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捷運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浚
訴訟代理人 楊東榮
被 告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江昶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法條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為
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
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
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
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另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內就訴之聲明第1 項載為
:「被告應立○○○鄉○○段過港小段287-3 地號擋土牆及
排水設施,否則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
讓原告向地主購地及施作上述地號之擋土牆及排水設施」,
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明究係請求被告施作擋土牆及排水設施,抑或請
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係請求被
告施作擋土牆及排水設施(見本院卷第80頁);然因原告並
未於訴之聲明或起訴狀內就
上開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之具體範
圍與內容加以特定,不合法定程式,再經本院當庭闡明訴之
聲明之內容需簡明、確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敘明請求被
告於
系爭土地之何處位置施作如何之擋土牆與排水設施,及
其施作區域、尺寸、面積、材質等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將請專業之營造單位規劃圖面之後另行具狀補正,大約需
時1 個月等語,本院
乃當庭
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1 年
12月15日前具狀補正前開關於訴之聲明所主張擋土牆及排水
設施之具體內容,包括施作之區域、位置、尺寸、面積、材
質等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
告逾期
迄今仍未就上開訴之聲明有所欠缺之部分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陳明,顯未依法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