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東燁
訴訟代理人 龐潤強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中央大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哲弘
輔 佐 人 唐淑惠
謝其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
程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中央大公園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640,000 元(未稅),被告另應負擔總工程款
5 %稅金即32,000元,合計為672,000 元。原告依約完工
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9 月1 日函覆被告,原於
同年5 月12日所檢查之各項缺失,經派員抽查之結果,消
防設備性能
堪用,足見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
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惟被告卻以原告所施作之消
防設備改善工程,經被告主任委員花哲弘委託第三公正單
位
予以測試之結果,認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有諸多缺失
,並要求原告予以改善,被告始願付款;並同意於原告改
善後即支付前開工程款672,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37,905
元,合計應付工程款項為709,905 元(計算式:672,000
+37,905=709,905 )。原告為求能順利結案取得系爭工
程款,
乃同意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計劃書
,亦經戴源明(即被告消防設施修繕小組代表人)、周耀
聰、翁文哲3 人於改善計畫書上簽名,確認原告已依被告
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之內容逐項改善。
(二)被告曾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六大汐止分隊於10
0 年11月21日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並要求原告配合消
防演練,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並配
合被告做消防演習,且於消防演習當時實際操作消防設備
,而被告當時亦未提出任何
異議或要求原告予以改善,顯
見原告依被告指示所施作之消防工程,並無任何缺失可言
,被告不得拒付工程款項。
(三)依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所召開系爭大樓住戶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本款項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決
議目前支付
與否,逾半數同意支付者,管理委員會(即被
告)應即配合付款。」,又依各住戶所簽署是否應給付消
防設備工程款項之表格中,其中同意付款之住戶共有26戶
,已達系爭大樓總戶數48戶之半數以上,被告應依決議內
容支付原告工程款項。依該次出席名冊上之簽名欄位,新
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由朱富敏代理;臺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由鄧榮安代理
;戴源明由柯春輝代理;謝政明由黃玉霞代理,
上開4 人
於開會時均未遭被告質疑授權之合法性,自係
有權代理,
至於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等人於事後所提出
之確認書,僅係確認其等所委託之代理人均為有權代理之
事實,並
非當時未委託且於事後再補正委託書之情形。
(四)被告
自承其確實委託訴外人泰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泰興消防公司)實施10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嗣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101 年12月5 日檢查後發現有
缺失,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既已委託其他廠商施
作102 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申報予消防局,則其他
廠商所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缺失,
核與原告無
關;被告徒執消防局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質疑原告所承
作之消防改善工程尚有缺失未經驗收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五)原告於驗收後欲依約履行設備保固義務時,卻遭被告主任
委員花哲弘拒絕,系爭工程自完工至今,既未就消防設備
進行任何保固養護,即有可能因未按時保養而有故障或設
備不堪使用
之虞,故被告自行委託新北市消防局設備士公
會鑑定結果所指消防設備有消防泵放水量異常、泵浦連動
方式錯誤、消防泡沫原液無效等缺失,是否係因被告主任
委員拒絕保固所致,不無疑問;且鑑定單位所採鑑定標準
顯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不符,又
以101 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設置標準予以鑑定系爭大樓於
84年即已存在之消防設備,其所鑑定標準是否妥當,殊非
無疑。
(六)聲明:
1.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自行申報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複檢,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
:「以上工程完工由甲方(即被告)委託第三公正安檢單
位驗收完畢,由第三公正安檢單位報請新北市消防隊復查
,通過後以上工程款項90%一次付清,費用由甲方支付」
,須由被告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驗收後報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複查通過,為付款之前提,
而非由原告自行申報。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9 月1 日函示「....抽查結果消
防設備性能堪用,另
本案僅為消防設備抽查結果,請勿以
此作為驗收付款之憑證....」,因此被告於100 年9 月22
日委託訴外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實施設備初驗,設備
維修後才1 個月即發現多項消防設備有缺失。
(二)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
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事宜,該會議中原告提出之連署書,
同意者雖有26戶,但依當日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提
出之委託書,其中包括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
、謝政明共有4 份內容不全或未提出委託書,扣除不合法
之委託書,同意戶僅有22戶,有效簽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48戶之半數以上,該決議自不成立。又所謂連署書只
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表達,並不符合大樓住戶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經兩造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同意報請新北市消防士公會
鑑定,被告並同時委託訴外人泰興消防公司檢查申報,但
原告依然未提供任何相關書面資料供第三公正安檢單位查
核,且未配合到場會同檢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
12月5 日複檢,舉發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有6 大項缺失,其
中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泡沫灑水設備及採水幫浦
設備等,為原告
承攬之工程,
足證原告未完成工程驗收,
而違反消防法規甚明。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
101 年12月6 日由新北市消防士公會等第三公正單位驗收
後才開始,至101 年12月24日原告才前來實施保固免費保
養,為了公共安全考量,人員出入地下室需通知被告,於
101 年12月24日原告派員要前來系爭大樓保養,並未提前
通知,到現場無法進入,也未當場連絡被告委員查證,只
由管理員在「機電保養檢測表」上蓋收發章,推托被告不
准開放保養,顯不合理。因系爭消防設備不合格,於102
年4 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舉發通知單,於102
年5 月14日亦遭新北市政府以消防案件裁處書處罰鍰12,0
00元;被告將上情通告原告,但未見原告出面處理,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理。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為被
告施作消防改善工程。
2.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經追加工程項目後,應付款項金
額為709,905 元,被告尚未給付。
3.原告所提由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
明於101 年11月22日所提出確認書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1 年5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前開工程款,有無理
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
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37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依
前揭法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
組織,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負責,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亦不得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
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大樓之消防改善工程,系爭工程契約
之應付工程款,經追加工程項目後,應付款項金額為709,
905 元,被告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經抽檢結果有多項缺失,且原告自行
報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複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條
第1 款約定由被告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驗收後再報請新北市
消防局複查,而拒絕付款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提供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所定:「....三、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
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9 條則明定:「....七、管理委員應遵守
法令、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
面、237 頁、238 頁反面)。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請求系
爭工程款之支付與否,曾於101 年5 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提出討論,決議內容為:「....2.本款項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決議目前支付與否,逾半數同意支付者
,管理委員會應即配合付款。」(見本院卷第84頁),此
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
可稽,且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48戶,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會議之決議,以書面表示意見
之結果,其中有26戶表示同意,有12戶表示反對,其餘則
無意見,表示同意付款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半數,此有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意見表影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項。
2.被告雖辯稱: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提出之委託
書,其中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
源明、謝政明等共有4 份內容不全或未提出委託書,扣除
不合法之委託書,同意戶僅有22戶,有效簽名未達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48戶之半數以上,該決議自不成立,所謂連署
書只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表達,並不符合大樓住戶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
169 條前段、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
辯前開事實,固提出戴源明、汐止農會法定代理人黃德發
、謝政明等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
7 、268 、274 頁),然縱使被告上開
所稱屬實,區分所
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等人於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委託書上關於代理人(即受託人)之
內容有所欠缺,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等之代理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經授與代理權之委託人本人承認
,仍可發生效力。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
全公司、戴源明等3 人,均於事後出具確認書,分別表示
確有授權朱富敏、鄧榮安、柯春輝等人為代理人,而參與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所有議事內容授權上開代理
人全權代為處理,且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同意
儘速支付(見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前開確認書之真
正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區分所有權人謝政明之部分,
兩造均表示其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委託他人出席,
但是同意書是謝政明自己簽的
無訛(見本院卷第281 頁)
,足見謝政明所出具之委託書上雖欠缺代理人(即受託人
)之簽名,然其確有簽署委託書交由他人攜至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上行使,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出席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復於會後依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旨,在意見表上親自簽名表示
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授權人之
責任,且其代理人出席該次會議之行為,亦應對謝政明本
人發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
(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將本件是否同意支付工程
款項之議案,交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決議是否立即支
付,逾半數同意支付者,管理委員會應即配合付款,且
縱
有被告所稱委託書程式欠缺之瑕疵,均於事後經過本人之
確認或承認而加以治癒;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前開同
意或反對簽名之意見表格,係其在開會前準備好後發給各
住戶(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以書面簽名表示意見之統計結果,已有過半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立即支付系爭工程款,符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議應支付款項之條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被告應即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立即對原告支付款項,否則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8條第4 款規定由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至原告所施
作系爭工程是否尚有缺失,或未能依約通過主管機關之消
防安全檢查,而應負保固維護之責任等節,被告倘欲有所
主張,應另循兩造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