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謝進聰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徐聖東
李妍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由伊次
承攬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下稱軍備局)之「後備司令部仁愛營區裝備庫房新建工程」
其中「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220 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
詎被告竟
積欠下列款項未給付:
⒈「原合約」工程款41萬8,000元:
工程總價220 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78萬2,00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41萬8,000元。
⒉「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8萬558元: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9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鐵捲門單價核算,每
才單價應為:
①SD1部分544.8元:3.8㎡×3.7㎡×10.89才/㎡=153.1才,
83,405元÷153.1才=544. 8元/才。
②SD2部分488元:5.5㎡×3.7㎡×10.89才/㎡=221.6才,
108,143元÷221.6才=448元/才。
③SD3部分474元:7.7㎡×3.7㎡×10.89才/㎡=310.3才,
147,109元÷310.3才=474元/才。
④SD4部分579元:3.3㎡×3.7㎡×10.89才/㎡=133才,
77,034元÷133才=579元/才。
⑤SD5部分501.5元:7.2㎡×2.8㎡×10.89才/㎡=219.54才,
110,095元÷219.54才=501.5元/才。
⑵兩造於102年6月27日測量完成之鐵捲門尺寸如附表一「乙」
欄所示,
惟此尺寸未包含軌道埋在地下5 公分部分,故測量
結果之高度應加5 公分,是實作尺寸應如附表一「甲」欄所
示。則以附表一「丙」欄所示之才差數核算,追加金額扣除
追減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5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說明」列所示)。
⒊「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48萬1,156元:
⑴詳細項目:
①A棟、B棟追加彎軌及工資:4,500元/支×16支=7萬2,000元
②A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14cm:250元/kg×53.2kg/支×2支=26
,600元
③A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12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2支=7,500元
④A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10cm:250元/kg×42.2kg/支×8支=84
,400元
⑤A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8.88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8支=22,168元
⑥A棟追加彎軌及工資14cm(大型門軌):10,500元/支×2支=
21,000元(以原合約之6cm門軌單價4,500元/支換算,14cm
門軌單價為10,500元)
⑦A棟追加彎軌及工資10cm(大型門軌):7,500元/支×8支=
60,000元(以原合約之6cm門軌單價4,500元/支換算,10cm
門軌單價為7,500元)
⑧B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14cm:250元/kg×53.2kg/支×1支=13
,300元
⑨B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12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1支=3,750元
⑩B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10cm:250元/kg×42.2kg/支×6支=63
,300元
⑪B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8.88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6支=16,626元
⑫B棟材料更換大型門軌9cm:250元/kg×38kg/支×1支=9,500
元
⑬B棟材料至工廠加工及工資:8hr/每支備料生產工需耗時×
312元/hr×1支=2,500元
⑭A棟SD1共2樘拆除工資:2,500元/人×3人×2次=1萬5,000元
⑮A棟SD1共2樘安裝工資:2,500元/人×6人×2次=3萬元
⑯住宿費用:因修改門軌、門箱來回2趟、每趟3人,合計5,00
0元
⑰油資及過路費:共2趟,油資4,000元、過路費1,600元,合
計5,600元
⑵以上總計45萬8,244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48萬1,156元。
⒋「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43萬80元:
⑴詳細項目:
①100年8月30日A棟SD2、SD3、SD5之LED及緊急逃生裝置拉桿
、底盒及工資(含按裝壓條):1萬5,000元
②100年9月6日A棟SD2、SD3、SD5重新拉線修改為隱藏式及工
資:2萬元
③100年10月28日A棟開關被人拔下重新按裝、配線及工資:1
萬5,000元
④100年11月24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1萬
5,000元
⑤100年12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1萬
5,000元
⑥100年10月28日A棟緊急逃生裝置及調整工資:1萬5,000元
⑦SD2修改防火證明及工資:7萬8,650元/樘×4樘=31萬4,600
元
⑵以上合計40萬9,6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3萬80元。
⒌被告就上述項目合計應給付伊140萬9,794元。
㈡關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中之SD1 門軌拆除
及另為安裝費用,應由伊自行負擔費用
云云。惟依系爭合約
第11條約定,伊所施作工程須達「草率窳劣」之程度,始須
無條件拆除重作;而被告所指監造人員表示伊未施作一體門
軌等語,僅為其片面
卸責之詞,且伊身為專業廠商,自有判
斷及施作合於系爭合約中捲門使用之門軌,何況系爭合約並
未註明門軌須為一體型式,自
難認伊所做工程有何草率窳劣
之處。
⒉被告稱「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中之100 年11月24日、
100 年12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應由
伊自行負擔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伊須有「承攬
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處,修改或重作始不另計費;
而被告100年11月7日函文所指之瑕疵並無在伊請求追加修改
之範圍內。
⒊被告稱伊不得請求「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中防火證明
費用云云;然由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0頁工程標單說明計
價條款第2 點約定可知,防火證明書屬特殊文件,並
非一般
材料檢驗事項,所生費用即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是伊本無
給付防火證明書與被告之附隨義務存在,因被告陳稱需有防
火證明始能通過安檢,故伊
乃替其申請,所生之費用自得向
其請求。
⒋被告稱伊逾期完工應罰款云云。惟系爭合約第5 條並未明確
記載完工日期為何,且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伊須配合工
地實際進度完成工程,換言之,伊身為次承攬廠商,須配合
被告及其他次承攬廠商各自完成工程,則實際進場時間會受
到相同工地其他廠商影響,例如鷹架、板模未拆除前,2 、
3 樓捲門即無法安裝,故常須由被告進行廠商間之協調,始
會於100 年6 月2 日、100 年7 月26日召開協調會,可知工
期延後絕非伊之單一因素。而伊之所以無法於被告所指延誤
時間內進場,實係被告或監造單位一再變更修改工程,抑或
係局部追加工程,尤其自100 年6 月2 日施工
期間以來,捲
門部分拆除重新安裝、門軌重新製作,改採大型門軌,為工
期延後之主因,更致伊須重新備料進行製作、修改,縱伊未
實際進場施作,亦應屬備料期間,伊並未延宕工程進度。至
於被告所提100 年6 月2 日及100 年7 月26日施工協調會會
議
記錄,其內容係被告事先打字擬定備妥,至開會時始告知
伊,惟兩造並未因此確定施工期間,故會議內容所定期間僅
為被告單方之要求,不得作為逾期之依據,縱認伊有逾期情
事,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對伊
予以罰款。
退步言,如認伊應受逾期罰款,依被告100 年11月15日函文
內容,逾期天數至多僅為7 天,且每日以契約總價3/1000計
算罰款,亦屬過高。
⒌伊因有事而未參加100 年9 月6 日之勞安會議,事前已請假
,不應扣罰。
㈢為此,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9,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原合約」工程款部分:伊尚應給付原告41萬8,000元。
⒉「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部分:
兩造於102年6月27日測量完成之鐵捲門尺寸如附表一「乙」
欄所示,並無原告
所稱埋在地下5公分之情,是實作尺寸不
應再加計5公分;則以當日測量完成結果尺寸核算,原告實
作尺寸與原合約尺寸相較,總計僅多出89.9才。
⒊「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部分:
⑴A棟、B棟追加彎軌及工資部分:系爭工程曾更換大型門軌共
計16支,詳如附表四「甲」欄所示,依系爭合約第9 頁之報
價單,彎軌每樘補貼4,500元,故可追加之彎軌金額僅為3萬
6,000元(4,500×8樘=36,000元)。
⑵更換大型門軌部分:系爭工程曾加大門軌共18支,詳如附表
四「乙」欄所示。惟,原告應就大型門軌之重量及單價、工
廠加工耗費時數及工資計算等事,負
舉證責任,且為何單獨
大型門軌之計價方式以重量計算?又前後重複請求工資,顯
不合理。
⑶SD1 門軌拆除及安裝、人員住宿費用及油資部分:原告於施
工過程中先行組立SD1 門軌,後即經監造人員表示原告未施
作一體門軌,工法嚴重失當等語,遂衍生後續替換門軌情事
,致工期延宕,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所做工程草率窳劣,其拆除重作之損
失本應自行負責,而不得請求伊負擔之。
⒋「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
⑴100年8月30日A棟SD2、SD3、SD5 之LED及緊急逃生裝置拉桿
、底盒及工資(含按裝壓條),100年9月6日A棟SD2、SD3、
SD5 重新拉線修改為隱藏式及工資,以及100年10月28日A棟
緊急逃生裝置及調整工資:原告應就該等項目何以屬追加項
目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
⑵100年10月28日A棟開關被人拔下重新按裝、配線及工資: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於伊未驗收接管前,所有承攬成果及
到場材料,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失,概由原告負責
,故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⑶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
修理工資:系爭工程經使用單位驗收後,原告施作之工程留
有瑕疵須為修繕,伊已於100年11月7日發文通知原告,依民
法第492、49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承攬作業
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原告須修改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
,是原告本即負有修繕義務,現原告反要求伊負擔修繕捲門
費用,顯無理由。
⑷SD2修改防火證明及工資:原告應就防火證明之單價,負舉
證責任。SD2電捲門屬外牆用防火捲門,須由原告提送防火
證明文件,始得通過檢查,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材料
如需交送檢驗單位檢驗時,所需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第10
頁之工程標單說明亦載明廠商請款時須提供進口報單、出廠
證明及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工程標單單價含工程保險
、管理利潤、工程查驗、駐場報告等相關費用,
可徵原告要
求伊給付防火證明所需費用,並無理由。何況原告主張每樘
防火證明文件高達16萬8,000 元,顯然超出一般證明文件所
需費用甚鉅,又每樘電捲門之材質皆相同,何以需要支付4
樘防火證明?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㈡倘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茲以下列
債權為抵銷:
⒈原告逾期完工應罰款74萬5,800元:
①100 年6月2日工程協調會協議內容部分,逾期12日(100年6
月29日至100 年7月10日):原告應於100年6月3日材料進場
(含施工)並於100 年6月28日完工;惟原告僅於100年6月8
日及28日施工、於100年7月4日及6日材料進場、於100年7月
11日始進場施作。
②100年7月26日施工協調會議內容部分,逾期12日(100年8月
3日至100年8月14日):原告應於100 年7月26日至8月2日完
工;惟原告僅於100 年8月2日完成A棟2F及3F門片、後至100
年8月14日均無人施作。
③100年9月15日
存證信函所指階段工期延誤部分,逾期27日(
100 年9月20日至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日至100年10月
19日):伊限原告100 年9月19日完工;惟原告至100年10月
1日方試車完成、至100年10月20日方由伊代做門箱保護紙拆
紙動作。
④驗收缺失部分,遲延62日(100 年11月9 日至101 年1 月10
日):伊於100 年11月7 日發函限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前
改善鐵捲門手動開關上升高度不足之缺失,原告直至101 年
1 月10日方調整完畢。
以上逾期共113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9條及第30頁之工
程承攬合約特別條款第2條第6條約定,總計應扣罰74萬5,80
0元(2,200, 000元×3/1000×113日=745,800元)
⒉原告未參加勞安會議應罰款5,000元:
100年9月6日召開之勞安會議原告未到場,依系爭合約第17
頁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
暨危害因素告知記錄第15
條、第21頁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款標準及通知單,應扣
罰5,000元。
⒊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總計為75萬800元(745,800+5,000
=750,800元)。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行。
三、
經查:
㈠被告承攬業主軍備局之「後備司令部仁愛營區裝備庫房新建
工程」,於10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
),將其中「鐵捲門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次
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220 萬元(含5 ﹪營業稅)。〈見本
院卷第7-31頁〉
㈡被告於100 年6月2日召開協力廠商施工協調會議,會議內容
第8點為:「電動捲門- 6月3日材料進場(含施工)6月28日
完成施工,試車配合水電」;
復於100年7月26日召開協力廠
商施工協調會議,會議內容第5點為:「鐵捲門100 年7月26
日所有材料配件進場加派人力於本日始至100 年8月2日前完
成,角鐵製作100 年8月2日~8月5日;100年8月8日~8月12
日現場按裝完成,門箱接續施作按裝。」。〈見本院卷第11
2- 115頁〉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於100年10月28日及100年11月22日經驗
收,並於100 年12月23日進行點交。〈見本院卷第100 、10
4 頁、第151-156 頁〉
㈣就「原合約」工程款(含5﹪營業稅),被告僅給付原告178
萬2,000 元,尚應給付原告41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33
頁、第139頁背面-140頁〉
㈤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原合約尺寸如附表三「乙」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㈥原告於100 年4月26日提供被證1施工尺寸表予被告簽認;並
曾提供變更設計圖(如原證5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8、
136頁〉
㈦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就已施作之鐵捲門尺寸及門軌完成測量
,實作尺寸寬度如附表一「乙」欄W 寬度部分所示(原告僅
爭執實作高度應再加計5 公分),實作門軌如附表四「甲」
、「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1、202、214頁〉
㈧原告曾提供工程預定進度表(如被證5 )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09 頁〉
㈨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本公司將動用
貴公司未領之工程款自行雇工修繕,並辦理100年11月9日至
16日(共7 個日曆天)逾期罰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02 頁〉
㈩原告未派員出席100 年9月6日召開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5頁背面〉
以上各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變更設計圖、
工程點交會議記錄各1 份,被告提出施工尺寸表、工程預定
進度表各1份及被告公司函、會議記錄各2份等影本附卷為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以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尺寸多出
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8萬55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48萬1,156 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
程款43萬8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罰款
74萬5,800 元,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債權相抵銷,有
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原告未參加勞安會議應罰款5,000 元,
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
於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
款5萬0,921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尺寸係如附表一「甲」欄所示,較原
合約尺寸為多,依系爭工程之鐵捲門每才單價SD1鐵捲門544
.8元、SD2鐵捲門488元、SD3鐵捲門474元、SD4鐵捲門579元
、SD5 鐵捲門501.5 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伊8 萬558 元等
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價款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貳
佰貳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
工程按實作實算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
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
、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支稅捐規費、雜物清理運棄
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
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
。」第9 條則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監工人員對於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即原告)
不得
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
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到場之
材料等,乙方應報請甲方監工人員實施驗收簽認後,參照本
合約單價估驗請款,其材料得按原合約之單價計付。」(見
本院卷第8 頁)。據此,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實作尺寸如較原
合約尺寸為多,兩造即應參照系爭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加工
程款為是。而系爭合約第9 頁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明列SD1 鐵
捲門380 ×370cm 每樘單價8 萬3,405 元、SD2 鐵捲門550
×370cm 每樘單價10萬8,143 元、SD3 鐵捲門770 ×370cm
每樘單價14萬7,109 元、SD4 鐵捲門330 ×370cm 每樘單價
7 萬7,034 元、SD5 鐵捲門720 ×280cm 每樘單價11萬95元
(以上均不含稅),換算每才(1 平方公尺=10.89才)單價
應為(以下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①SD1鐵捲門:544.8元(3.8㎡×3.7㎡×10.89才/㎡=153.1才
,83,405元÷153.1才=544. 8元/才)。
②SD2鐵捲門:488元(5.5㎡×3.7㎡×10.89才/㎡=221.6才,
108, 143元÷221.6才=488元/才)。
③SD3鐵捲門:474.1元(7.7㎡×3.7㎡×10.89才/㎡=310.3才
,147,109元÷310.3才=474.1元/才)。
④SD4鐵捲門:579.2元(3.3㎡×3.7㎡×10.89才/㎡=133才,
77,034元÷133才=579.2元/才)。
⑤SD5鐵捲門:501.6元(7.2㎡×2.8㎡×10.89才/㎡=219.5才
,110,095元÷219.5才=501.6元/才)。
是原告主張依每才單價SD1鐵捲門544.8元、SD2鐵捲門488元
、SD3鐵捲門474元、SD4鐵捲門579元、SD5鐵捲門501.5元計
算系爭工程實作尺寸較原合約尺寸多出部分之工程款,應屬
合理。
⑵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就已施作之鐵捲門尺寸及門軌完成測量
,實作尺寸寬度如附表一「乙」欄W寬度部分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詳前述三、㈦)。惟原告主張計價時,實作高度
應如附表一「甲」欄高H+B 部分所示尺寸、即以同表「乙」
欄高H+B部分所示尺寸再加計埋入地下之5公分等語,被告則
抗辯計價之實作高度即為同表「乙」欄高H+B 部分所示尺寸
、不應再加計5 公分等語。亦即,兩造對於是否曾
合意將鐵
捲門埋入地下部分之高度予以計價?抑或合意以目視可及之
高度(即不加計埋入地下部分之凈尺寸)為計價?存有爭議
。查,原告
自承於100 年4 月26日提供如被證1 之施工尺寸
表(見本院卷第88-93 頁)予被告簽認(詳前述三、㈥),
原告既為專營鐵捲門裝設工程之廠商,於製作圖表以為施作
依據時,自會本諸專業測量正確之施作尺寸,是經原告丈量
後之估算尺寸,理當不會與實作尺寸差距太大,則原告製作
圖表所標示之施作尺寸,即得作為兩造核算計算工程款之
參
酌憑據,自為當然。而如被證1 施工尺寸表所標示之鐵捲門
高度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原告主張應為計價之高度如同
表「乙」欄所示、「乙」欄與「甲」欄所示高度之誤差尺寸
如「乙- 甲」欄所示,被告則主張應為計價之高度如同表「
丙」欄所示、「丙」欄與「甲」欄所示高度之誤差尺寸如「
丙- 甲」欄所示。基此以觀,原告主張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誤差值總計多達0.56公尺,被告主張
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誤差值總計僅有
0.18公尺,而再將「乙- 甲」欄與「丙- 甲」欄兩相比較,
可知「原告主張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
誤差值」較之「被告主張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
示高度之誤差值」為大者,多達13處,反之,「被告主張應
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誤差值」較之「原
告主張應計價高度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標示高度之誤差值」
為大者,僅有7 處。以上在在顯示,被告主張應計價高度(
不加計埋入地下部分)與被證1 施工尺寸表幾近相符、落差
微乎其微,較為可採,足見原告估價時應無加計埋入地面5
公分高度之意思,準此,兩造就計價尺寸之計算,當係合意
以目視可及高度之凈尺寸(即不加計埋入地下部分)為準,
堪以認定。
⑶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應予計價之實作尺寸應為如附表三「甲
」欄所示才數,相較於原合約尺寸即如同表「乙」欄所示才
數,實作尺寸多出如同表「甲-乙 」欄所示之才數,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5
萬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總計」列所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款9
萬3,201元:
⒈系爭工程實作門軌係如附表四「甲」、「乙」欄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前述三、㈦),茲就原告主張追加、更換門
軌部分款項有無理由,逐項論述於下:
⑴更換彎軌部分:系爭工程實作門軌,確有更換如附表四「甲
」欄所示之彎軌共計16支,而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記載:
「…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不含稅)…」(見本院
卷第12頁),可知兩造約定如被告要求將直軌更換為彎軌,
僅需補貼原告每樘4500元費用即可,無須再加計其他工資、
材料等費用。是原告就更換彎軌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3 萬7,800 元〔4,500 元/ 樘÷2 支=2,250元/ 支,
2,250 元/ 支×16支=36, 000元,36,000元×(1+營業稅5
﹪)=37,800 元〕。
⑵更換大型門軌部分:系爭工程實作門軌,確有變更如附表四
「乙」欄所示之加大門軌,而增加如同表「丙」欄所示之尺
寸,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門軌增加尺寸之工程款。而系爭合約暨其附件固僅列載
各個鐵捲門之單價,並未詳載各個鐵捲門之細部零組件之價
格,惟據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147-148 頁背面
),各個鐵捲門之「不鏽鋼門軌」項目單價均為3,900 元,
此一3, 900元單價僅佔全部價格約2.7﹪(SD3鐵捲門部分)
)至4.7 ﹪(SD1 鐵捲門部分)之比例,尚屬合理,應為可
採。是本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加大門軌所增加尺寸
之金額應為2 萬8,324 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總計」列所示
)。
⑶SD1 鐵捲門門軌拆除及安裝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施作一
體門軌,工法嚴重失當,衍生後續替換門軌情事,原告所做
工程草率窳劣,其拆除重作之損失應自行負責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非可採,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及第9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SD1 鐵捲門門軌拆除及安裝之工程款。而系爭合
約暨其附件固未詳載各個鐵捲門之拆除及安裝費用為何,惟
拆除、安裝必會支出一定施工成本,此為當然之理,且據原
告提出之SD1 鐵捲門單價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頁)
,SD1 鐵捲門之單價為8 萬3,405 元,「按裝」項目單價為
5, 394元,僅佔全部價格約6.5 ﹪,尚屬合理,而原告主張
每次拆除工資7,500 元(2,50 0元×3 人=7,500元)與「按
裝」項目單價5,394 元相較,僅稍多出2,106 元,亦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SD1 鐵捲門門軌拆除及安裝工程款
2 萬7,077 元。〔(安裝5,394 元+ 拆除7,500 元)×2 次
=2 5,788元,25,788元×(1+營業稅5 ﹪)=27,07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⑷住宿費及油資、過路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其
確曾支出該等費用,況此亦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合約應自行負
擔之成本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乏所據。
⒉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工程
款共計9萬3,201元(37,800+28,324+27,077=93,201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追加修改部分」工程款:
茲就原告主張其他追加、修改部分款項有無理由,逐項論述
於下:
⒈①100年8月30日A棟SD2、SD3、SD5 之LED及緊急逃生裝置拉
桿、底盒及工資(含按裝壓條)、②100年9月6日A棟SD2、
SD3 、SD5 重新拉線修改為隱藏式及工資,及⑥100 年10月
28日A棟緊急逃生裝置及調整工資等項目:
原告就其主張此等部分係屬原合約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修
改項目乙節,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復未能說明並提出
計價之憑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部分之費用,
自屬無據
。
⒉③100年10月28日A棟開關被人拔下重新按裝、配線及工資部
分:
依系爭合約第16條前段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未
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
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
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監工人
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
9 頁)是系爭工程於被告驗收接管前,應由原告就已完成或
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負保管責任,如有損
失即由其自行負擔,亦即被告接管前,承攬工作之危險係由
原告負擔。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係於100 年10月28日及10
0 年11月22日為驗收、於100 年12月23日始行點交,業如上
述(詳三之㈢所述)。而100 年10月28日A 棟開關遭人拔下
之情,既發生於被告驗收接管之前,依
前揭約定及說明,此
所生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
筆費用。
⒊④100年11月24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及⑤
100 年12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使用單位驗收後,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
疵,須為修繕,其已於100 年11月7 日發文通知原告,原告
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原告須修改或拆除重作,不
另計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1月24日及同年12
月20日修理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及修理工資云云。查,被告
曾於100 年11月7 日寄發隆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
予原告,記載:「案內初驗缺失計有:⒈庫房㈡1 樓右側
SD2 緊急手動開關門片上昇速度過慢。⒉SD4 緊急手動開關
門片上昇速度過快,且過高。⒊SD3 緊急手動開關完全失效
。⒋緊急手動開關鐵捲門升起高度不同。⒌庫房㈠3 樓右側
SD5 緊急手動開關上昇速度及高度需調整。⒍防盜外鎖盒未
附鎖匙。⒎第二次所付出廠證明之工程地址請修正為…」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00 頁)。
嗣被告復於100 年12月27日寄
發隆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予原告,記載:「…
複經100 年12月14日及100 年12月16日使用單位複查結果,
本公司彙整電捲門缺失亦有7 項(內容於貴公司100 年12月
20 日 派工程人員前來時已交其攜回),當日該人員與本公
司吳先生就回彈現象查核時又回復正常(…),惟其餘6 項
缺失亦尚未完成改善(詳附件)…」等內容,該函附件之6
張鐵捲門缺失照片所示情形為「強制手動開關上昇未達捲門
淨高2/3 以上」(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以上函文均未
提及鐵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而須修理之瑕疵。此外,被告復
未能證明捲門緊急拉桿未歸位乙點,確係肇因於施作不符工
程圖說所致,原告原
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理捲門緊急拉桿
未歸位及修理工資之費用,然原告片面聲稱此項費用為1 萬
5, 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計價之憑據以供參酌,實難憑認
原告此項金額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工資之請求,仍
無從准許。
⒋⑦SD2修改防火證明及工資部分:
被告抗辯SD2 電捲門屬外牆用防火捲門,須由原告提送防火
證明文件,始得通過檢查,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合約第10
頁之工程標單說明之內容,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防火證明所需
費用,並無理由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材料及
材料檢驗:…⒉材料檢驗: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乙方應先
檢送樣品,經甲方監工人員認可後,照樣品採購。如需送交
檢驗單位檢驗時,所需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
卷第8 頁背面),合約第10頁之工程標單說明第1 條第2項
復記載:「廠商請款時需提供進口報單、出廠證明及檢驗報
告等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SD2 電
捲門之防火證明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12條及合約第10頁之工
程標單說明第1 條第2 項所指應由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抑
或不屬
上開約定所指之證明文件而應由被告另行付費請原告
提供?固非無爭議;然原告就SD2 防火證明及工資之費用,
僅提出訴外人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該銷貨單僅屬購買憑證之性質,
並非公正
第三人出具之檢測證明報告,僅
足證明被告確有向
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品項「SD2 」、品名「不銹
鋼板」、規格「5.50*3.70 ,60B 防火」之鐵捲門,而無從
證明SD2 鐵捲門實際上具有防火功效,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
SD2 防火證明及工資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亦乏所
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主張罰款4 萬6,200 元,並得以此債
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於罰款金額範圍相互抵銷:
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配合
甲方工地實際進度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第19條第1 項
則約定:「乙方倘未能依照本分包合約或主合約規定或甲方
監工人員所訂之工程期限完工,或未能達成相關階段性工期
之規定,其所延工期應遭受罰款,工期每逾一日之罰款為本
合約工程總金額(含稅金額)之千分之三,並累計計算。但
如係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者,或屬甲方因素影響進度,經
甲方查明屬實,得
免除本項罰款之部分或全部。」,第16條
後段並約定:「甲方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
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
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19條之規定
接受逾期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
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補足之。」(見本
院卷第7 頁背面及第9 頁)。茲就被告主張之逾期完工罰款
有無理由,逐項論述於下:
⒈①100年6月2日工程協調會協議(100年6月29日至7月10日)、
②100年7月26日工程協調會協議(100年8月3日至8月14日)、
③100年9月15日存證信函(100年9月20日至9月30日、10月2
日至10月19日)部分:
⑴查,100 年6月2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內容記載:「…⒏電動
鐵捲門-6月3日材料進場(含施工)6月28日完成施工,試車
配合水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嗣被告
於100 年6 月30日以隆基營造(仁)工務字第0000000 號函
向原告表示:「…依貴公司100 年6 月2 日開會所提施工進
度(100 年6 月28日完成施工)
迄今尚未達30﹪進度,亦無
具體趕工作為,請貴公司加派人力施工。…」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110 頁)。再者,100 年7 月26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
內容記載:「…⒌電捲門100 年7 月26日所有材料配件進場
加派人力於本日始至100 年8 月2 日前完成,角鐵製作100
年8 月2 日~8 月5 日;100 年8 月8 日~8 月12日現場按
裝完成,門箱接續施作按裝。…」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嗣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以隆基營造(仁)字第
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100 年6 月28日完成施工結
果並未依協調進度完成。再次於100 年7 月26日工地施工
協調會議(…),100 年8 月12日現場按裝完成。貴公司
施工人員於100 年8 月4 日離場後,至今未至本工地施工,
請貴公司收文後立刻派員至本工地施工,並於100 年8 月13
日完成電捲門全部工程。…」等文(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又,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若貴公司再混淆視聽堅稱材料為進場就
能請款,並一再以電源未送達之理由搪塞按裝(本工程於10
0 年08月14日配合另案變電站工程已正式送電)及進場時程
,已與貴公司所提送之送審資料內「工程預定進度表」進度
嚴重脫鉤…請貴公司於100 年09月19日年完成所有合約工項
及提送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3 頁)。
另,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以隆基營造(仁)工務字第0000
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貴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迄今尚
未派員至現場完成拆紙及強制開關調整等動作,請立刻派員
施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4 頁)。
⑵由以上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內容各
節,雖可認原告未於被告所指之100 年6 月28日、100 年8
月2 日及100 年9 月19日期限內完工,且至100 年10月14日
止,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 條僅約
明原告須配合被告實際進度完成施工,並無約定具體之完工
期限,而自該等施工協調會議、被告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內
容,均無法得知工期延後之原因確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延
宕所致。而被告所承攬者係「後備司令部仁愛營區裝備庫房
新建工程」,係屬工作物新建整體性之工程,原告僅係轉承
攬其中鐵捲門工程部分,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工程係分由
其他多家協力廠商各自承作,原告之施工期間復有變更鐵捲
門門軌之情況,衡情,系爭工程確有多家協力廠商必須互相
配合工程進度之問題,徒以上述會議記錄、被告函文及信函
內容,尚不
足憑認工期延後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除此,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遲延予
以罰款,即非有據。
⒉④手動開關上升高度不足之驗收缺失部分(100年11月9日至
101年1月10日):
⑴查,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隆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自100 年10月28日驗收迄今,貴公司
尚未派員處理上開缺失,請於100 年11月9 日前完成缺失改
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於同年月9 日以隆
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
本案初驗
缺失計7 條,貴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僅改善第3 條,餘列
缺失上未改善完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於
同年月15日以隆基營造(仁)字第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
:「…本公司將動用貴公司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並
辦理100 年11月9 日至16日(共7 個日曆天)逾期罰款。…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由此可知,被告限期
原告於100 年11月9日 之前修繕工程瑕疵,惟至100 年11月
15日原告仍未修繕完畢,被告再限期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
前完成修繕,否則其即自行雇工修繕。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於100 年11月9 日之前或100 年11月16日之前將工程瑕
疵修繕完畢,則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被告向原
告請求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6日止之逾期罰款4 萬6,200
元(2,200,000 元×3/1000×7 日=46,200 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定修繕期限100 年11月16日後,被告已得自行僱
工修繕而抵扣未領之工程款或請求原告予以賠償,即不得再
主張遲延之罰款,應予敘明。
⑵原告雖另主張每日以總價3/1000予以罰款,金額過高云云,
惟以總價220 萬元按上述比率計算,每日罰款金額為6,600
元,相較於系爭合約內附「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扣款標準及通知單」、「協力廠商違反環境保護措施管理規
定扣款標準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19、21頁)之各項
扣款,係以單次1,000 元至5, 000元不等者,居多,甚有單
次1 萬元、1 萬5,000 元或2 萬元不等者,上述每日罰款金
額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就此,原告又未能具體陳明有何過高
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未參加勞安會議,被告得請求罰款5,000 元,並以此債
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於罰款金額範圍相互抵銷:
按,系爭合約所附「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罰標
準及通知單」第1 條第2 項記載:「未參加協議組織會議,
扣罰標準5000元/ 每次」(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並未
派員出席100 年9 月6 日召開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乙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主張已事先請假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其未依約出席會議,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被告已同意不
予罰款,自無從免除其未出席上述會議之責任,是被告主張
其得請求原告缺席該次會議之罰款5,000 元,應屬有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工程款餘額41萬
8,000元、「實作尺寸多出原合約尺寸部分」工程款(含稅
)5 萬921 元及「追加、更換門軌修改部分」(含稅)工程
款9 萬3,201 元,共計56萬2,122 元(418,000+50,921+93,
201=562,122 );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4 萬6,20
0 元及未參加勞安會議罰款5,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應為51萬922 元(562,122-46,200-5,000 =510,92
2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自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甲:原告主張實作尺寸│乙:兩造會勘尺寸即被│丙:才差數〔(甲-乙) │
│ │ │(㎡)(寬W、高H+B) │告主張實作尺寸(㎡)( │ ×10.89才/㎡ 〕 │
│ │ │ │寬W、高H+B) │ │
├──┼──────┼──────────┼──────────┼──────────┤
│ ① │A棟1F.SD1左 │ 3.78、3.82+0.45 │ 3.78、3.77+0.45 │ 22.66 │
├──┼──────┼──────────┼──────────┼──────────┤
│ ② │A棟1F.SD1右 │ 3.77、3.82+0.45 │ 3.77、3.77+0.45 │ 22.2 │
├──┼──────┼──────────┼──────────┼──────────┤
│ ③ │A棟1F.SD2左 │ 5.58、3.21+0.6 │ 5.58、3.16+0.6 │ 9.92 │
├──┼──────┼──────────┼──────────┼──────────┤
│ ④ │A棟1F.SD2右 │ 5.55、3.26+0.6 │ 5.55、3.21+0.6 │ 11.68 │
├──┼──────┼──────────┼──────────┼──────────┤
│ ⑤ │A棟1F.SD3 │ 7.68、3.26+0.6 │ 7.68、3.21+0.6 │ 12.58 │
├──┼──────┼──────────┼──────────┼──────────┤
│ ⑥ │A棟1F.SD4 │ 3.27、3.26+0.6 │ 3.27、3.21+0.6 │ 4.49 │
├──┼──────┼──────────┼──────────┼──────────┤
│ ⑦ │A棟2F.SD5左 │ 7.18、2.22+0.56 │ 7.18、2.17+0.56 │ -2.17 │
├──┼──────┼──────────┼──────────┼──────────┤
│ ⑧ │A棟2F.SD5右 │ 7.17、2.2+0.56 │ 7.17、2.15+0.56 │ -4.04 │
├──┼──────┼──────────┼──────────┼──────────┤
│ ⑨ │A棟3F.SD5左 │ 7.17、2.23+0.53 │ 7.17、2.18+0.53 │ -4.04 │
├──┼──────┼──────────┼──────────┼──────────┤
│ ⑩ │A棟3F.SD5右 │ 7.17、2.24+0.53 │ 7.17、2.19+0.53 │ -3.26 │
├──┼──────┼──────────┼──────────┼──────────┤
│ ⑪ │B棟1F.SD1左 │ 3.77、3.84+0.5 │ 3.77、3.79+0.5 │ 25.07 │
├──┼──────┼──────────┼──────────┼──────────┤
│ ⑫ │B棟1F.SD1右 │ 3.71、3.84+0.5 │ 3.71、3.79+0.5 │ 22.23 │
├──┼──────┼──────────┼──────────┼──────────┤
│ ⑬ │B棟1F.SD2左 │ 5.52、3.23+0.6 │ 5.52、3.18+0.6 │ 8.62 │
├──┼──────┼──────────┼──────────┼──────────┤
│ ⑭ │B棟1F.SD2右 │ 5.52、3.2+0.6 │ 5.52、3.15+0.6 │ 6.83 │
├──┼──────┼──────────┼──────────┼──────────┤
│ ⑮ │B棟1F.SD3 │ 7.65、3.23+0.6 │ 7.65、3.18+0.6 │ 8.82 │
├──┼──────┼──────────┼──────────┼──────────┤
│ ⑯ │B棟1F.SD4 │ 3.29、3.25+0.6 │ 3.29、3.2+0.6 │ 4.9 │
├──┼──────┼──────────┼──────────┼──────────┤
│ ⑰ │B棟2F.SD5左 │ 7.16、2.22+0.6 │ 7.16、2.17+0.6 │ 0.38 │
├──┼──────┼──────────┼──────────┼──────────┤
│ ⑱ │B棟2F.SD5右 │ 7.19、2.23+0.6 │ 7.19、2.18+0.6 │ 2.08 │
├──┼──────┼──────────┼──────────┼──────────┤
│ ⑲ │B棟3F.SD5左 │ 7.17、2.23+0.6 │ 7.17、2.18+0.6 │ 1.47 │
├──┼──────┼──────────┼──────────┼──────────┤
│ ⑳ │B棟3F.SD5右 │ 7.17、2.25+0.6 │ 7.17、2.2+0.6 │ 3.03 │
├──┼──────┴──────────┴──────────┴──────────┤
│說明│*原告主張之誤差金額: │
│ │ 追加金額: │
│ │ SD1部分〔(22.66+22.2)才×544.8元/才+(25.07+22.23)才×544元/才〕+SD2部分 │
│ │ (9.92+11.68+8.62+6.83)才×448元/才+SD3部分(12.58+8.82) 才×474元/才+SD4部分 │
│ │ (4.49+4.9)才×580.3元/才+SD5部分(0.38+2.08+1.47+3.03)才×501.5元/才=87,333元│
│ │ 追減金額: │
│ │ SD5部分(2.17+4.04+4.04+3.26)才×501.5元/才=6,775元 │
│ │ 合計誤差金額: │
│ │ 87,333-6,775元=80,558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甲:100.4.26施工│乙:原告主│乙-甲 │丙:兩造會勘高度即│丙-甲 │
│ │ │尺寸表高度(㎡) │張高度(㎡)│(㎡) │被告主張高度(㎡) │(㎡) │
├──┼──────┼────────┼─────┼───┼─────────┼───┤
│ ① │A棟1F.SD1左 │ 4.3 │ 4.27 │-0.03 │ 4.22 │-0.08*│
├──┼──────┼────────┼─────┼───┼─────────┼───┤
│ ② │A棟1F.SD1右 │ 4.3 │ 4.27 │-0.03 │ 4.22 │-0.08*│
├──┼──────┼────────┼─────┼───┼─────────┼───┤
│ ③ │A棟1F.SD2左 │ 3.8 │ 3.81 │ 0.01 │ 3.76 │-0.04*│
├──┼──────┼────────┼─────┼───┼─────────┼───┤
│ ④ │A棟1F.SD2右 │ 3.84 │ 3.86 │ 0.02 │ 3.81 │-0.03*│
├──┼──────┼────────┼─────┼───┼─────────┼───┤
│ ⑤ │A棟1F.SD3 │ 3.83 │ 3.86 │ 0.03*│ 3.81 │-0.02 │
├──┼──────┼────────┼─────┼───┼─────────┼───┤
│ ⑥ │A棟1F.SD4 │ 3.83 │ 3.86 │ 0.03*│ 3.81 │-0.02 │
├──┼──────┼────────┼─────┼───┼─────────┼───┤
│ ⑦ │A棟2F.SD5左 │ 2.78 │ 2.78 │ 0 │ 2.73 │-0.05*│
├──┼──────┼────────┼─────┼───┼─────────┼───┤
│ ⑧ │A棟2F.SD5右 │ 2.78 │ 2.76 │-0.02 │ 2.71 │-0.06*│
├──┼──────┼────────┼─────┼───┼─────────┼───┤
│ ⑨ │A棟3F.SD5左 │ 2.7 │ 2.76 │ 0.06*│ 2.71 │ 0.01 │
├──┼──────┼────────┼─────┼───┼─────────┼───┤
│ ⑩ │A棟3F.SD5右 │ 2.7 │ 2.77 │ 0.07*│ 2.72 │ 0.02 │
├──┼──────┼────────┼─────┼───┼─────────┼───┤
│ ⑪ │B棟1F.SD1左 │ 4.3 │ 4.34 │-0.04*│ 4.29 │-0.01 │
├──┼──────┼────────┼─────┼───┼─────────┼───┤
│ ⑫ │B棟1F.SD1右 │ 4.3 │ 4.34 │-0.04*│ 4.29 │-0.01 │
├──┼──────┼────────┼─────┼───┼─────────┼───┤
│ ⑬ │B棟1F.SD2左 │ 3.78 │ 3.83 │ 0.05*│ 3.78 │ 0 │
├──┼──────┼────────┼─────┼───┼─────────┼───┤
│ ⑭ │B棟1F.SD2右 │ 3.8 │ 3.8 │ 0 │ 3.75 │-0.05*│
├──┼──────┼────────┼─────┼───┼─────────┼───┤
│ ⑮ │B棟1F.SD3 │ 3.76 │ 3.83 │ 0.07*│ 3.78 │ 0.02 │
├──┼──────┼────────┼─────┼───┼─────────┼───┤
│ ⑯ │B棟1F.SD4 │ 3.75 │ 3.85 │ 0.1 *│ 3.8 │ 0.05 │
├──┼──────┼────────┼─────┼───┼─────────┼───┤
│ ⑰ │B棟2F.SD5左 │ 2.78 │ 2.82 │ 0.04*│ 2.77 │-0.01 │
├──┼──────┼────────┼─────┼───┼─────────┼───┤
│ ⑱ │B棟2F.SD5右 │ 2.78 │ 2.83 │ 0.05*│ 2.78 │ 0 │
├──┼──────┼────────┼─────┼───┼─────────┼───┤
│ ⑲ │B棟3F.SD5左 │ 2.7 │ 2.83 │ 0.13*│ 2.78 │ 0.08 │
├──┼──────┼────────┼─────┼───┼─────────┼───┤
│ ⑳ │B棟3F.SD5右 │ 2.7 │ 2.85 │ 0.15*│ 2.8 │ 0.1 │
├──┼──────┼────────┼─────┼───┼─────────┼───┤
│總計│ │ │ │ 0.56 │ │-0.18 │
├──┼──────┴────────┴─────┴───┴─────────┴───┤
│說明│*表示「乙-甲」與「丙-甲」相較,與100年4月26日施工尺寸表之高度誤差較大者。 │
│ │「乙-甲」有13處*、「丙-甲」有7處*。 │
└──┴───────────────────────────────────────┘
附表三:
┌──┬──────┬─────────────┬──────────────┬───┐
│編號│ 項目 │甲:實作才數〔W寬度(㎡)× │乙:合約才數〔W寬度(㎡)×H高│甲-乙(│
│ │ │H高度(㎡) ×10.89才/㎡〕 │度(㎡)×10.89才/㎡〕 │才) │
├──┼──────┼─────────────┼──────────────┼───┤
│ ① │A棟1F.SD1左 │3.78×(3.77+0.45)× │3.8×(3.25+0.45)× │ 20.6 │
│ │ │10.89=173.71 │10.89=153.11 │ │
├──┼──────┼─────────────┼──────────────┼───┤
│ ② │A棟1F.SD1右 │3.77×(3.77+0.45)× │3.8×(3.25+0.45)× │ 20.14│
│ │ │10.89=173.71 │10.89=153.11 │ │
├──┼──────┼─────────────┼──────────────┼───┤
│ ③ │A棟1F.SD2左 │5.58×(3.16+0.6)× │5.5×(3.25+0.45)× │ 6.87 │
│ │ │10.89=228.48 │10.89=221.61 │ │
├──┼──────┼─────────────┼──────────────┼───┤
│ ④ │A棟1F.SD2右 │5.55×(3.21+0.6)× │5.5×(3.25+0.45)× │ 8.66 │
│ │ │10.89=230.27 │10.89=221.61 │ │
├──┼──────┼─────────────┼──────────────┼───┤
│ ⑤ │A棟1F.SD3 │7.68×(3.21+0.6)× │7.7×(3.25+0.45)× │ 8.39 │
│ │ │10.89=318.65 │10.89=310.26 │ │
├──┼──────┼─────────────┼──────────────┼───┤
│ ⑥ │A棟1F.SD4 │3.27×(3.21+0.6)× │3.3×(3.25+0.45)× │ 2.71 │
│ │ │10.89=135.68 │10.89=219.54 │ │
├──┼──────┼─────────────┼──────────────┼───┤
│ ⑦ │A棟2F.SD5左 │7.18×(2.17+0.56)× │7.2×(2.35+0.45)× │-6.08 │
│ │ │10.89=213.46 │10.89=219.54 │ │
├──┼──────┼─────────────┼──────────────┼───┤
│ ⑧ │A棟2F.SD5右 │7.17×(2.15+0.56)× │7.2×(2.35+0.45)× │-7.94 │
│ │ │10.89=211.6 │10.89=219.54 │ │
├──┼──────┼─────────────┼──────────────┼───┤
│ ⑨ │A棟3F.SD5左 │7.17×(2.18+0.53)× │7.2×(2.35+0.45)× │-7.94 │
│ │ │10.89=211.6 │10.89=219.54 │ │
├──┼──────┼─────────────┼──────────────┼───┤
│ ⑩ │A棟3F.SD5右 │7.17×(2.19+0.53)× │7.2×(2.35+0.45)× │-7.16 │
│ │ │10.89=212.38 │10.89=219.54 │ │
├──┼──────┼─────────────┼──────────────┼───┤
│ ⑪ │B棟1F.SD1左 │3.77×(3.79+0.5)× │3.8×(3.25+0.45)× │ 23.02│
│ │ │10.89=176.13 │10.89=153.11 │ │
├──┼──────┼─────────────┼──────────────┼───┤
│ ⑫ │B棟1F.SD1右 │3.71×(3.79+0.5)× │3.8×(3.25+0.45)× │ 20.21│
│ │ │10.89=173.32 │10.89=153.11 │ │
├──┼──────┼─────────────┼──────────────┼───┤
│ ⑬ │B棟1F.SD2左 │5.52×(3.18+0.6)× │5.5×(3.25+0.45)× │ 5.62 │
│ │ │10.89=227.23 │10.89=221.61 │ │
├──┼──────┼─────────────┼──────────────┼───┤
│ ⑭ │B棟1F.SD2右 │5.52×(3.15+0.6)× │5.52×(3.25+0.45)× │ 3.81 │
│ │ │10.89=225.42 │10.89=221.61 │ │
├──┼──────┼─────────────┼──────────────┼───┤
│ ⑮ │B棟1F.SD3 │7.65×(3.18+0.6)× │7.7×(3.25+0.45)× │ 4.65 │
│ │ │10.89=314.91 │10.89=310.26 │ │
├──┼──────┼─────────────┼──────────────┼───┤
│ ⑯ │B棟1F.SD4 │3.29×(3.2+0.6)× │3.3×(3.25+0.45)× │ 3.18 │
│ │ │10.89=136.15 │10.89=132.97 │ │
├──┼──────┼─────────────┼──────────────┼───┤
│ ⑰ │B棟2F.SD5左 │7.16×(2.17+0.6)× │7.2×(2.35+0.45)× │-3.56 │
│ │ │10.89=215.98 │10.89=219.54 │ │
├──┼──────┼─────────────┼──────────────┼───┤
│ ⑱ │B棟2F.SD5右 │7.19×(2.18+0.6)× │7.2×(2.35+0.45)× │-1.87 │
│ │ │10.89=217.67 │10.89=219.54 │ │
├──┼──────┼─────────────┼──────────────┼───┤
│ ⑲ │B棟3F.SD5左 │7.17×(2.18+0.6)× │7.2×(2.35+0.45)× │-2.47 │
│ │ │10.89=217.7 │10.89=219.54 │ │
├──┼──────┼─────────────┼──────────────┼───┤
│ ⑳ │B棟3F.SD5右 │7.17×(2.2+0.6)× │7.2×(2.35+0.45)× │-0.91 │
│ │ │10.89=218.63 │10.89=219.54 │ │
├──┼──────┴─────────────┴──────────────┴───┤
│總計│*「甲-乙」之誤差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SD1部分:(20.6+20.14+23.02+20.21)才×544.8元/才=45,747元 │
│ │ SD2部分:(6.87+8.66+5.62+3.81)才×488元/才=12,180元 │
│ │ SD3部分:(8.39+4.65)才×474 元/才=6,181元 │
│ │ SD4部分:(2.713.18)才×579元/才=3,410元 │
│ │ SD5部分:(-6.18-7.94-7.94-7.163.56-1.87-2.47-0.91)才×501.5元/才=- 19,022元 │
│ │*合計誤差金額:45,747+12,180+6,181+3,410-19,022=48,496元 │
│ │ 48,496元×(1+營業稅5﹪)=50,921元 │
└──┴───────────────────────────────────────┘
附表四:
┌──┬──────┬──────┬─────────┬───────────────┐
│編號│ 項目 │甲:直/彎軌 │乙:標準/加大門軌 │丙:較原合約增加之長度(乙-6cm)│
├──┼──────┼──────┼─────────┼───────────────┤
│ ① │A棟1F.SD1左 │左彎右彎 │左14cm右標準 │ 8 │
├──┼──────┼──────┼─────────┼───────────────┤
│ ② │A棟1F.SD1右 │左彎右彎 │左10cm右14cn │ 12 │
├──┼──────┼──────┼─────────┼───────────────┤
│ ③ │A棟1F.SD2左 │左彎右彎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④ │A棟1F.SD2右 │左彎右彎 │左標準右標準 │ 0 │
├──┼──────┼──────┼─────────┼───────────────┤
│ ⑤ │A棟1F.SD3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⑥ │A棟1F.SD4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⑦ │A棟2F.SD5左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⑧ │A棟2F.SD5右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⑨ │A棟3F.SD5左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⑩ │A棟3F.SD5右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⑪ │B棟1F.SD1左 │左彎右彎 │左14cm右10cm │ 12 │
├──┼──────┼──────┼─────────┼───────────────┤
│ ⑫ │B棟1F.SD1右 │左彎右彎 │左標準右 9cm │ 3 │
├──┼──────┼──────┼─────────┼───────────────┤
│ ⑬ │B棟1F.SD2左 │左彎右彎 │左標準右標準 │ 0 │
├──┼──────┼──────┼─────────┼───────────────┤
│ ⑭ │B棟1F.SD2右 │左彎右彎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⑮ │B棟1F.SD3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標準 │ 0 │
├──┼──────┼──────┼─────────┼───────────────┤
│ ⑯ │B棟1F.SD4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標準 │ 0 │
├──┼──────┼──────┼─────────┼───────────────┤
│ ⑰ │B棟2F.SD5左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⑱ │B棟2F.SD5右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 ⑲ │B棟3F.SD5左 │左直右直 │左標準右10cm │ 4 │
├──┼──────┼──────┼─────────┼───────────────┤
│ ⑳ │B棟3F.SD5右 │左直右直 │左10cm右標準 │ 4 │
├──┼──────┼──────┼─────────┼───────────────┤
│小計│ │彎軌16支 │加大門軌18支 │ 83 │
├──┼──────┴──────┴─────────┴───────────────┤
│總計│(元下四捨五入) │
│ │*門軌單價計算式:3,900元÷2個÷6cm=325元/cm │
│ │*較原合約增加之金額83cm×325元/cm=26,975元 │
│ │ 26,975元×(1+營業稅5﹪)=28,3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