工程實作尺寸較原合約尺寸多出部分之工程款,應屬 合理。 ⑵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就已施作之鐵捲門尺寸及門軌完成測量 ,實作尺寸寬度如附表一「乙」欄W寬度部分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詳前述三、㈦)。惟原告主張計價時,實作高度 應如附表一「甲」欄高H+B 部分所示尺寸、即以同表「乙」 欄高H+B部分所示尺寸再加計埋入地下之5公分等語,被告則 抗辯計價之實作高度即為同表「乙」欄高H+B 部分所示尺寸 、不應再加計5 公分等語。亦即,兩造對於是否曾合意將鐵 捲門埋入地下部分之高度予以計價?抑或合意以目視可及之 高度(即不加計埋入地下部分之凈尺寸)為計價?存有爭議 。查,原告自承於100 年4 月26日提供如被證1 之施工尺寸 表(見本院卷第88-93 頁)予被告簽認(詳前述三、㈥), 原告既為專營鐵捲門裝設工程之廠商,於製作圖表以為施作 依據時,自會本諸專業測量正確之施作尺寸,是經原告丈量 後之估算尺寸,理當不會與實作尺寸差距太大,則原告製作 圖表所標示之施作尺寸,即得作為兩造核算計算工程款之參 酌憑據,自為當然。而如被證1 施工尺寸表所標示之鐵捲門 高度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原告主張應為計價之高度如同 表「乙」欄所示、「乙」欄與「甲」欄所示高度之誤差尺寸 如「乙- 甲」欄所示,被告則主張應為計價之高度如同表「 丙」欄所示、「丙」欄與「甲」欄所示高度之誤差尺寸如「 丙- 甲」欄所示。基此以觀,原告主張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誤差值總計多達0.56公尺,被告主張 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誤差值總計僅有 0.18公尺,而再將「乙- 甲」欄與「丙- 甲」欄兩相比較, 可知「原告主張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 誤差值」較之「被告主張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 示高度之誤差值」為大者,多達13處,反之,「被告主張應 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誤差值」較之「原 告主張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誤差值」 為大者,僅有7 處。以上在在顯示,被告主張應計價高度( 不加計埋入地下部分)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幾近相符、落差 微乎其微,較為可採,足見原告估價時應無加計埋入地面5 公分高度之意思,準此,兩造就計價尺寸之計算,當係合意 以目視可及高度之凈尺寸(即不加計埋入地下部分)為準, 堪以認定。 ⑶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應予計價之實作尺寸應為如附表三「甲 」欄所示才數,相較於原合約尺寸即如同表「乙」欄所示才 數,實作尺寸多出如同表「甲-乙 」欄所示之才數,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5 萬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總計」列所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9 萬3,201元: ⒈系爭工程實作門軌係如附表四「甲」、「乙」欄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前述三、㈦),茲就原告主張追加、更換門 軌部分款項有無理由,逐項論述於下: ⑴更換彎軌部分:系爭工程實作門軌,確有更換如附表四「甲 」欄所示之彎軌共計16支,而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記載: 「…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不含稅)…」(見本院 卷第12頁),可知兩造約定如被告要求將直軌更換為彎軌, 僅需補貼原告每樘4500元費用即可,無須再加計其他工資、 材料等費用。是原告就更換彎軌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3 萬7,800 元〔4,500 元/ 樘÷2 支=2,250元/ 支, 2,250 元/ 支×16支=36, 000元,36,000元×(1+營業稅5 ﹪)=37,800 元〕。 ⑵更換大型門軌部分:系爭工程實作門軌,確有變更如附表四 「乙」欄所示之加大門軌,而增加如同表「丙」欄所示之尺 寸,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門軌增加尺寸之工程款。而系爭合約暨其附件固僅列載 各個鐵捲門之單價,並未詳載各個鐵捲門之細部零組件之價 格,惟據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147-148 頁背面 ),各個鐵捲門之「不鏽鋼門軌」項目單價均為3,900 元, 此一3, 900元單價僅佔全部價格約2.7﹪(SD3鐵捲門部分) )至4.7 ﹪(SD1 鐵捲門部分)之比例,尚屬合理,應為可 採。是本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加大門軌所增加尺寸 之金額應為2 萬8,324 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總計」列所示 )。 ⑶SD1 鐵捲門門軌拆除及安裝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施作一 體門軌,工法嚴重失當,衍生後續替換門軌情事,原告所做 工程草率窳劣,其拆除重作之損失應自行負責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非可採,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及第9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SD1 鐵捲門門軌拆除及安裝之工程款。而系爭合 約暨其附件固未詳載各個鐵捲門之拆除及安裝費用為何,惟 拆除、安裝必會支出一定施工成本,此為當然之理,且據原 告提出之SD1 鐵捲門單價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頁) ,SD1 鐵捲門之單價為8 萬3,405 元,「按裝」項目單價為 5, 394元,僅佔全部價格約6.5 ﹪,尚屬合理,而原告主張 每次拆除工資7,500 元(2,50 0元×3 人=7,500元)與「按 裝」項目單價5,394 元相較,僅稍多出2,106 元,亦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SD1 鐵捲門門軌拆除及安裝工程款 2 萬7,077 元。〔(安裝5,394 元+ 拆除7,500 元)×2 次 =2 5,788元,25,788元×(1+營業稅5 ﹪)=27,07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⑷住宿費及油資、過路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 確曾支出該等費用,況此亦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合約應自行負 擔之成本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乏所據。 ⒉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 款共計9萬3,201元(37,800+28,324+27,077=93,201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 茲就原告主張其他追加、修改部分款項有無理由,逐項論述 於下: ⒈①100年8月30日A棟SD2、SD3、SD5 之LED及緊急逃生裝置拉 桿、底盒及工資(含按裝壓條)、②100年9月6日A棟SD2、 SD3 、SD5 重新拉線修改為隱藏式及工資,及⑥100 年10月 28日A棟緊急逃生裝置及調整工資等項目: 原告就其主張此等部分係屬原合約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修 改項目乙節,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復未能說明並提出 計價之憑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 ⒉③100年10月28日A棟開關被人拔下重新按裝、配線及工資部 分: 依系爭合約第16條前段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未 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 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 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監工人 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 9 頁)是系爭工程於被告驗收接管前,應由原告就已完成或 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負保管責任,如有損 失即由其自行負擔,亦即被告接管前,承攬工作之危險係由 原告負擔。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係於100 年10月28日及10 0 年11月22日為驗收、於100 年12月23日始行點交,業如上 述(詳三之㈢所述)。而100 年10月28日A 棟開關遭人拔下 之情,既發生於被告驗收接管之前,依前揭約定及說明,此 所生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 筆費用。 ⒊④100年11月24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及⑤ 100 年12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使用單位驗收後,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 疵,須為修繕,其已於100 年11月7 日發文通知原告,原告 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原告須修改或拆除重作,不 另計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1月24日及同年12 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云云。查,被告 曾於100 年11月7 日寄發隆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 予原告,記載:「案內初驗缺失計有:⒈庫房㈡1 樓右側 SD2 緊急手動開關門片上昇速度過慢。⒉SD4 緊急手動開關 門片上昇速度過快,且過高。⒊SD3 緊急手動開關完全失效 。⒋緊急手動開關鐵捲門升起高度不同。⒌庫房㈠3 樓右側 SD5 緊急手動開關上昇速度及高度需調整。⒍防盜外鎖盒未 附鎖匙。⒎第二次所付出廠證明之工程地址請修正為…」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00 頁)。嗣被告復於100 年12月27日寄 發隆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予原告,記載:「… 複經100 年12月14日及100 年12月16日使用單位複查結果, 本公司彙整電捲門缺失亦有7 項(內容於貴公司100 年12月 20 日 派工程人員前來時已交其攜回),當日該人員與本公 司吳先生就回彈現象查核時又回復正常(…),惟其餘6 項 缺失亦尚未完成改善(詳附件)…」等內容,該函附件之6 張鐵捲門缺失照片所示情形為「強制手動開關上昇未達捲門 淨高2/3 以上」(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以上函文均未 提及鐵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而須修理之瑕疵。此外,被告復 未能證明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乙點,確係肇因於施作不符工 程圖說所致,原告原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理捲門緊急拉桿 未歸位及修理工資之費用,然原告片面聲稱此項費用為1 萬 5, 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計價之憑據以供參酌,實難憑認 原告此項金額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工資之請求,仍 無從准許。 ⒋⑦SD2修改防火證明及工資部分: 被告抗辯SD2 電捲門屬外牆用防火捲門,須由原告提送防火 證明文件,始得通過檢查,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合約第10 頁之工程標單說明之內容,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防火證明所需 費用,並無理由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材料及 材料檢驗:…⒉材料檢驗: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乙方應先 檢送樣品,經甲方監工人員認可後,照樣品採購。如需送交 檢驗單位檢驗時,所需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 卷第8 頁背面),合約第10頁之工程標單說明第1 條第2項 復記載:「廠商請款時需提供進口報單、出廠證明及檢驗報 告等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SD2 電 捲門之防火證明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12條及合約第10頁之工 程標單說明第1 條第2 項所指應由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抑 或不屬上開約定所指之證明文件而應由被告另行付費請原告 提供?固非無爭議;然原告就SD2 防火證明及工資之費用, 僅提出訴外人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該銷貨單僅屬購買憑證之性質, 並非公正第三人出具之檢測證明報告,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向 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品項「SD2 」、品名「不銹 鋼板」、規格「5.50*3.70 ,60B 防火」之鐵捲門,而無從 證明SD2 鐵捲門實際上具有防火功效,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 SD2 防火證明及工資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亦乏所 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主張罰款4 萬6,200 元,並得以此債 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於罰款金額範圍相互抵銷: 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配合 甲方工地實際進度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第19條第1 項 則約定:「乙方倘未能依照本分包合約或主合約規定或甲方 監工人員所訂之工程期限完工,或未能達成相關階段性工期 之規定,其所延工期應遭受罰款,工期每逾一日之罰款為本 合約工程總金額(含稅金額)之千分之三,並累計計算。但 如係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者,或屬甲方因素影響進度,經 甲方查明屬實,得免除本項罰款之部分或全部。」,第16條 後段並約定:「甲方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 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 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19條之規定 接受逾期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 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見本 院卷第7 頁背面及第9 頁)。茲就被告主張之逾期完工罰款 有無理由,逐項論述於下: ⒈①100年6月2日工程協調會協議(100年6月29日至7月10日)、 ②100年7月26日工程協調會協議(100年8月3日至8月14日)、 ③100年9月15日存證信函(100年9月20日至9月30日、10月2 日至10月19日)部分: ⑴查,100 年6月2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內容記載:「…⒏電動 鐵捲門-6月3日材料進場(含施工)6月28日完成施工,試車 配合水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嗣被告 於100 年6 月30日以隆基營造(仁)工務字第0000000 號函 向原告表示:「…依貴公司100 年6 月2 日開會所提施工進 度(100 年6 月28日完成施工)迄今尚未達30﹪進度,亦無 具體趕工作為,請貴公司加派人力施工。…」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110 頁)。再者,100 年7 月26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 內容記載:「…⒌電捲門100 年7 月26日所有材料配件進場 加派人力於本日始至100 年8 月2 日前完成,角鐵製作100 年8 月2 日~8 月5 日;100 年8 月8 日~8 月12日現場按 裝完成,門箱接續施作按裝。…」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嗣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以隆基營造(仁)字第 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100 年6 月28日完成施工結 果並未依協調進度完成。再次於100 年7 月26日工地施工 協調會議(…),100 年8 月12日現場按裝完成。貴公司 施工人員於100 年8 月4 日離場後,至今未至本工地施工, 請貴公司收文後立刻派員至本工地施工,並於100 年8 月13 日完成電捲門全部工程。…」等文(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又,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若貴公司再混淆視聽堅稱材料為進場就 能請款,並一再以電源未送達之理由搪塞按裝(本工程於10 0 年08月14日配合另案變電站工程已正式送電)及進場時程 ,已與貴公司所提送之送審資料內「工程預定進度表」進度 嚴重脫鉤…請貴公司於100 年09月19日年完成所有合約工項 及提送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3 頁)。 另,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以隆基營造(仁)工務字第0000 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貴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迄今尚 未派員至現場完成拆紙及強制開關調整等動作,請立刻派員 施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4 頁)。 ⑵由以上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內容各 節,雖可認原告未於被告所指之100 年6 月28日、100 年8 月2 日及100 年9 月19日期限內完工,且至100 年10月14日 止,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 條僅約 明原告須配合被告實際進度完成施工,並無約定具體之完工 期限,而自該等施工協調會議、被告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內 容,均無法得知工期延後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延 宕所致。而被告所承攬者係「後備司令部仁愛營區裝備庫房 新建工程」,係屬工作物新建整體性之工程,原告僅係轉承 攬其中鐵捲門工程部分,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工程係分由 其他多家協力廠商各自承作,原告之施工期間復有變更鐵捲 門門軌之情況,衡情,系爭工程確有多家協力廠商必須互相 配合工程進度之問題,徒以上述會議記錄、被告函文及信函 內容,尚不足憑認工期延後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除此,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遲延予 以罰款,即非有據。 ⒉④手動開關上升高度不足之驗收缺失部分(100年11月9日至 101年1月10日): ⑴查,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隆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自100 年10月28日驗收迄今,貴公司 尚未派員處理上開缺失,請於100 年11月9 日前完成缺失改 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於同年月9 日以隆 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本案初驗 缺失計7 條,貴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僅改善第3 條,餘列 缺失上未改善完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於 同年月15日以隆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 :「…本公司將動用貴公司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並 辦理100 年11月9 日至16日(共7 個日曆天)逾期罰款。…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由此可知,被告限期 原告於100 年11月9日 之前修繕工程瑕疵,惟至100 年11月 15日原告仍未修繕完畢,被告再限期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 前完成修繕,否則其即自行雇工修繕。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於100 年11月9 日之前或100 年11月16日之前將工程瑕 疵修繕完畢,則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被告向原 告請求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6日止之逾期罰款4 萬6,200 元(2,200,000 元×3/1000×7 日=46,200 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定修繕期限100 年11月16日後,被告已得自行僱 工修繕而抵扣未領之工程款或請求原告予以賠償,即不得再 主張遲延之罰款,應予敘明。 ⑵原告雖另主張每日以總價3/1000予以罰款,金額過高云云, 惟以總價220 萬元按上述比率計算,每日罰款金額為6,600 元,相較於系爭合約內附「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扣款標準及通知單」、「協力廠商違反環境保護措施管理規 定扣款標準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19、21頁)之各項 扣款,係以單次1,000 元至5, 000元不等者,居多,甚有單 次1 萬元、1 萬5,000 元或2 萬元不等者,上述每日罰款金 額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就此,原告又未能具體陳明有何過高 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未參加勞安會議,被告得請求罰款5,000 元,並以此債 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於罰款金額範圍相互抵銷: 按,系爭合約所附「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罰標 準及通知單」第1 條第2 項記載:「未參加協議組織會議, 扣罰標準5000元/ 每次」(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並未 派員出席100 年9 月6 日召開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乙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主張已事先請假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其未依約出席會議,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被告已同意不 予罰款,自無從免除其未出席上述會議之責任,是被告主張 其得請求原告缺席該次會議之罰款5,000 元,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工程款餘額41萬 8,000元、「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含稅 )5 萬921 元及「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含稅)工程 款9 萬3,201 元,共計56萬2,122 元(418,000+50,921+93, 201=562,122 );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4 萬6,20 0 元及未參加勞安會議罰款5,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應為51萬922 元(562,122-46,200-5,000 =510,92 2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自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甲:原告主張實作尺寸│乙:兩造會勘尺寸即被│丙:才差數〔(甲-乙) │ │ │ │(㎡)(寬W、高H+B) │告主張實作尺寸(㎡)( │ ×10.89才/㎡ 〕 │ │ │ │ │寬W、高H+B) │ │ ├──┼──────┼──────────┼──────────┼──────────┤ │ ① │A棟1F.SD1左 │ 3.78、3.82+0.45 │ 3.78、3.77+0.45 │ 22.66 │ ├──┼──────┼──────────┼──────────┼──────────┤ │ ② │A棟1F.SD1右 │ 3.77、3.82+0.45 │ 3.77、3.77+0.45 │ 22.2 │ ├──┼──────┼──────────┼──────────┼──────────┤ │ ③ │A棟1F.SD2左 │ 5.58、3.21+0.6 │ 5.58、3.16+0.6 │ 9.92 │ ├──┼──────┼──────────┼──────────┼──────────┤ │ ④ │A棟1F.SD2右 │ 5.55、3.26+0.6 │ 5.55、3.21+0.6 │ 11.68 │ ├──┼──────┼──────────┼──────────┼──────────┤ │ ⑤ │A棟1F.SD3 │ 7.68、3.26+0.6 │ 7.68、3.21+0.6 │ 12.58 │ ├──┼──────┼──────────┼──────────┼──────────┤ │ ⑥ │A棟1F.SD4 │ 3.27、3.26+0.6 │ 3.27、3.21+0.6 │ 4.49 │ ├──┼──────┼──────────┼──────────┼──────────┤ │ ⑦ │A棟2F.SD5左 │ 7.18、2.22+0.56 │ 7.18、2.17+0.56 │ -2.17 │ ├──┼──────┼──────────┼──────────┼──────────┤ │ ⑧ │A棟2F.SD5右 │ 7.17、2.2+0.56 │ 7.17、2.15+0.56 │ -4.04 │ ├──┼──────┼──────────┼──────────┼──────────┤ │ ⑨ │A棟3F.SD5左 │ 7.17、2.23+0.53 │ 7.17、2.18+0.53 │ -4.04 │ ├──┼──────┼──────────┼──────────┼──────────┤ │ ⑩ │A棟3F.SD5右 │ 7.17、2.24+0.53 │ 7.17、2.19+0.53 │ -3.26 │ ├──┼──────┼──────────┼──────────┼──────────┤ │ ⑪ │B棟1F.SD1左 │ 3.77、3.84+0.5 │ 3.77、3.79+0.5 │ 25.07 │ ├──┼──────┼──────────┼──────────┼──────────┤ │ ⑫ │B棟1F.SD1右 │ 3.71、3.84+0.5 │ 3.71、3.79+0.5 │ 22.23 │ ├──┼──────┼──────────┼──────────┼──────────┤ │ ⑬ │B棟1F.SD2左 │ 5.52、3.23+0.6 │ 5.52、3.18+0.6 │ 8.62 │ ├──┼──────┼──────────┼──────────┼──────────┤ │ ⑭ │B棟1F.SD2右 │ 5.52、3.2+0.6 │ 5.52、3.15+0.6 │ 6.83 │ ├──┼──────┼──────────┼──────────┼──────────┤ │ ⑮ │B棟1F.SD3 │ 7.65、3.23+0.6 │ 7.65、3.18+0.6 │ 8.82 │ ├──┼──────┼──────────┼──────────┼──────────┤ │ ⑯ │B棟1F.SD4 │ 3.29、3.25+0.6 │ 3.29、3.2+0.6 │ 4.9 │ ├──┼──────┼──────────┼──────────┼──────────┤ │ ⑰ │B棟2F.SD5左 │ 7.16、2.22+0.6 │ 7.16、2.17+0.6 │ 0.38 │ ├──┼──────┼──────────┼──────────┼──────────┤ │ ⑱ │B棟2F.SD5右 │ 7.19、2.23+0.6 │ 7.19、2.18+0.6 │ 2.08 │ ├──┼──────┼──────────┼──────────┼──────────┤ │ ⑲ │B棟3F.SD5左 │ 7.17、2.23+0.6 │ 7.17、2.18+0.6 │ 1.47 │ ├──┼──────┼──────────┼──────────┼──────────┤ │ ⑳ │B棟3F.SD5右 │ 7.17、2.25+0.6 │ 7.17、2.2+0.6 │ 3.03 │ ├──┼──────┴──────────┴──────────┴──────────┤ │說明│*原告主張之誤差金額: │ │ │ 追加金額: │ │ │ SD1部分〔(22.66+22.2)才×544.8元/才+(25.07+22.23)才×544元/才〕+SD2部分 │ │ │ (9.92+11.68+8.62+6.83)才×448元/才+SD3部分(12.58+8.82) 才×474元/才+SD4部分 │ │ │ (4.49+4.9)才×580.3元/才+SD5部分(0.38+2.08+1.47+3.03)才×501.5元/才=87,333元│ │ │ 追減金額: │ │ │ SD5部分(2.17+4.04+4.04+3.26)才×501.5元/才=6,775元 │ │ │ 合計誤差金額: │ │ │ 87,333-6,775元=80,558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甲:100.4.26施工│乙:原告主│乙-甲 │丙:兩造會勘高度即│丙-甲 │ │ │ │尺寸表高度(㎡) │張高度(㎡)│(㎡) │被告主張高度(㎡) │(㎡) │ ├──┼──────┼────────┼─────┼───┼─────────┼───┤ │ ① │A棟1F.SD1左 │ 4.3 │ 4.27 │-0.03 │ 4.22 │-0.08*│ ├──┼──────┼────────┼─────┼───┼─────────┼───┤ │ ② │A棟1F.SD1右 │ 4.3 │ 4.27 │-0.03 │ 4.22 │-0.08*│ ├──┼──────┼────────┼─────┼───┼─────────┼───┤ │ ③ │A棟1F.SD2左 │ 3.8 │ 3.81 │ 0.01 │ 3.76 │-0.04*│ ├──┼──────┼────────┼─────┼───┼─────────┼───┤ │ ④ │A棟1F.SD2右 │ 3.84 │ 3.86 │ 0.02 │ 3.81 │-0.03*│ ├──┼──────┼────────┼─────┼───┼─────────┼───┤ │ ⑤ │A棟1F.SD3 │ 3.83 │ 3.86 │ 0.03*│ 3.81 │-0.02 │ ├──┼──────┼────────┼─────┼───┼─────────┼───┤ │ ⑥ │A棟1F.SD4 │ 3.83 │ 3.86 │ 0.03*│ 3.81 │-0.02 │ ├──┼──────┼────────┼─────┼───┼─────────┼───┤ │ ⑦ │A棟2F.SD5左 │ 2.78 │ 2.78 │ 0 │ 2.73 │-0.05*│ ├──┼──────┼────────┼─────┼───┼─────────┼───┤ │ ⑧ │A棟2F.SD5右 │ 2.78 │ 2.76 │-0.02 │ 2.71 │-0.06*│ ├──┼──────┼────────┼─────┼───┼─────────┼───┤ │ ⑨ │A棟3F.SD5左 │ 2.7 │ 2.76 │ 0.06*│ 2.71 │ 0.01 │ ├──┼──────┼────────┼─────┼───┼─────────┼───┤ │ ⑩ │A棟3F.SD5右 │ 2.7 │ 2.77 │ 0.07*│ 2.72 │ 0.02 │ ├──┼──────┼────────┼─────┼───┼─────────┼───┤ │ ⑪ │B棟1F.SD1左 │ 4.3 │ 4.34 │-0.04*│ 4.29 │-0.01 │ ├──┼──────┼────────┼─────┼───┼─────────┼───┤ │ ⑫ │B棟1F.SD1右 │ 4.3 │ 4.34 │-0.04*│ 4.29 │-0.01 │ ├──┼──────┼────────┼─────┼───┼─────────┼───┤ │ ⑬ │B棟1F.SD2左 │ 3.78 │ 3.83 │ 0.05*│ 3.78 │ 0 │ ├──┼──────┼────────┼─────┼───┼─────────┼───┤ │ ⑭ │B棟1F.SD2右 │ 3.8 │ 3.8 │ 0 │ 3.75 │-0.05*│ ├──┼──────┼────────┼─────┼───┼─────────┼───┤ │ ⑮ │B棟1F.SD3 │ 3.76 │ 3.83 │ 0.07*│ 3.78 │ 0.02 │ ├──┼──────┼────────┼─────┼───┼─────────┼───┤ │ ⑯ │B棟1F.SD4 │ 3.75 │ 3.85 │ 0.1 *│ 3.8 │ 0.05 │ ├──┼──────┼────────┼─────┼───┼─────────┼───┤ │ ⑰ │B棟2F.SD5左 │ 2.78 │ 2.82 │ 0.04*│ 2.77 │-0.01 │ ├──┼──────┼────────┼─────┼───┼─────────┼───┤ │ ⑱ │B棟2F.SD5右 │ 2.78 │ 2.83 │ 0.05*│ 2.78 │ 0 │ ├──┼──────┼────────┼─────┼───┼─────────┼───┤ │ ⑲ │B棟3F.SD5左 │ 2.7 │ 2.83 │ 0.13*│ 2.78 │ 0.08 │ ├──┼──────┼────────┼─────┼───┼─────────┼───┤ │ ⑳ │B棟3F.SD5右 │ 2.7 │ 2.85 │ 0.15*│ 2.8 │ 0.1 │ ├──┼──────┼────────┼─────┼───┼─────────┼───┤ │總計│ │ │ │ 0.56 │ │-0.18 │ ├──┼──────┴────────┴─────┴───┴─────────┴───┤ │說明│*表示「乙-甲」與「丙-甲」相較,與100年4月26日施工尺寸表之高度誤差較大者。 │ │ │「乙-甲」有13處*、「丙-甲」有7處*。 │ └──┴───────────────────────────────────────┘ 附表三: ┌──┬──────┬─────────────┬──────────────┬───┐ │編號│ 項目 │甲:實作才數〔W寬度(㎡)× │乙:合約才數〔W寬度(㎡)×H高│甲-乙(│ │ │ │H高度(㎡) ×10.89才/㎡〕 │度(㎡)×10.89才/㎡〕 │才) │ ├──┼──────┼─────────────┼──────────────┼───┤ │ ① │A棟1F.SD1左 │3.78×(3.77+0.45)× │3.8×(3.25+0.45)× │ 20.6 │ │ │ │10.89=173.71 │10.89=153.11 │ │ ├──┼──────┼─────────────┼──────────────┼───┤ │ ② │A棟1F.SD1右 │3.77×(3.77+0.45)× │3.8×(3.25+0.45)× │ 20.14│ │ │ │10.89=173.71 │10.89=153.11 │ │ ├──┼──────┼─────────────┼──────────────┼───┤ │ ③ │A棟1F.SD2左 │5.58×(3.16+0.6)× │5.5×(3.25+0.45)× │ 6.87 │ │ │ │10.89=228.48 │10.89=221.61 │ │ ├──┼──────┼─────────────┼──────────────┼───┤ │ ④ │A棟1F.SD2右 │5.55×(3.21+0.6)× │5.5×(3.25+0.45)× │ 8.66 │ │ │ │10.89=230.27 │10.89=221.61 │ │ ├──┼──────┼─────────────┼──────────────┼───┤ │ ⑤ │A棟1F.SD3 │7.68×(3.21+0.6)× │7.7×(3.25+0.45)× │ 8.39 │ │ │ │10.89=318.65 │10.89=310.26 │ │ ├──┼──────┼─────────────┼──────────────┼───┤ │ ⑥ │A棟1F.SD4 │3.27×(3.21+0.6)× │3.3×(3.25+0.45)× │ 2.71 │ │ │ │10.89=135.68 │10.89=219.54 │ │ ├──┼──────┼─────────────┼──────────────┼───┤ │ ⑦ │A棟2F.SD5左 │7.18×(2.17+0.56)× │7.2×(2.35+0.45)× │-6.08 │ │ │ │10.89=213.46 │10.89=219.54 │ │ ├──┼──────┼─────────────┼──────────────┼───┤ │ ⑧ │A棟2F.SD5右 │7.17×(2.15+0.56)× │7.2×(2.35+0.45)× │-7.94 │ │ │ │10.89=211.6 │10.89=219.54 │ │ ├──┼──────┼─────────────┼──────────────┼───┤ │ ⑨ │A棟3F.SD5左 │7.17×(2.18+0.53)× │7.2×(2.35+0.45)× │-7.94 │ │ │ │10.89=211.6 │10.89=219.54 │ │ ├──┼──────┼─────────────┼──────────────┼───┤ │ ⑩ │A棟3F.SD5右 │7.17×(2.19+0.53)× │7.2×(2.35+0.45)× │-7.16 │ │ │ │10.89=212.38 │10.89=219.54 │ │ ├──┼──────┼─────────────┼──────────────┼───┤ │ ⑪ │B棟1F.SD1左 │3.77×(3.79+0.5)× │3.8×(3.25+0.45)× │ 23.02│ │ │ │10.89=176.13 │10.89=153.11 │ │ ├──┼──────┼─────────────┼──────────────┼───┤ │ ⑫ │B棟1F.SD1右 │3.71×(3.79+0.5)× │3.8×(3.25+0.45)× │ 20.21│ │ │ │10.89=173.32 │10.89=153.11 │ │ ├──┼──────┼─────────────┼──────────────┼───┤ │ ⑬ │B棟1F.SD2左 │5.52×(3.18+0.6)× │5.5×(3.25+0.45)× │ 5.62 │ │ │ │10.89=227.23 │10.89=221.61 │ │ ├──┼──────┼─────────────┼──────────────┼───┤ │ ⑭ │B棟1F.SD2右 │5.52×(3.15+0.6)× │5.52×(3.25+0.45)× │ 3.81 │ │ │ │10.89=225.42 │10.89=221.61 │ │ ├──┼──────┼─────────────┼──────────────┼───┤ │ ⑮ │B棟1F.SD3 │7.65×(3.18+0.6)× │7.7×(3.25+0.45)× │ 4.65 │ │ │ │10.89=314.91 │10.89=310.26 │ │ ├──┼──────┼─────────────┼──────────────┼───┤ │ ⑯ │B棟1F.SD4 │3.29×(3.2+0.6)× │3.3×(3.25+0.45)× │ 3.18 │ │ │ │10.89=136.15 │10.89=132.97 │ │ ├──┼──────┼─────────────┼──────────────┼───┤ │ ⑰ │B棟2F.SD5左 │7.16×(2.17+0.6)× │7.2×(2.35+0.45)× │-3.56 │ │ │ │10.89=215.98 │10.89=219.54 │ │ ├──┼──────┼─────────────┼──────────────┼───┤ │ ⑱ │B棟2F.SD5右 │7.19×(2.18+0.6)× │7.2×(2.35+0.45)× │-1.87 │ │ │ │10.89=217.67 │10.89=219.54 │ │ ├──┼──────┼─────────────┼──────────────┼───┤ │ ⑲ │B棟3F.SD5左 │7.17×(2.18+0.6)× │7.2×(2.35+0.45)× │-2.47 │ │ │ │10.89=217.7 │10.89=219.54 │ │ ├──┼──────┼─────────────┼──────────────┼───┤ │ ⑳ │B棟3F.SD5右 │7.17×(2.2+0.6)× │7.2×(2.35+0.45)× │-0.91 │ │ │ │10.89=218.63 │10.89=219.54 │ │ ├──┼──────┴─────────────┴──────────────┴───┤ │總計│*「甲-乙」之誤差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SD1部分:(20.6+20.14+23.02+20.21)才×544.8元/才=45,747元 │ │ │ SD2部分:(6.87+8.66+5.62+3.81)才×488元/才=12,180元 │ │ │ SD3部分:(8.39+4.65)才×474 元/才=6,181元 │ │ │ SD4部分:(2.713.18)才×579元/才=3,410元 │ │ │ SD5部分:(-6.18-7.94-7.94-7.163.56-1.87-2.47-0.91)才×501.5元/才=- 19,022元 │ │ │*合計誤差金額:45,747+12,180+6,181+3,410-19,022=48,496元 │ │ │ 48,496元×(1+營業稅5﹪)=50,921元 │ └──┴───────────────────────────────────────┘ 附表四: ┌──┬──────┬──────┬─────────┬───────────────┐ │編號│ 項目 │甲:直/彎軌 │乙:標準/加大門軌 │丙:較原合約增加之長度(乙-6cm)│ ├──┼──────┼──────┼─────────┼───────────────┤ │ ① │A棟1F.SD1左 │左彎右彎 │左14cm右標準 │ 8 │ ├──┼──────┼──────┼─────────┼───────────────┤ │ ② │A棟1F.SD1右 │左彎右彎 │左10cm右14cn │ 12 │ ├──┼──────┼──────┼─────────┼───────────────┤ │ ③ │A棟1F.SD2左 │左彎右彎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④ │A棟1F.SD2右 │左彎右彎 │左標準右標準 │ 0 │ ├──┼──────┼──────┼─────────┼───────────────┤ │ ⑤ │A棟1F.SD3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⑥ │A棟1F.SD4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⑦ │A棟2F.SD5左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⑧ │A棟2F.SD5右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⑨ │A棟3F.SD5左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⑩ │A棟3F.SD5右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⑪ │B棟1F.SD1左 │左彎右彎 │左14cm右10cm │ 12 │ ├──┼──────┼──────┼─────────┼───────────────┤ │ ⑫ │B棟1F.SD1右 │左彎右彎 │左標準右 9cm │ 3 │ ├──┼──────┼──────┼─────────┼───────────────┤ │ ⑬ │B棟1F.SD2左 │左彎右彎 │左標準右標準 │ 0 │ ├──┼──────┼──────┼─────────┼───────────────┤ │ ⑭ │B棟1F.SD2右 │左彎右彎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⑮ │B棟1F.SD3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標準 │ 0 │ ├──┼──────┼──────┼─────────┼───────────────┤ │ ⑯ │B棟1F.SD4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標準 │ 0 │ ├──┼──────┼──────┼─────────┼───────────────┤ │ ⑰ │B棟2F.SD5左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⑱ │B棟2F.SD5右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⑲ │B棟3F.SD5左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⑳ │B棟3F.SD5右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小計│ │彎軌16支 │加大門軌18支 │ 83 │ ├──┼──────┴──────┴─────────┴───────────────┤ │總計│(元下四捨五入) │ │ │*門軌單價計算式:3,900元÷2個÷6cm=325元/cm │ │ │*較原合約增加之金額83cm×325元/cm=26,975元 │ │ │ 26,975元×(1+營業稅5﹪)=28,32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