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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永明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發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楊承運       張雅惠       余忞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柒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32萬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萬9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 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於99年9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採購合約),約定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取得被告發包 工程承攬廠商之資格,並得參與原告不定期之工程發包及 設備採購,經比價程序得標後,得依前揭合約之約定進行 工程承攬及設備採買,原告依此陸續取得被告多家分店之 電源工程、空調工程及空調設備供給合約。 (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 畢,至於工程價金採取實作實算,由原告先提出報價單議 價,經被告核定後,再由原告進行施作,每項工程之完工 日期,均係被告規定之開店日前一日完工,並於開店日後 7 日內完成驗收,故原告施作完成後,應先行製作加減帳 之報價單提交被告,再由被告安排設計師及施工分店店長 至現場就施作工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內之項目及數量進 行驗收,並非僅就相關設備運作正常等進行驗收,且驗收 程序乃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無須到場,被告會將驗收後 之數量記載於報價單上,並簽名及蓋用被告發票章、工程 發包專用章,以完成驗收程序。 (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⑶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 合約所發生之應付工程款項以驗收完畢後月結90天計算付 款」、第21條第⑹項約定:「於保固期屆滿後,甲方(即 被告)應依甲方會計作業流程,將保固保證金額餘額無息 退還乙方(即原告)」;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2 、3 項 約定:「驗收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 將發票及甲方(即被告)要求之相關請款文件寄至甲方指 定之地址及對象」、「甲方收到發票後,應以安裝地點開 幕日下個月五號為會計結帳日,並自該結帳日起算三個月 再隔月之第一個營業日為支票上之發票日。…」,被告就 原告附表一之工程款及設備款總計914 萬2472元,均已屆 給付期限,卻迄未給付。 (四)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卻於100 年 8 月間突然要求重新進行覆驗,然附表一編號1 至32等32 項工程款均僅餘保固款未付,附表一編號33至57等25項工 程款及設備款則屬尚未撥款,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第⑺ 項約定,被告本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等32項工程進行 二次驗收,然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加上尚有900 餘萬元之 工程款未領取,始配合被告覆驗,詎被告竟推翻先前驗收 結果,誣指原告浮報請款數量,並拒絕給付工程款,顯有 違誠信原則,原告簽署之被證1 覆驗報告之文件,所列實 測數量、議定數量均非實際重測原告施作當時所使用之實 際數量,因管線均已藏在天花板內,若實際測量,勢必全 部拉出,造成分店停業,覆驗所採之紅外線測距儀所測之 直線距離誤差值固然甚小,但管線線路並非直線,而係彎 曲或上下起伏,又原告施作時常有因被告要求修改線路, 致管線耗損,或假設工程之線路安裝,完工後拆除,又系 爭工程之燈具、插座安裝所需之小線路與主幹連結之電纜 線均係被告自行施作,亦有可能減除原告施作線路,重新 施作,且被告於完工後將近一年始為覆驗,自非原告完工 現狀,又被告提出之附表一,其中部分數量已於原告辦理 追減時扣減,並於請款時,就總價予以折價,減價時亦應 依該折數追減。 (五)兩造另於99年9 月間簽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增建 工程案—空調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總部增 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360 萬元(下稱系爭總 部空調承攬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配合進場施作,詎被 告於100 年10月25日援引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約定,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系爭總部空調承攬合約,並辯 稱系爭總部空調承攬合約從屬於系爭承攬合約,惟二合約 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合約第22條之約定違 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終止系爭總 部空調承攬合約不合法,致原告因其終止合約而受有損害 76萬6755元(詳如附表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萬9227元(計算式:附表一、三即0000000+766755),為 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⑶項、第21條第⑹項、系 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萬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9年至100 年間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27間新設分店由原 告承攬水電工程、空調設備或空調工程,原告在施工前, 應先依被告新設門市坪數、各項水電及空調之電、管線配 置方位,估算該門市所需之電源設備、電纜線之種類及長 度等,再向被告報價,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第⑸項約 定,於各該門市開幕日起7 日內,提出該次工程之追加減 報價單,以供請款之用,惟原告於承攬如附表二編號2 至 27所示門市之工程時,竟浮報請款之報價單,其與實際施 工狀況所記載之品質、規格及數量不符,原告未秉誠忠實 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內容,行詐領故意浮報材料費用之行為 ,以不實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初估26家門市遭原告故意浮 報之金額高達154 萬6955元,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 20條、第22條約定,原告應將歷次所有請款金額返還被告 ,並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門市店200 萬元。 (二)原告於100 年8 月間配合被告就27間分店施作之線材逐一 覆驗,確認除嘉義中埔店外,其餘26間分店現場以紅外線 測距儀測量線材長度與原告請款數量不符,足認原告有浮 報請款之情,原告違反兩造合約內容,並浮報款項致被告 受有損害,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 約,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費,而系爭 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⑶項之約定乃針對原告已向被告請求 ,經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而言,應返還被告,既被告已給 付部分得請求返還,被告尚未給付部分如先行給付,復再 行請求返還,實屬多此一舉,故解釋上應簡化為針對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被告無庸再行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 。 (三)兩造於99年9 月簽訂之系爭總部空調承攬合約係附屬系爭 承攬合約下獨立針對總部增建再增訂之契約,故仍應回歸 概括承攬合約即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因於附表二所 示分店有浮報線材之行為,被告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 承攬合約,則系爭總部空調承攬合約即失所附麗,自亦同 為終止,況終止合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請 求被告負擔因終止合約所生損害之賠償,又附表三所列各 項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無從證明係使用於總部增建 工程案,且原告已依約領取之第一期工程款36萬元應予扣 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即無理由 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扣押。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8 9 至291 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判決書寫更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分別於99年9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簽訂99年度、 100 年度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設備採購合約書,合約有效期 間分別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取得被 告發包新設分店之空調工程、空調設備、電氣工程、消防 工程、招牌工程等工程之承攬廠商資格及設備供應商資格 。 2.原告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承攬施作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新設分店之電源工程、空調工程及空調設備供應,被 告迄今尚有914 萬2472元之工程款及設備款尚未給付。 3.原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及空調設備均已完工、交付並 驗收完成。 4.被告於100 年8 月間邀同原告就附表二之分店門市工程進 行覆驗,被告以紅外線測距儀測量線材長度,測量結果, 除附表二編號1 工程項目之請款數量與實際量測值在兩造 議定之寬限範圍內,其餘附表二編號2 至27請款數量顯然 超過實際數量。 5.兩造於99年9 月間簽訂系爭總部空調承攬合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總部增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360 萬元,原告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36萬元(本院卷二第201 頁)。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有無施工線材數量浮報?浮報金 額達154 萬6955元? 2.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規定於完成驗收後,以發現數 量不符時,終止兩造契約,是否有據?原告仍否向被告請 求已完工之工程費?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3.總部增建空調工程契約是否從屬於99年度工程承攬合約而 來? 4.被告得否以原告施作附表一工程,有浮報線材情事,終止 系爭總部增建空調承攬合約? 5.原告主張附表三之款項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7之工程契約及採購契約乃從屬於系爭承 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之個別獨立契約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2 條合約目的之約定,原告僅係在合 約有效期間取得被告發包工程承攬廠商之資格,簽訂系爭 合約書不表示被告應發包任一工程予原告承攬,原告必須 依照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參與比價得標後始得承攬工 程(本院卷一第10至11、27至28頁)。依系爭承攬合約書 第6 條第⑵項、第⑸項等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項 目、施工期限,依被告各次發包內容各有不同,亦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2 所列之各個新增電源工程、空調工程等工程 報價單可資佐證,可徵原告經由比價得標後承攬被告不定 期各別發包之工程,乃兩造就個別單一工程成立獨立之工 程契約,契約效力應分別獨立視之。 3.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合約目的,原告亦僅取得出售供應 設備予被告之資格,需由原告視自身能力參與比價並出售 設備,又依第2 至4 條約定採購標的依各次採購之內容為 準,採購金額亦按各次採購內容,並依各次採購約定之交 貨日期及地點交貨、安裝等(詳見本院卷一第21、37頁) ,復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2 所附空調設備之報價單(本院 卷一第49、55、81、106 背面、117 、125 、127 、136 、146 、164 、176 頁等),可徵原告經由比價得標後出 售予被告之各次設備採購,均係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契 約效力亦應分別獨立視之甚明。 4.至於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 條逾期罰款、第8 條付款辦法、 第10條工程結算、第11條工程監督、第20條工程驗收、第 21條工程保固、第22條終止合約等之其餘約定,則僅為個 別獨立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就單一工程契約雖得援 引適用,但無從依此影響其他個別獨立契約之效力,此由 系爭承攬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之效期依第四 條之約定。但各別承攬工程仍應至全部工程完工及驗收結 算手續完成,並於保固期滿後失效」(本院卷依第18、34 頁)可資參照。而系爭採購合約第7 條瑕疵擔保、第9 條 逾期罰款、第10條付款辦法、第11條驗收、第12條保固、 第13條終止合約等約定(本院卷一第21至24、37至40頁) ,亦同屬個別獨立採購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就單一採購 契約雖得援引適用,但無從依此影響其他個別獨立契約之 效力,至為酌然。 (二)附表一編號4 、6 、7 、11、14、15、25、29、32、33、 35、36、39至44、46、48至50、53、54、57等25個承攬工 程契約及採購契約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承攬工程契約、 採購契約均已施作或交貨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訛一節, 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承攬工程契約及採購契約,亦 無被告所辯稱浮報之情,此有被告提出兩造會同覆驗結果 及報價單、追加減價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所示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浮報數量、規格、金額云云, 顯屬無據,又前揭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雖係原告基於系爭 承攬合約書及採購合約書取得之發包廠商資格,再經由比 價競標得標後,與被告就個別工程及採購成立個別獨立之 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俱如前述,個別契約效力自不因其 他工程契約或採購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而受其影響 ,理由同第(一)項之說明,是以,被告以原告於其他工 程契約及採購契約,有浮報數量、規格、金額等情而主張 終止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0、12、13、16至24等18項 承攬工程部分 1.被告雖於100 年10月25日以內湖郵局第001827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100 年度承攬合約,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 頁),然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0、12、13、16至24等18項承攬工程,原告乃基於 兩造間之99年度承攬合約取得承攬、供應資格,經比價競 標得標而成立者,自不在被告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範 圍內,又佐以系爭99年度承攬合約之契約有效期限為99年 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工程保固期間均自個別承 攬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畢次日起算1 年,個別承攬工程之契 約效力至保固期滿後失效,此觀諸合約第4 條、第21條、 第25條約定已資明確(本院卷一第11、16、18頁),換言 之,基於99年度承攬合約所成立之個別承攬工程,於保固 期滿後,個別承攬契約暨從屬之99年度承攬合約效力已然 失效甚明,而前揭承攬工程之保固期限均先後於101 年3 月29日前已然屆至,有原證6 在卷可按,被告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另就前揭個別承攬工程契約,於保固期限屆滿 前,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前揭各項承攬工 程契約及99年度承攬契約可得主張之契約權利,皆因被告 驗收完畢、保固期間屆滿契約失效而無從主張,故被告無 從於本件訴訟階段,再以99年度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為由 主張終止契約甚明。 2.況且,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⑶項固約定「如甲方於驗收 完畢後始發現實際施工結果與乙方請款文件所載之品質、 數量或規格不符時,乙方除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將全部 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 失(包括但不限於該門市店於施工期間之業績損失、再次 施工費用、再次覓商支出等費用),乙方亦應全額賠償; 乙方並應將歷次所有請款金額返還甲方且賠償甲方懲罰性 違約金每一門市店新台幣貳佰萬元」,但原告主張前揭約 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二第24 9 頁),經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 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 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 ,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 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公司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被告公司資本則達50億 ,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兩造公司登記事項在 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3560號卷 ,下簡稱他字卷第364 、368 頁暨外附之原告公司登記案 卷、本院卷一第339 頁),可見兩造雖均為公司法人,然 被告公司之資本、營業規模顯然高於原告公司而屬經濟上 強者;又對照被告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翔式廣 告有限公司、東佑鋁門窗玻璃工程行、翔竣實業有限公司 、長興茂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他字 卷第575 至618 頁),契約條款內容均與系爭承攬合約均 屬一致,可徵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乃被告公司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原告顯難與之磋商議定甚明。 ③參照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原告僅取得發包承攬廠商之資 格,並非當然得以承攬被告發包之任一工程,尚須經過比 價競標程序,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 條第⑵項約定,原告 承攬被告工程,應依照被告之設計圖樣或由原告設計經由 被告認可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或估價單等記載之項目明 細施工;第7 條第⑵項約定【工程施工中】,如被告發現 實際施工狀況與原告報價、往來文(郵)件所承諾或請款 文件所載之品質或規格不符時,【原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每一門市200 萬元】,並應於雙方原約定之施工期 限內完成修改,若原告未於期限內修改完成,原告另需依 前項計罰。被告並有權直接另覓第三人代為施工修改,其 費用全數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異議;第20條第⑵項約定 【驗收時】,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被告發現實際施工 狀況與原告報價、往來文(郵)件所承諾或請款文件所載 之品質或規格不符時,【原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每 一門市200 萬元】,並應於雙方原約定之施工期限內完成 修改,若原告未於期限內修改完成,原告另需依第7 條第 1 項約定計罰。被告並有權直接另覓第三人代為施工修改 ,其費用全數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異議;同條第⑷項約 定原告【應於工程驗收前】提供所有竣工圖及相關資料予 被告,以利被告驗收;同條第⑸項約定原告承作被告門市 之新開設工程或整改工程時,應於該門市開幕日起7 日內 提出該次工程之追加簡報價單,被告則於追加減期限截止 後進行驗收。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則視同自行放棄該追加 部分之請款權利,【若被告逾期未追減】,則應無條件將 浮報金額返還被告,並另以浮報金額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被告得逕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浮報金額及懲罰 性違約金;同條第⑺項約定為確保工程品質,被告【得於 撥款前派員進行二次驗收】。如二次驗收時始查獲原告有 違反本合約約定之情事,原告仍應無條件接受被告依本合 約相關約定所作之處罰;第21條第⑺項約定如【於保固期 限期滿後】,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造成被告任何損失, 被告仍得依法向原告求償。由以上各契約條款之約定,可 徵於工程施作期間、辦理追加減帳期間、驗收時、撥款前 二次驗收時等各階段,如被告發現原告施作工程之品質、 規格及數量與合約約定不符者,均可請求原告修改、無條 件返還浮報金額暨賠償每一門市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 處置,保固期滿後,如發現可歸責原告事由,另得向原告 求償。 ④復參以原告施作工程項目、明細所需之設計圖、估價單, 均經被告事前認可,依合約第11條約定,施工階段亦經被 告派員監工,於驗收前,原告尚需提出竣工圖、追加減帳 之報價單以供被告驗收,撥款前尚能進行二次驗收。另據 證人即工程部經理黃冠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到可以開 設門市的點後,設計師跟廠商會到場確認要作什麼工作, 廠商有木工、水電,設計師會約他們到現場看,之後廠商 會開報價單,設計師確認後,再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議 價成功就會在報價單上簽名,再送總經理、董事長核准, 准許後就會發包,驗收前,廠商會開追加減帳單,是以實 際施作數量去作增減,會跟第一次請款單作比較,追加減 帳單由設計師及店長跟原告確認後,追加減帳回到工程部 ,再由工程部與廠商議價等語(他字卷第479 至480 頁) ;證人即被告設計師陳秉杰於偵查中亦證述:新竹中華、 竹圍、中壢慈惠、桃園八德、二聖、新復興、大肚、新竹 林森、大統、台中文心、桃園經國、淡水中山等門市的設 計圖都在被告公司電腦伺服器內,一家門市一個設計師, 是由設計師監工,水電、空調工程之監工模式即施作時會 看著他們作,通常會核對線材上面所寫的長度、型號,打 開每個開關看是否會通電,看燈及大台冷氣機的數量等語 (他字卷第484 至485 頁),與證人即原告當時聘僱之現 場經理范宏棟於本院證稱:有時候時間急促,被告不會提 供圖面,時間充裕就會有圖,圖面上會有需求,如果沒有 圖面,就口頭詢問需求,也就是冷氣、電視預估放在何處 ,至於管線如何走及配置多少電力,是拿到圖之後,會先 口頭詢問設計師或店長,之後,就會依照被告需求估計, 並先送估價單給被告審核,施工前施工項目明細即報價單 均已確認完畢,我是依照報價單來叫料,被告每天都會派 設計師及店長來監工,若實際施作與設計有落差就辦理追 加減帳,驗收時被告的設計師及店長都會去,也會通知原 告方,原告若有時間也會派員到場,驗收即按照報價單驗 收等語(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 頁)大致相符,可徵原告 於施工前,業經被告設計部門、工程部門確認施作項目、 明細、數量,施作期間亦經被告設計師監工,並核對線材 長度、型號、施作項目之明細、數量,追加減帳尚經設計 師及門市店長確認明確。雖證人陳秉杰證稱:設計師對於 水電、空調是門外漢,只能看來不來得及供電云云(他字 卷第485 頁),並有被告提出燦坤門市驗收標準(本院卷 二第168 至170 頁)所設之電氣工程及空調工程驗收標準 以佐證驗收標準不包含線材長度、數量等,然被告設計師 、工程部既能就原告施作工程項目、明細提供設計圖或認 可報價單,施工過程中尚到場監工,而原告施作工程項目 不脫電源工程及空調工程之各種配線、開關、電錶等設施 配置、拉線、安裝,規格、數量亦均詳列於報價單上,並 無核對之困難,而本件被告主張浮報項目大多係有關線材 之數量(即長度),依證人即負責本次覆驗之被告員工范 景濬證稱:覆驗時有原告出具之報價單及詳細含有比例尺 的圖面,有些店沒有圖面,報價單有三類東西,第一類是 線材(以長度計算)、第二類是開關等(以數量計算)、 第三類是工資,第三類無法查證,第二類按現場情狀點算 ,第一類則是以紅外線測距儀量各線材之起點至終點所經 過的路徑來計算,並依現場狀況調整及議定誤差值,判斷 線材起訖點均有一定邏輯,通常會從最外面的台電的電線 接到變壓器,再接到店裡的總電盤,再從總電盤開始分線 出去,終點不一定在何處,要將天花板掀開,確認線材終 點位置,我們會依照線材經過路線,轉折處會改用鐵尺直 接丈量,其餘線材很少有高低起伏,因為設計是貼在天花 板,通常以直線路線丈量,且會分段測量,因為部分路線 會跨樓層或穿牆,這些都要計算進去,線路起點及終點都 會再加上半公尺的預留長度等語(本院卷二第232 至234 頁),益徵被告於驗收前確有相關設計圖面、報價單明細 可供驗收,亦有能力、設備、方法進行驗收核對原告施作 工程項目、明細、數量及規格等情。 ⑤承上可知,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辦理追加減帳期間、驗 收時、驗收後撥款前之二次驗收時等各階段,均可隨時進 行監工、驗收,且有能力、方法、設備、資料進行驗收工 作,並於前揭階段發現原告施作之數量、規格不符者,均 得請求修改、懲罰性違約金等,卻猶約定系爭承攬合約第 22條第⑶項,即【驗收完畢後之任何階段】始發現實際施 工結果與原告請款文件所載之數量或規格有任何不符(未 設任何比例、誤差限制)時,均得終止本合約,請求返還 歷次所有請款金額且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門市200 萬元 ,而原告承攬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總承攬金額最高不過 111 萬6010元,多為數十萬元,再者,被告抗辯浮報項目 僅佔原告各承攬契約所列施工項目中之其中一項至數項, 浮報金額亦多佔各承攬契約總價甚小比例(詳見附表一及 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顯將被告依約應盡之驗收義務, 完全免除,片面轉嫁由原告負擔,甚而於驗收完畢、完成 工程款結算、受領定作物、保固期間屆滿及契約已然失效 後,猶能依此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每一門市懲罰 性違約金200 萬元(若以被告主張之26家分店,共得請求 5200萬元之違約金)及返還歷次請款金額,無限綿延原告 應負之契約責任,顯係加重原告之責任甚明,因此,本院 斟酌兩造之公司規模、締約能力、締約目的、交易經過、 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負擔之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契約有無 其他補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承攬附表一所列各 項契約可獲總價金額約為1980萬餘元,以及被告得以免除 自己應盡驗收責任,以任一極小比例之浮報金額或項目即 得以請求返還歷次請款金額暨遠高於契約總價數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進而無償受領定作物,暨被告主張之浮報金額 、項目均僅各占部分契約約定施作項目、數量之少部分比 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⑶項約 定核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相符,該部分約定 應屬係無效,要屬可採,從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0、12、13、16至24等18項承攬工程有浮報之 情,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⑶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拒絕 給付此部分工程保固款,尚乏所據。 ⑥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⑶項約定兩造雙方同 意因本合約所發生之應付工程款項以驗收完畢後月結90日 計算付款。同條第⑷項約定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應先 扣除第21條約定之保固保證金,換言之,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8 至10、12、13、16至24等項承攬工程,均已經 驗收完畢、結算工程款,並經被告依約先行扣除保固款後 ,撥付其餘工程款完畢,現保固期限已然屆滿,被告依同 條第⑹項約定即應依其會計作業流程,將保固保證金餘額 無息退還原告,不得恣意苛扣,更無從依系爭承攬合約書 第20條第⑺項約定,再進行二次驗收,縱經原告同意進行 二次驗收,亦不得據此覆驗結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 條第⑶項之約定拒絕給付保固款至為酌然。 (四)附表一編號26至28、30、31等5 項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 部分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完成,並經結算工程 款扣除保固款後先行撥付,現已保固期限屆滿,依約應給 付保固款一情,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並 保留保固款,惟辯稱:原告有浮報施工數量、規格之情,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20條約定請求返還歷次請款金 額及每一門市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第22條約定 終止契約云云,有前揭100 年10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按,然此部分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及結算工程款無訛, 既非在工程施工中,亦非在驗收或撥款前二次驗收階段, 發現有何浮報情事,自無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及第20條之 適用,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第⑸項約定僅得因工程保 固致生應付被告款項時,被告始得逕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然被告抗辯之浮報事項,顯非如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第 ⑴項約定如施工不良、材料不佳、偷工減料造成被告(含 員工及顧客、第三人)傷亡、損失、不便或災害等保固原 因所生應付款項,另被告援引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⑶項 約定以為契約終止事由,然如前(三)2.理由欄所述,該 部分約定顯係單方加重原告應負責任,應屬無效之約定, 是以,被告以此為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五)附表一編號34、37、38、45、47、51至52、55、56等9 項 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此部分業經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但尚未結算 工程款(含保固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承攬 合約第20條第⑺項約定,被告為確保工程品質,得於撥款 前派員進行二次驗收,如二次驗收時始查獲原告有違反本 合約約定之情事,應無條件接受被告依本合約相關約定所 做之處罰,因此,被告於撥款前之100 年8 月間會同原告 就此部分工程進行覆驗即屬二次驗收性質,而依二次驗收 結果顯示附表一編號34、37、38、45、47、51、52、55、 56等9 項工程確有浮報施工數量及金額之情,亦有前開覆 驗結果單及報價單等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一所列出處), 雖原告主張覆驗結果並非實際重測施作當時所使用之實際 數量,因管線均已藏在天花板內,若實際測量,勢必全部 拉出,造成分店停業,覆驗所採之紅外線測距器材所測之 直線距離誤差值固然甚小,但管線線路並非直線,而係彎 曲或上下起伏,又原告施作時常有因被告要求修改線路, 致管線耗損,或假設工程之線路安裝等情,並據證人即原 告當時聘僱之現場經理范宏棟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第二次 驗收,被告方拿出紅外線測距儀來測量,當時沒有講誤差 值,為盡快拿取工程款,不去爭執被告測量的數量,被告 用儀器測量是A 點到B 點的直線距離,也就是不同樓層分 別測量,同一樓層不管中間有無高低起伏就是拉直線測量 ,但實際施作,會閃避其他東西及現場狀況有些高低轉折 ,不會是直線距離,測量是從天花板下方量,有時會翻天 花板來看,也會參考圖面,另需考量損害及施作工程會有 變更設計的情況,另施作完畢後,業主接手後亦可能作其 他部分的二次工程而調整長度等語(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 面至232 頁),然證人范景濬業已如前詳述二次驗收之測 量方法,並非如證人范宏棟所述同一樓層只採取直線測量 ,且既有參考圖面,並詳知線材配置路徑、走向,亦不可 能未考量線路配置實際遭遇現場高低、轉折而採分段測量 之情,並經雙方討論誤差值加計做成議定數量,否則,證 人范宏棟焉會在覆驗結果上簽名認許證人范景濬之實測數 量及議定數量,因此,證人范宏棟所述尚難遽採,又二次 驗收時間為100 年8 月間,距離此部分工程施作完成日期 約2 至4 個月,並非如原告所述長達1 年以上,又原告主 張有施作過程之耗損及假設工程之耗損部分,業經兩造合 意加計誤差值做成議定數量,當有將上情考量在內,至原 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之耗損或被告恐有二次工程而變更原 有施作數量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 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覆驗報告不實云云,尚乏憑據。 2.原告雖不爭執此部分工程請款數量明顯超出實際數量(本 院卷二第289 頁背面),但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之原請款金 額,已就總價予以折價,業據其提出原請款之報價單及發 票為佐(本院卷一129 至130 、134 至139 、151 至頁) ,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約定, 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金額44萬1535元(詳如本院卷二 第36至38頁編號22至27部分),亦應依原折價比例進行扣 除,並非以原請款單價計算,即非無據,準此,附表一編 號34部分原請款金額為51萬7829元折價為476600元,折價 比例約為92%,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34960 元【計 算式:476600 /517829=0.92,38000*0.92=34960 】, 附表一編號37之折價比例為92.6%(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 面),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4 萬51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附表一編號38折價比例為91%(本院卷一第13 8 頁),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69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附表一編號45之折價比例為94.55 %(本院卷一 第153 頁),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7 萬40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47折價比例為95.22 %,浮 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8 萬8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編號51折價比例為91.38 %(本院卷一第167 頁) ,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1 萬7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編號52折價比例為93.8%,浮報金額同比例折 價後為8 萬76 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55 折價比例為91%,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1 萬3377元, 附表一編號56折價比例為89.9%(本院卷一第181 頁), 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4 萬9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此部分工程折價後浮報金額應為41萬1724元,是以 ,被告抗辯拒絕給付金額在41萬1724元,為有理由。 3.至被告援引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⑶項約定終止契約, 然本件係於二次驗收階段即發現有前揭浮報之情,且如前 (三)2.理由欄所述,該部分約定顯係單方加重原告應負 責任,應屬無效之約定,是以,被告以此為契約終止事由 ,當屬無據。 (六)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⑶項、第21條第 ⑹項、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一之款項(含保固款)873 萬748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 】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附表三部分 1.被告抗辯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工程有浮報施工數量、金額 之情,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約定終止系爭總部空調承 攬合約云云,然如前揭第(一)項理由所述,系爭總部空 調承攬合約與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合約、採購合約均係個別 獨立之契約,契約效力應獨立視之,而原告承攬系爭總部 空調工程並無浮報施工項目、數量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79 頁),又如前揭第(三)2.項理由所 述,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⑶項約定乃單方加重原告責任 ,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該部 分約定無效,是以,被告以此主張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2.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此 乃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 ,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 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 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 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又承 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 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 符公平原則。復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總部空調承攬合約受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並提出薪資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零用 金申請表、點工單、工程請款單、加油站客戶簽帳應收款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204 至315 頁、本院卷二第199 、205 頁),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附表三項次一部分,雖有提出薪資單及統一發票 、出貨單為憑,然系爭總部空調承攬合約係於99年9 月間 方訂立,但原告於99年8 月1 日已進場施作一情,有合約 書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 191 頁、本院卷二第25頁),然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則係99 年5 、6 月間之員工薪資,且該名員工受僱於原告,並非 因原告承攬前揭工程始聘僱,亦即縱該名員工未從事前揭 工程之設計規劃,而係從事其他原告交辦之工作內容,原 告仍應支付其薪資,何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 名員工確係從事前揭工程之設計規劃,此部分主張,尚難 遽採。又影印機、印表機及電腦周邊等費用,亦無法證明 係專為前揭工程而支出,故此部分主張,無從遽信。 ③原告主張附表三項次二部分,則提出點工單、訴外人弘詮 事業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據,請款 期間即係原告進場施作至被告100 年10月25日終止合約期 間,應認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抗辯與前揭工程 無關,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無法憑採,是以,原告主 張此部分點工工資22萬9373元,應屬有據。 ④原告主張附表三項次三之交通運雜明細部分,固有零用金 申請表、加油站統一發票、請款單為佐,但是否係用於前 揭工程之支出,單憑前揭書證尚難遽採。附表三項次四之 現場人員管理費用,同有薪資單所據,但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該名員工是否專為前揭工程而聘僱,且確有至系爭 工程現場工作等證據,亦無從信採。 ⑤至被告抗辯原告36萬元已依約領取第一期款一節,固有其 提出之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聯絡便函等為憑(本院卷 二第195 至197 頁),然依系爭總部空調承攬合約第6 條 第1 項約定兩造簽約完成後5 日內,被告即應支付原告工 程總價款10%計36萬元,而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工程款明 顯超過前述已支出之點工工資22萬9373元,故原告可得請 求之點工工資自應由受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因履行前揭工程合約而支 出之相關費用逾越已受領之第一期工程款36萬元者,因被 告終止契約而受損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總部 空調承攬合約所受之損害76萬6755元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⑶項、第21條第 ⑹項、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附 表一所示工程款、設備款,在873 萬748 元之範圍內者,為 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給付款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8日(詳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依 前開規定,亦屬有據,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 ┌─┬──────┬─────┬─────────┬────┬───┬─────┬─────┬──────┬──────┬─────┬───┐ │編│施工日期 │發票日期 │ 工地名稱 │銷貨 │稅額 │請求金額(│證據出處 │保固期間截止│覆驗結果 │被告主張 │浮報金│ │號│ │ │ │ │ │含保固金)│(本院卷一│日(原證6 )│(本院卷二,│浮報金額 │額折價│ │ │ │ │ │ │ │ │,頁數) │ │頁數) │ │後金額│ │ │ │ │ │ │ │ │ │ │ │ │ │ ├─┼──────┼─────┼─────────┼────┼───┼─────┼─────┼──────┼──────┼─────┼───┤ │1 │99.8-99.9 │99.10.04 │新竹中華電源工程 │236,417 │11,821│保固款 │41-43 │100年10月4日│40 │500 │ │ │ │ │ │ │ │ │12,413 │ │ │承攬契約 │ │ │ ├─┼──────┼─────┼─────────┼────┼───┼─────┼─────┼──────┼──────┼─────┼───┤ │2 │99.8-99.9 │99.10.04 │美麗華電源工程 │197,995 │9,900 │保固款 │44-45 │100年10月4日│42 │8000元 │ │ │ │ │ │ │ │ │10,935 │ │ │承攬工程 │ │ │ ├─┼──────┼─────┼─────────┼────┼───┼─────┼─────┼──────┼──────┼─────┼───┤ │3 │99.8-99.9 │99.10.04 │政大電源工程 │266,390 │13,320│保固款 │46-52 │100年10月4日│45 │16200 │ │ │ │ │ │ │ │ │13,985 │ │ │電源工程 │ │ │ ├─┼──────┼─────┼─────────┼────┼───┼─────┼─────┼──────┼──────┼─────┼───┤ │4 │同上 │99.10.04 │政大空調工程 │177,862 │8,893 │保固款 │46-52 │100年10月4日│無 │無 │ │ │ │ │ │ │ │ │9,338 │ │ │ │ │ │ ├─┼──────┼─────┼─────────┼────┼───┼─────┼─────┼──────┼──────┼─────┼───┤ │5 │99.8-99.9 │99.10.04 │淡水竹圍電源工程 │177,141 │8,857 │保固款 │53-54 │100年10月4日│49 │16000 │ │ │ │ │ │ │ │ │9,300 │ │ │電源工程 │ │ │ ├─┼──────┼─────┼─────────┼────┼───┼─────┼─────┼──────┼──────┼─────┼───┤ │6 │同上 │99.10.04 │淡水竹圍空調工程 │156,689 │7,834 │保固款 │55-57 │100年10月4日│無 │無 │ │ │ │ │ │ │ │ │8,226 │ │ │ │ │ │ ├─┼──────┼─────┼─────────┼────┼───┼─────┼─────┼──────┼──────┼─────┼───┤ │7 │99.8-99.9 │99.10.01 │嘉義中埔空調工程 │147,748 │7,387 │保固款 │58-59 │100年10月1日│39 │無 │ │ │ │ │ │ │ │ │7,757 │ │ │ │ │ │ ├─┼──────┼─────┼─────────┼────┼───┼─────┼─────┼──────┼──────┼─────┼───┤ │8 │99.10 │99.11.08 │承德新增電源(劍潭│302,913 │15,146│保固款 │60-61 │100年11月8日│58 │28300 │ │ │ │ │ │) │ │ │15,903 │ │ │ │ │ │ ├─┼──────┼─────┼─────────┼────┼───┼─────┼─────┼──────┼──────┼─────┼───┤ │9 │99.10 │99.11.08 │中壢慈惠新增電源 │526,169 │26,308│保固款 │62-63 │100年11月8日│52 │38550 │ │ │ │ │ │ │ │ │27,624 │ │ │ │ │ │ ├─┼──────┼─────┼─────────┼────┼───┼─────┼─────┼──────┼──────┼─────┼───┤ │10│99.10 │99.11.15 │永如信義新增電源 │252,398 │12,620│保固款 │64-66 │100 年11月15│55 │24000 │ │ │ │ │ │ │ │ │13,251 │ │日 │ │ │ │ ├─┼──────┼─────┼─────────┼────┼───┼─────┼─────┼──────┼──────┼─────┼───┤ │11│99.10-99.11 │99.11.23 │土城學成空調工程 │54,557 │2,728 │保固款 │67-69 │100 年11月23│無 │無 │ │ │ │ │ │ │ │ │2,864 │ │日 │ │ │ │ ├─┼──────┼─────┼─────────┼────┼───┼─────┼─────┼──────┼──────┼─────┼───┤ │12│同上 │99.11.23 │土城學成新增電源 │217,517 │10,876│保固款 │70-73 │100 年11月23│61 │20800 │ │ │ │ │ │ │ │ │11,420 │ │日 │ │ │ │ ├─┼──────┼─────┼─────────┼────┼───┼─────┼─────┼──────┼──────┼─────┼───┤ │13│99.11 │99.12.02 │桃園八德介壽新增電│263,386 │13,169│保固款 │74-75 │100年12月2日│64 │16000 │ │ │ │ │ │源 │ │ │13,828 │ │ │ │ │ │ ├─┼──────┼─────┼─────────┼────┼───┼─────┼─────┼──────┼──────┼─────┼───┤ │14│ │99.12.02 │永康災後復原空調工│194,571 │9,729 │保固款 │76-78 │100年12月2日│無 │無 │ │ │ │ │ │程 │ │ │10,215 │ │ │ │ │ │ ├─┼──────┼─────┼─────────┼────┼───┼─────┼─────┼──────┼──────┼─────┼───┤ │15│ │99.12.02 │文德店新增分錶工程│55,238 │2,762 │保固款 │79-80 │100年12月2日│無 │無 │ │ │ │ │ │ │ │ │2,900 │ │ │ │ │ │ ├─┼──────┼─────┼─────────┼────┼───┼─────┼─────┼──────┼──────┼─────┼───┤ │16│99.11 │99.12.06 │台南林森台鹽空調工│280,952 │14,048│保固款 │81-82 │100年12月6日│66 │16515 │ │ │ │ │ │程 │ │ │14,750 │ │ │ │ │ │ ├─┼──────┼─────┼─────────┼────┼───┼─────┼─────┼──────┼──────┼─────┼───┤ │17│99.11 │99.12.06 │高雄二聖新增電源 │353,930 │17,697│保固款 │83-85 │100年12月6日│69 │45560 │ │ │ │ │ │ │ │ │18,581 │ │ │ │ │ │ ├─┼──────┼─────┼─────────┼────┼───┼─────┼─────┼──────┼──────┼─────┼───┤ │18│99.11-99.12 │100.01.03 │台中新復興新增電源│472,624 │23,631│保固款 │86-87 │101年1月3日 │73 │50120 │ │ │ │ │ │ │ │ │24,813 │ │ │ │ │ │ ├─┼──────┼─────┼─────────┼────┼───┼─────┼─────┼──────┼──────┼─────┼───┤ │19│99.11-99.12 │100.01.03 │台中大肚新增電源 │428,219 │21,411│保固款 │88-89 │101年1月3日 │77 │32160 │ │ │ │ │ │ │ │ │22,482 │ │ │ │ │ │ ├─┼──────┼─────┼─────────┼────┼───┼─────┼─────┼──────┼──────┼─────┼───┤ │20│99.11-99.12 │100.01.03 │蘆洲長榮新增電源 │290,937 │14,547│保固款 │90-91 │101年1月3日 │81 │29000 │ │ │ │ │ │ │ │ │15,274 │ │ │ │ │ │ ├─┼──────┼─────┼─────────┼────┼───┼─────┼─────┼──────┼──────┼─────┼───┤ │21│99.12-100.1 │100.01.26 │復興南路新增電源 │253,530 │12,677│保固款 │92-93 │101年1月3日 │84 │13200 │ │ │ │ │ │(忠孝復興) │ │ │13,310 │ │ │ │ │ │ ├─┼──────┼─────┼─────────┼────┼───┼─────┼─────┼──────┼──────┼─────┼───┤ │22│99.12-100.1 │100.01.26 │新竹林森新增電源發│315,737 │15,787│保固款 │94-96 │101年1月26日│87 │28800 │ │ │ │ │ │票錯開追減57470 │ │ │16,563 │ │ │ │ │ │ ├─┼──────┼─────┼─────────┼────┼───┼─────┼─────┼──────┼──────┼─────┼───┤ │23│99.11-100.1 │100.02.08 │燦坤三峽中山新增電│489,542 │24,477│保固款 │97-98 (發│101年2月8日 │90 │45360 │ │ │ │ │ │源 │ │ │25,701 │票:102) │ │ │ │ │ ├─┼──────┼─────┼─────────┼────┼───┼─────┼─────┼──────┼──────┼─────┼───┤ │24│同上 │100.02.08 │燦坤三峽中山空調工│372,333 │18,617│保固款 │99-102 │101年2月8日 │90 │14000 │ │ │ │ │ │程 │ │ │19,548 │ │ │ │ │ │ ├─┼──────┼─────┼─────────┼────┼───┼─────┼─────┼──────┼──────┼─────┼───┤ │25│ │100.03.29 │新莊四維店2F部分退│42,857 │2,143 │保固款 │103-104 │101年3月29日│無 │無 │ │ │ │ │ │程電源修改及復原 │ │ │2,250 │ │ │ │ │ │ ├─┼──────┼─────┼─────────┼────┼───┼─────┼─────┼──────┼──────┼─────┼───┤ │26│100.1-100.3 │100.03.29 │大坪林店空調工程及│1187,238│59,362│保固款 │105-107 (│101年3月29日│100 │27000 │ │ │ │ │ │追加減 │ │ │62,330 │發票110 )│ │ │ │ │ ├─┼──────┼─────┼─────────┼────┼───┼─────┼─────┼──────┼──────┼─────┼───┤ │27│同上 │100.03.29 │大坪林店新增電源及│617,663 │30,883│保固款 │108-110 │101年3月29日│100 │68000 │ │ │ │ │ │追加減 │ │ │32,427 │ │ │ │ │ │ ├─┼──────┼─────┼─────────┼────┼───┼─────┼─────┼──────┼──────┼─────┼───┤ │28│100.3 │100.03.29 │高雄大統店新增電源│762,884 │38,144│保固款 │111-112 (│101年3月29日│96 │146570 │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40,051 │發票114) │ │ │ │ │ ├─┼──────┼─────┼─────────┼────┼───┼─────┼─────┼──────┼──────┼─────┼───┤ │29│ │100.03.29 │高雄大統店空調工程│342,571 │17,129│保固款 │113-114 │101年3月29日│無 │無 │ │ │ │ │ │及追加減 │ │ │17,985 │ │ │ │ │ │ ├─┼──────┼─────┼─────────┼────┼───┼─────┼─────┼──────┼──────┼─────┼───┤ │30│100.3 │100.03.29 │文心店空調工程及追│1116,010│55,801│保固款 │115-118 │101年3月29日│105 │55155 │ │ │ │ │ │加減 │ │ │58,591 │ │ │ │ │ │ ├─┼──────┼─────┼─────────┼────┼───┼─────┼─────┼──────┼──────┼─────┼───┤ │31│同上 │100.03.29 │文心店新增電源工程│1083,251│54,163│保固款 │119-124 │101年3月29日│105 │365650 │ │ │ │ │ │及追加減 │ │ │56,871 │ │ │ │ │ │ ├─┼──────┼─────┼─────────┼────┼───┼─────┼─────┼──────┼──────┼─────┼───┤ │32│ │100.05.14 │台中新文心消滅水塔│60,000 │3,000 │保固款 │125-126 │101年5月14日│無 │無 │ │ │ │ │ │噪音 │ │ │3,150 │ │ │ │ │ │ ├─┼──────┼─────┼─────────┼────┼───┼─────┼─────┼──────┼──────┼─────┼───┤ │33│ │100.03.29 │桃園旗艦店更換變壓│85,500 │4,275 │89,775 │127-128 │101年3月29日│無 │無 │ │ │ │ │ │器 │ │ │ │ │ │ │ │ │ ├─┼──────┼─────┼─────────┼────┼───┼─────┼─────┼──────┼──────┼─────┼───┤ │34│100.4 │100.05.16 │桃園新經國新增電源│453,905 │22,695│476,600 │129-130 (│101 年5 月16│119 │38000 │34960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34) │日 │ │ │ │ ├─┼──────┼─────┼─────────┼────┼───┼─────┼─────┼──────┼──────┼─────┼───┤ │35│同上 │100.05.16 │桃園新經國店空調設│126,667 │6,333 │133,000 │132 背-133│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 │ │備 │ │ │ │(發票134 │ │ │ │ │ │ │ │ │ │ │ │ │背) │ │ │ │ │ ├─┼──────┼─────┼─────────┼────┼───┼─────┼─────┼──────┼──────┼─────┼───┤ │36│同上 │100.05.16 │桃園新經國店空調工│608,571 │30,429│639,000 │131-132 (│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 │ │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34 背│ │ │ │ │ │ │ │ │ │ │ │ │) │ │ │ │ │ ├─┼──────┼─────┼─────────┼────┼───┼─────┼─────┼──────┼──────┼─────┼───┤ │37│100.3-100.4 │100.04.20 │燦坤和美新增電源工│315,581 │15,779│331,360 │135 (發票│101年4月20日│112 │48710 │45105 │ │ │ │ │程及追加減 │ │ │ │139) │ │ │ │ │ ├─┼──────┼─────┼─────────┼────┼───┼─────┼─────┼──────┼──────┼─────┼───┤ │38│同上 │100.04.20 │燦坤和美空調工程及│396,570 │19,829│412,405 │136-139 │101年4月20日│112 │765 │696 │ │ │ │ │追加減-3994 │ │ │ │ │ │ │ │ │ ├─┼──────┼─────┼─────────┼────┼───┼─────┼─────┼──────┼──────┼─────┼───┤ │39│同上 │100.04.20 │燦坤和美空調設備 │60,952 │3,048 │64,000 │136-139 │101年4月20日│112 │無 │ │ ├─┼──────┼─────┼─────────┼────┼───┼─────┼─────┼──────┼──────┼─────┼───┤ │40│同上 │100.05.16 │彰化和美舊和美撤店│38,000 │1,900 │39,900 │140-141 │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41│同上 │100.05.16 │彰化和美空調設備拆│74,286 │3,714 │68,000 │142-143 │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 │ │除運中區物流 │ │ │ │ │ │ │ │ │ ├─┼──────┼─────┼─────────┼────┼───┼─────┼─────┼──────┼──────┼─────┼───┤ │42│ │100.05.24 │燦坤內埔店變壓器及│347,619 │17,381│365,000 │144-145 │101年5月24日│無 │無 │ │ │ │ │ │電盤管 │ │ │ │ │ │ │ │ │ ├─┼──────┼─────┼─────────┼────┼───┼─────┼─────┼──────┼──────┼─────┼───┤ │43│100.4-100.5 │100.05.31 │富陽店空調設備 │102,857 │5,143 │108,000 │146 (發票│101年5月31日│124 │無 │ │ │ │ │ │ │ │ │ │154) │ │ │ │ │ ├─┼──────┼─────┼─────────┼────┼───┼─────┼─────┼──────┼──────┼─────┼───┤ │44│同上 │100.05.31 │富陽店空調工程及追│512,695 │25,635│538,330 │147-150 (│101年5月31日│無 │無 │ │ │ │ │ │加減 │ │ │ │發票154) │ │ │ │ │ ├─┼──────┼─────┼─────────┼────┼───┼─────┼─────┼──────┼──────┼─────┼───┤ │45│同上 │100.05.31 │富陽店新增電源工程│609,685 │30,484│640,169 │151-154 │101年5月31日│124 │78300 │74033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46│100.4 │100.05.31 │永春店空調工程及追│280,952 │14,048│295,000 │155 (發票│101年5月31日│無 │無 │ │ │ │ │ │加減(忠孝永春) │ │ │ │158) │ │ │ │ │ ├─┼──────┼─────┼─────────┼────┼───┼─────┼─────┼──────┼──────┼─────┼───┤ │47│同上 │100.05.31 │永春店新增電源工程│709,524 │35,476│745,000 │156-158 │101年5月31日│121 │92600 │88174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48│ │100.05.31 │嘉北店空調撤店 │61,905 │3,095 │65,000 │159-161 │101年5月31日│無 │無 │ │ ├─┼──────┼─────┼─────────┼────┼───┼─────┼─────┼──────┼──────┼─────┼───┤ │49│ │100.06.10 │燦坤虎尾新增分表 │76,190 │3,810 │80,000 │162-163 │101年6月10日│無 │無 │ │ ├─┼──────┼─────┼─────────┼────┼───┼─────┼─────┼──────┼──────┼─────┼───┤ │50│100-100.6 │100.06.16 │燦坤大墩店空調設備│128,571 │6,429 │135,000 │164 (發票│101年6月16日│128 │無 │ │ │ │ │ │ │ │ │ │170) │ │ │ │ │ ├─┼──────┼─────┼─────────┼────┼───┼─────┼─────┼──────┼──────┼─────┼───┤ │51│同上 │100.06.16 │燦坤大墩店空調工程│524,221 │26,211│550,432 │165-167 (│101年6月16日│128 │19520 │17837 │ │ │ │ │及追加減 │ │ │ │發票171) │ │ │ │ │ ├─┼──────┼─────┼─────────┼────┼───┼─────┼─────┼──────┼──────┼─────┼───┤ │52│同上 │100.06.16 │燦坤大墩店新增電源│754,271 │37,714│791,985 │168-169 (│101年6月16日│128 │93440 │87647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72) │ │ │ │ │ ├─┼──────┼─────┼─────────┼────┼───┼─────┼─────┼──────┼──────┼─────┼───┤ │53│ │100.07.05 │燦坤斗六店維修7 號│10,000 │500 │10,500 │173-175 │101年7月5日 │無 │無 │ │ │ │ │ │機 │ │ │ │ │ │ │ │ │ ├─┼──────┼─────┼─────────┼────┼───┼─────┼─────┼──────┼──────┼─────┼───┤ │54│100.5-100.6 │100.07.06 │燦坤淡水中山店空調│214,286 │10,714│225,000 │176 (發票│101年7月6日 │137 │無 │ │ │ │ │ │設備 │ │ │ │182) │ │ │ │ │ ├─┼──────┼─────┼─────────┼────┼───┼─────┼─────┼──────┼──────┼─────┼───┤ │55│同上 │100.07.06 │燦坤淡水中山店空調│838,095 │41,905│880,000 │177-179 (│101年7月6日 │137 │14700 │13377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82) │ │ │ │ │ ├─┼──────┼─────┼─────────┼────┼───┼─────┼─────┼──────┼──────┼─────┼───┤ │56│同上 │100.07.06 │燦坤淡水中山店新增│733,257 │36,663│769,920 │180-182 │101年7月6日 │137 │55500 │49895 │ │ │ │ │電源工程及追加減 │ │ │ │ │ │ │ │ │ ├─┼──────┼─────┼─────────┼────┼───┼─────┼─────┼──────┼──────┼─────┼───┤ │57│ │100.07.22 │燦坤東光撤店水電空│71,429 │3,571 │75,000 │183-184 │101年7月22日│無 │無 │ │ │ │ │ │調拆除工資 │ │ │ │ │ │ │ │ │ ├─┼──────┼─────┼─────────┼────┼───┼─────┼─────┼──────┼──────┼─────┼───┤ │ │ │ │ │ │ │9,142,472 │ │ │ │ │ │ └─┴──────┴─────┴─────────┴────┴───┴─────┴─────┴──────┴──────┴─────┴───┘ 附表二:被告27間分店及施工時間 ┌──┬─────┬──────┐ │編號│店 別 │施工期間 │ ├──┼─────┼──────┤ │1 │嘉義中埔 │99.8~99.9 │ ├──┼─────┼──────┤ │2 │新竹中華 │99.8~99.9 │ ├──┼─────┼──────┤ │3 │美麗華 │99.8~99.9 │ ├──┼─────┼──────┤ │4 │政大 │99.8~99.9 │ ├──┼─────┼──────┤ │5 │竹圍 │99.8~99.9 │ ├──┼─────┼──────┤ │6 │中壢慈惠 │99.10 │ ├──┼─────┼──────┤ │7 │永和信義 │99.10 │ ├──┼─────┼──────┤ │8 │劍潭 │99.10 │ ├──┼─────┼──────┤ │9 │土城學成 │99.10~99.11 │ ├──┼─────┼──────┤ │10 │桃園八德 │99.11 │ ├──┼─────┼──────┤ │11 │台南林森 │99.11 │ ├──┼─────┼──────┤ │12 │高雄二聖 │99.11 │ ├──┼─────┼──────┤ │13 │新復興 │99.11~99.12 │ ├──┼─────┼──────┤ │14 │台中大肚 │99.11~99.12 │ ├──┼─────┼──────┤ │15 │蘆洲長榮 │99.11~99.12 │ ├──┼─────┼──────┤ │16 │忠孝復興 │99.12~100.1 │ ├──┼─────┼──────┤ │17 │新竹林森 │99.12~100.1 │ ├──┼─────┼──────┤ │18 │三峽中山 │99.11~100.1 │ ├──┼─────┼──────┤ │19 │高雄大統 │100.3 │ ├──┼─────┼──────┤ │20 │大坪林 │100.1~100.3 │ ├──┼─────┼──────┤ │21 │台中文心 │100.3 │ ├──┼─────┼──────┤ │22 │桃園經國 │100.4 │ ├──┼─────┼──────┤ │23 │彰化和美 │100.3~100.4 │ ├──┼─────┼──────┤ │24 │忠孝永春 │100.4 │ ├──┼─────┼──────┤ │25 │富陽 │100.4~100.5 │ ├──┼─────┼──────┤ │26 │大墩 │100.4~100.6 │ ├──┼─────┼──────┤ │27 │淡水中山 │100.5~100.6 │ └──┴─────┴──────┘ 附表三: ┌─┬───────────┬─────┬─────┬───────┐ │項│ 內 容 │ 金額 │ 備 註 │證據出處(本院│ │次│ │ │ │卷一,頁數) │ ├─┼───────────┴─────┴─────┴───────┤ │一│空調系統設計規劃及繪圖費用 │ │ │ │ ├─┼───────────┬─────┬─────┬───────┤ │1 │何文發5月薪*1/3 │17,610 │設計及規劃│204 │ ├─┼───────────┼─────┼─────┼───────┤ │2 │何文發6月薪*1/3 │16,933 │設計及規劃│204 │ ├─┼───────────┼─────┼─────┼───────┤ │3 │許世昌5月薪*1/3 │14,767 │設計及繪圖│205 │ ├─┼───────────┼─────┼─────┼───────┤ │4 │許世昌6月薪*1/3 │14,767 │設計及繪圖│205 │ ├─┼───────────┼─────┼─────┼───────┤ │5 │影印機租金等 │6,050 │ │206-207 │ ├─┼───────────┼─────┼─────┼───────┤ │6 │A3印表機 │7,588 │ │208-209 │ ├─┼───────────┼─────┼─────┼───────┤ │7 │電腦週邊 │3,515 │ │210-211 │ ├─┼───────────┼─────┼─────┼───────┤ │ │ 小 計 │81,230 │ │ │ ├─┼───────────┴─────┴─────┴───────┤ │二│點工工資明細表 │ ├─┼───────────┬─────┬─────┬───────┤ │1 │1月點工工資 │33,495 │ │213-217 │ ├─┼───────────┼─────┼─────┼───────┤ │2 │2月點工工資 │33,495 │ │218-219 │ ├─┼───────────┼─────┼─────┼───────┤ │3 │3月點工工資 │34,650 │ │220-222 │ ├─┼───────────┼─────┼─────┼───────┤ │4 │4月點工工資 │46,200 │ │223-226 │ ├─┼───────────┼─────┼─────┼───────┤ │5 │5月點工工資 │38,693 │ │227-229 │ ├─┼───────────┼─────┼─────┼───────┤ │6 │6月點工工資 │26,565 │ │230-231 │ ├─┼───────────┼─────┼─────┼───────┤ │ │6月點工工資 │5,880 │ │232-234 │ ├─┼───────────┼─────┼─────┼───────┤ │7 │7月點工工資 │10,395 │ │235 │ ├─┼───────────┼─────┼─────┼───────┤ │ │ 小 計 │229,373 │ │ │ ├─┼───────────┴─────┴─────┴───────┤ │三│燦坤增建交通運雜明細表 │ ├─┼───────────┬─────┬─────┬───────┤ │1 │三-1 │1,442 │ │240-241 │ ├─┼───────────┼─────┼─────┼───────┤ │2 │三-2 │900 │ │242-243 │ ├─┼───────────┼─────┼─────┼───────┤ │3 │三-3 │2,781 │ │244-245 │ ├─┼───────────┼─────┼─────┼───────┤ │4 │三-4 │6,038 │ │246-248 │ ├─┼───────────┼─────┼─────┼───────┤ │5 │三-5 │1,433 │ │249-250 │ ├─┼───────────┼─────┼─────┼───────┤ │6 │三-6 │1,327 │ │251-252 │ ├─┼───────────┼─────┼─────┼───────┤ │7 │三-7 │2,874 │ │253-254 │ ├─┼───────────┼─────┼─────┼───────┤ │8 │三-8 │2,282 │ │255-257 │ ├─┼───────────┼─────┼─────┼───────┤ │9 │三-9 │2,935 │ │258-260 │ ├─┼───────────┼─────┼─────┼───────┤ │10│三-10 │3,902 │ │261-263 │ ├─┼───────────┼─────┼─────┼───────┤ │11│三-11 │1,508 │ │264-265 │ ├─┼───────────┼─────┼─────┼───────┤ │12│三-12 │1,515 │ │266-267 │ ├─┼───────────┼─────┼─────┼───────┤ │13│三-13 │1,539 │ │268-269 │ ├─┼───────────┼─────┼─────┼───────┤ │14│三-14 │1,479 │ │270-271 │ ├─┼───────────┼─────┼─────┼───────┤ │15│三-15 │2,220 │ │272-274 │ ├─┼───────────┼─────┼─────┼───────┤ │16│三-16 │1,513 │ │275-276 │ ├─┼───────────┼─────┼─────┼───────┤ │17│三-17 │1,409 │ │277-278 │ ├─┼───────────┼─────┼─────┼───────┤ │18│三-18 │2,587 │ │279-281 │ ├─┼───────────┼─────┼─────┼───────┤ │19│三-19 │1,635 │ │282-283 │ ├─┼───────────┼─────┼─────┼───────┤ │20│三-20 │2,305 │ │284-286 │ ├─┼───────────┼─────┼─────┼───────┤ │21│三-21 │1,446 │ │287-288 │ ├─┼───────────┼─────┼─────┼───────┤ │22│三-22 │1,375 │ │289-290 │ ├─┼───────────┼─────┼─────┼───────┤ │23│三-23 │1,401 │ │291-292 │ ├─┼───────────┼─────┼─────┼───────┤ │24│三-24 │3,669 │ │293-294 │ ├─┼───────────┼─────┼─────┼───────┤ │25│三-25 │1,604 │ │295-296 │ ├─┼───────────┼─────┼─────┼───────┤ │26│三-26 │1,537 │ │297-298 │ ├─┼───────────┼─────┼─────┼───────┤ │27│三-27 │1,574 │ │299-300 │ ├─┼───────────┼─────┼─────┼───────┤ │28│三-28 │2,752 │ │301-303 │ ├─┼───────────┼─────┼─────┼───────┤ │29│三-29 │500 │ │304-305 │ ├─┼───────────┼─────┼─────┼───────┤ │30│三-30 │1,517 │ │306-307 │ ├─┼───────────┼─────┼─────┼───────┤ │31│三-31 │1,404 │ │308-309 │ ├─┼───────────┼─────┼─────┼───────┤ │ │小 計 │62,403 │ │ │ ├─┼───────────┴─────┴─────┴───────┤ │四│現場人員管理費用明細表 │ ├─┼───────────┬─────┬─────┬───────┤ │1 │林建華1月薪 │40,248 │ │311 │ ├─┼───────────┼─────┼─────┼───────┤ │2 │林建華2月薪 │45,833 │ │311 │ ├─┼───────────┼─────┼─────┼───────┤ │3 │林建華3月薪 │52,431 │ │312 │ ├─┼───────────┼─────┼─────┼───────┤ │4 │林建華4月薪 │43,743 │ │313 │ ├─┼───────────┼─────┼─────┼───────┤ │5 │林建華5月薪 │43,634 │ │313 │ ├─┼───────────┼─────┼─────┼───────┤ │6 │林建華6月薪 │54,016 │ │314 │ ├─┼───────────┼─────┼─────┼───────┤ │7 │林建華7月薪 │64,969 │ │315 │ ├─┼───────────┼─────┼─────┼───────┤ │8 │林建華8月薪 │48,875 │ │315 │ ├─┼───────────┼─────┼─────┼───────┤ │ │ 小 計 │393,749 │ │ │ ├─┼───────────┼─────┼─────┼───────┤ │ │ 總 計 │766,755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