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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芊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芳盛 訴訟代理人 黃麒光 被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與原告締結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將位於社子 及中興橋下之鋼板樁工程及構台施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由原告承攬施工,原告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 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39,164 元,未為給付,屢 經催索,被告均置不理,為此,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署任何工程合約,系爭契約係 訴外人富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峪公司)負責人傅達 輝偽刻被告之印章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接洽所簽訂之契約, 因富峪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2 紙支票均跳票致使工程尾款 未獲清償故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始知傅達輝擅自以被 告之名義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既從未委託或授權傅 達輝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傅達輝應無代理權,其 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並尚有部分 工程款未領取等情,為原告提出: 請款單7 紙、應收總表1 紙、工作簽認單1 紙、發票3 紙、照片31幀(本院卷第97頁 至114 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完工部分並無爭執 ,惟以與原告接洽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為傅達輝,其並未與原 告締約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傅達輝所給的 名片是表明傅達輝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打電話向被告公司催 款時,也說要找主任(傅達輝);且從勞工保險資料被告公 司為傅達輝納保,也可了解傅達輝為被告公司人員等語。是 本件的爭點厥在於:㈠傅達輝是否為被告所屬人員,與原告 間簽訂系爭契約行為是否為代理被告之行為?㈡若傅達輝並 非被告所屬人員,被告是否因容認傅達輝對外表示代理行為 而未阻止,應負表見代理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茲分述如下: (一)傅達輝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爭點1 :傅達輝是否為被告 所屬人員,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契約行為是否為代理原告之 行為?) 1、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判斷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一方是 否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曾否給付一方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 審視之。而勞工保險之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生活,以促進社 會安全,此從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該條例 僅在著眼於有關勞工權義之規定,俾更多勞工均得依該條 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例之功效,該條例第六條 所稱之受僱,並不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因此 ,不得因一方有以其名義加入他方勞工保險之事實,即遽 爾推論相互間存有僱傭關係。 2、本件原告主張傅達輝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提出投保資料 表1 紙(本院卷第93頁)為證。被告對於投保資料之真正 並不爭,惟仍辯以:傅達輝投保期間為98年8 月5 日至98 年9 月7 日,只有一個月期間,是應業主的要求才為其投 保,並非只要投保就是伊公司的員工,係傅達輝向伊公司 承攬碼頭工程,是被告公司發包給傅達輝,傅達輝要找誰 去做和伊沒有關係等語。 3、經查:傅達輝與被告公司間的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傅達輝確為被告服勞務之直接事實,而係提出:傅達輝 持被告公司印章與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上簽約;被告為傅達 輝投保勞工保險;所有書信往來都是寄往被告公司;詢問 款項下落時,被告公司也是叫伊公司找工地主任傅達輝請 款,且說所有工地付款要經過工地主任請款的手續等間接 事實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 正,原告亦未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已難為憑。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 旨),上揭原告陳稱之間接事實縱屬為真,亦至多可推論 原告之請款於向被告詢問時,被告為傅達輝答覆必須向傅 達輝親洽,而無從判定傅達輝即係為被告服勞務或受託之 人。至被告為傅達輝投保勞工保險,依上揭意旨,原無法 作為推論傅達輝與被告間必然具有僱傭關係之依據。是原 告關於傅達輝為被告所屬人員的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 自難以其所舉間接證據作為判認的依據,是原告此部分的 主張,顯為無據,尚不足採。 (二)表見行為存否之判定(爭點2 :若傅達輝並非被告所屬人 員,被告是否因容認傅達輝對外表示代理行為而未阻止,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 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 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 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 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倘本人 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並不存在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 在的特殊關係,即不應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使其誤信傅達輝係具有代理權之人,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告則以完全不知道傅達輝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情事等語置辯。 3、查:原告簽約、工作進度確認均僅與傅達輝接洽,並未經 被告之核認,且原僅由傅達輝交付富峪公司開立之支票兌 現為報酬,此經原告自承:簽約是傅達輝帶公司章簽約等 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且原告自行提出之工作簽認單 於業主簽章處亦為「傅達輝」之署名(本院卷第19頁), 並有原告並不爭執真正之富峪公司(負責人為傅達輝)所 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各2 紙(本院卷 第77、78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原告實際只與傅 達輝接洽,只是因富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而向被 告請求等情,尚與事實相符,應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 所辯系爭契約上的電話號碼00000000號是錯誤、公司章印 文是偽造,且原告公司王姓負責人與傅達輝為舊識等事實 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堪認原告於締 約時並未確實查明締約之相對人,且只要略為調查即可知 悉締約之相對人是否確為被告,原告卻未予確定,參照上 揭規定意旨,相對人應屬可得而知被告並無授權傅達輝與 原告為法律行為,卻未查明而逕與傅達輝締結系爭契約, 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四、綜上所述,尚查無傅達輝為被告所屬人員而得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復查無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具體事證,則 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9,1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20,206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妥適?)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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