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冠儀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伍仟叁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
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叁佰零柒元。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