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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超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 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12 ,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2年4月 26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2,927元,及其中29 ,012,3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070,59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又 於102年6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2,927元 ,及其中29,012,3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1,029,51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0頁),再於10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9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頁),復於104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5,176元,及 其中12,734,4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0,751元部分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起訴,均係基於兩造間 同一工程契約之糾紛,屬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 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就下 列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㈤部分為追加,然該部分亦屬 兩造間同一工程契約施作之工項,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原 告就此追加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違,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4年12月1日發包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記 載:「外牆乾掛石材如按原圖說A10-19施作,防水膜由勝堡 村施作,則價格不再追加(含於2.05億內)」,又兩造間95 年2月23日簽訂「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PJ05050帷幕牆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 確認,前述工程款係經乙方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 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其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乙 方應自負一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其風險,並負擔一切因履 行本合約義務所生之費用」,可見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 式計算工程總金額,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案 件起訴,已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契約之驗收款8%,復於 102年2月5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之保固款,自不得再於 本訴訟就兩造合意併入原合約之部分工程項目(即下列貳、 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㈣部分)另行請求8%驗收款及1.5% 、0.5%保固款,否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 理之規定云云。惟: 1.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為2億60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7頁反面),已與被告所稱94年12月1日合意之總價2.0 5億元不同,被告抗辯兩造於該次會議達成總價承攬之合 意,已有疑義;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明示原 告係依「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其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 程所為估價」,而估價單及施工圖說則為被告提供,則估 價單未載之工作內容、施工圖說未含之工作內容,自非原 告估價之範圍,亦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意即總價承攬應 係指未涉及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原告是否應負估價之責任 ,原告就所為工項是否得請求變更追加設計工程費用,應 視該工作是否為估價單、施工圖說內所載工項以為認定, 非可一概認定為契約原定工作內容,此由證人陳義信即本 件工程進行時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證述:「追加是否為合 理要看原合約」、「(法官:與潘進賢議價部分為何不是 總價承攬?)就是要看潘進賢提出來的項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亦可佐證;況若被告所辯為真, 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自無約定第7條變更設 計規定之必要,可證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任何施工行為均包 含於估價之總價內,為無理由。 2.又觀以第34期、第3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列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工作項目(即下列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㈣部 分),除「BC2306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T=30mm」與系爭 工程契約估價單「A棟帷幕牆含連通橋」項次1「外牆乾式 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B棟帷幕牆」項次1「 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及系爭追加工程契 約估價單項次1「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 之記載文字相同但數量、單價均不同外,其餘與系爭工程 契約及兩造96年10月19日簽訂之追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所列工作項目內容均不相同,自非屬原 合約應施作之範圍;而原證12就此部分工程項目雖載明「 併入合約」,然訊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部副理潘進賢證 稱:「這份由原告公司陳韋安會計小姐所做的。所謂聯華 已審核通過併入合約是被告公司有給付工程款,有把我們 當期計價有計價給我們過,所以併入合約,計價已經計價 到百分之九十;未併入合約代表聯華公司當初追加部分會 到現場看,看完以後會同被告公司及監造單位一併做個審 查通過,經過議價,這部分沒有請款,未審核通過代表流 程還在跑,送出去有些是沒有通過,有些是沒有下來;併 入合約是代表已完成計價百分之九十」、「併入合約不是 原合約裡面工項,而是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再觀以原證12之表頭為「雋大追加項目總表」,為原告 向被告提出其此部分工項為追加項目之主張,而欄位除「 併入合約」外,尚有「聯華已審查通過未併入合約」、「 未審查通過」,是如被告否認為追加項目而認屬原契約工 程項目範圍,當列入「未審查通過」,而非「併入合約」 甚明,可見所謂「併入合約」,非指併入原合約內容,而 係指經被告及業主審核同意支付款項之意,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理由。 3.綜上,本件非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就非屬原契約內容之工 項(即下列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㈣部分),另請求 8%驗收款及1.5%、0.5%保固款,非屬本院101年度建字 第5號之起訴範圍所含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發 包之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後,將其中帷幕牆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乃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後因 又增加施作工項及數量,兩造復於9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 ㈡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於97年11月完工後,被告向臺北市政 府建管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接通水、電、瓦斯等民生 設備管線後,由聯華公司於98年3月間開始進駐並使用系爭 建築物。被告併同聯華公司之監造建築師於98年6月間開始 辦理驗收,原告則於98年12月間將被告臚列之驗收缺失改善 完成,該工程業於99年1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合格,聯華 公司亦已將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給付予被告, 迄今保固5年已期滿。 ㈢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後,因被告變更 工程之施作工法、內容及項目,該變更設計內容非屬原告承 攬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因變更設計而額外增加之工程費用。細目如下: 1.A、B棟B1F採光井(直橫料系統): ①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所附之圖說,其中僅有一面需施作 帷幕牆,其餘三面(上方、左方及右上角)則為混凝土 牆面,故原告當初報價時,係以該一面採光井所需使用 之帷幕牆數量報價,然原告施作時,被告及聯華公司監 造建築師指示其餘三面牆壁亦改成施作帷幕牆,此已造 成帷幕牆玻璃之數量及施工費用之增加,非屬原合約約 定施作之範圍,屬新增工作項目。 ②原告於97年3月31日提出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第11項記 載:「A、B棟B1F採光井不屬外牆帷幕:直橫料系統」 ,且由被告製作之兩造97年4月7日會議記錄項次3第(5) 項記載「合約追加(一):A、B棟B1F採光井直橫料、石 材系統」,可證兩造均認知本項屬變更設計。 2.石材系統變更: ①系爭工程契約文件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記載:「1.建 物兩側外牆鋼壁牆乾掛石材施工法(雋大)廠商報價未 含直橫料骨架。3.外牆石材乾掛固定膨脹螺栓報價非德 制FZP螺栓」,可知兩造明知原告訂約時之施工費用係 以固定膨脹螺栓報價,聯華公司提供之圖說雖以FZP螺 栓為規範,然因被告要求原告以乾掛固定膨脹螺栓報價 ,故原告方於會議中特別註明;另可知被告應施作外牆 鋼壁牆,被告施作完成後原告即得將石材吊掛於鋼壁牆 之上,此由建築師提供之建築圖A10-19係將螺栓直接鑽 於鋼壁牆即明,由被證1可知,如未按原建築圖說A10- 19施作鋼壁牆者,原告得請求追加費用,實則被告後來 並未施作鋼壁牆,導致原告需從外牆架設直橫料骨架, 藉以將石材吊掛於直橫料骨架上,原證14-2項次1-1至 1-4即屬增加施作直橫料之費用。 ②施工規範第08900章單元式帷幕牆第2.2.6石材第(2)項 約定:「A.本工程之石材於側面切溝槽,以固定繫件支 撐於溝槽內,繫件上方則須填以silicone」,又工程估 價單亦記載「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之 單價為9,230元/平方公尺,可知訂約前被告所提供之施 工規範及說明,該石材固定繫件乃採「乾掛石材」施工 且係以台製工法而非德制FZP螺栓為膨脹螺栓之材質。 ③但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將石材安裝工法更改為擴孔螺栓 工法,並於原告提送之圖說上載明:「吊掛系統與原設 計不同請依原設計要求設計」,除施工費用較乾式吊掛 為高外,該工法所需使用螺栓為德制FZP螺栓,已變更 原工程施作內容及所需零件與系統,此部分費用原告係 請求擴孔螺栓與原施作固定膨脹螺栓金額之差價。 ④原告於96年6月11日函知被告辦理追加款項事宜,然被 告指示原告依監造建築師指示以擴孔螺栓工法施作。之 後兩造97年4月7日會議記錄項次3第(16)項記載:「合 約追加(四):石材系統變更」,可證兩造均認知本項屬 變更設計。 3.單元延伸牆: ①依被告提供之建築師建築圖,僅繪製須於大樓樑柱間施 作結構體鋼構(此部分由被告施作之土建工程所負責) ,但就遮蔽各樓層走道間之帷幕牆玻璃,則漏未規劃施 作結構體鋼構,被告在土建工程施作完成交由原告施作 帷幕牆工程前,原告在委請結構技師計算結構是否符合 強度時,結構技師認為需增加施作結構補強,以承載帷 幕牆之重量,此部分屬新增工作項目。 ②原告乃於96年6月1日函請被告辦理追加金額:「(1)單 元外伸帷幕牆:考慮橫料內部及樓板件,增設鋼材支撐 延伸單元強度。(2)轉角直料取消:增設不鏽鋼螺桿樑 上樑下件,增加鋼繫件固定。(3)1F挑空區帷幕強度不 足:增加直料系統內部鋼材料及底板固定件。」,被告 並未回覆無須施作單元延伸牆之結構補強。 ③原告於97年3月31日提出工程估價單,經被告工地審查 亦認為屬業主變更,嗣後兩造於97年4月7日就變更設計 追加部分進行討論,均認屬於業主之建築師追加而非屬 原契約之項目包括單元延伸牆、轉角單位及1F挑空區。 4.轉角單元: ①依原告提供之建築圖,其轉角處繪製有螺栓,原告乃依 此繪製施工圖,然監造建築師在原告96年3月9日提出之 施工圖記載:「取消系爭螺栓」,由於取消該處之螺栓 ,原告必須於兩端增設支撐補強,原告於96年6月1日函 請被告追加此部分費用,又於97年3月31日提出工程估 價單,經被告工地審查亦認為屬業主變更,兩造於97年 4月7日就變更設計追加部分進行討論,均認屬於業主之 建築師追加而非屬原契約之項目包括單元延伸牆、轉角 單位及1F挑空區,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費用為增設支撐補 強之人、工、料費用。 ②此部分施作範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非系爭追加工 程契約之範圍。 5.一樓挑空區: 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結構技師計算結構強度是否符合法令 規範後,認為1至3樓挑空區之帷幕結構須進行補強,並提 出2種方案供監造建築師審核,原告依建築師指示繪製施 工圖,並於96年6月1日提出報價,兩造於97年4月7日就變 更設計追加部分進行討論,均認屬於業主之建築師追加而 非屬原契約之項目包括單元延伸牆、轉角單位及1F挑空區 ,此部分屬新增工作項目。原告估價時,係就被告提供之 設計圖說加以估算承攬報酬,故建築圖說未記載之內容, 非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況在未經結構技師計算結構安全 前,原告無法得知需做補強,就此增加之費用本應被告給 付。 6.帷幕牆玻璃由10mm變更為15mm: 當初簽約前被告提供之帷幕牆建築圖說,其帷幕牆厚度記 載10mm,原告因而在工程估價單上估算「外牆半強化清玻 璃帷幕牆T=10mm(1-3F挑空)」、「外牆半強化清玻璃帷 幕牆T=10mm(採光井及11F中庭)」等二工項之費用,非 以15mm提出報價,但原告在施工前必須將帷幕牆強度是否 符合法令規範及是否能抵抗風壓等安全性問題,送請結構 技師簽認,再將施工計畫書送交被告及聯華公司審核,因 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該帷幕牆玻璃大小尺寸記載為3,000m mX2,400mm,故結構技師在計算結構強度時,發現厚度10m m無法符合法令規範,必須增厚為15mm其安全結構始屬無 虞,原告乃將上情告知被告,該施工圖說亦經被告簽認同 意後,原告始進場施作。被告97年5月2日製作之工程變更 指示確認單亦明確記載:「本次追加減辦理項目:(1)聯 華大樓1F玻璃10mm厚強化玻璃,配合結構需求,變更為15 mm玻璃的差價。(2)聯華大樓1F玻璃10mm厚強化玻璃,配 合結構需求,變更為15mm按裝的差價」,此部分原告係請 求施作15mm玻璃與原預定施作10mm玻璃金額之差價。 7.網印網版: 依工程慣例而言,原告僅需製作一次網印網版之模具,再 將模具圖形刻印於帷幕玻璃上。系爭工程有關玻璃烤漆上 之圖形係白圓洞,故原告95年4月3日送審時,乃提出3mm 及4mm之白圓洞玻璃烤漆,然被告及業主嗣後又變更玻璃 烤漆圖形,改以駱駝為標誌,原告乃再開模製作,但被告 及業主在開模完成後,又認為駱駝標誌需保持完整性,不 能因玻璃尺寸而被裁切,復又調整間距大小,且因系爭大 樓玻璃尺寸有所不同,被告及業主要求每種尺寸之玻璃均 不得有駱駝被切割之情形,致使原告總計開了8次模具, 增加之額外費用被告應給付。 8.石柱圓弧包柱A棟二期1樓: 由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1「外牆乾式吊掛天 然崗石帷幕牆T=30mm」、2「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 牆T=30mm(包柱)」可知,圓弧包柱之費用較平面包柱為 高,又如為圓弧包柱者,工程估價單會特別註明「包柱」 等字。然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項次1「外牆乾式 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並未書寫「包柱」,原告 當初報價,並非以圓弧包柱方式施工,而係以平面包柱工 法提出報價,合約圖說中亦無平面圖顯示須以圓弧包柱方 式施工,然原告施作時,被告告知應採圓弧包柱方式施工 ,所須使用之石材厚度及數量均較平面包柱為多,原告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為圓形包柱與平面包柱之差價。 9.依約被告於保固5年期滿後,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 故原告爰請求上開各工程款「總價」。 ㈣兩造不爭執之變更設計且被告已給付90%之估驗款之細目如 下: 1.第34期工程估價請款單中所列如下21項工項,總價共計5, 525,693元,此亦有被告製作之「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 申請表」可稽: ①BC2503系統變更結構計算(原證12「建19」) ②BC3396石材開孔及鋁板拆裝(原證12「工6」) ③BC2001W5(240X150)鋁窗(原證12「合2」) ④BC2543A棟11樓廚房增加帷幕門扇(原證12「建39」) ⑤BC2542室內踢腳收頭(原證12「建37」) ⑥BC2744二次雨庇(1300X1200A棟6F含外牆拆裝)(原證 12「建15」) ⑦BC2743二次雨庇(2700X1200B棟4樓含外牆拆裝)(原 證12「建15」) ⑧BC2822配合陽極鎖門扇補強及安裝(原證12「工7」) ⑨BC2597B棟3F廚房增設百葉窗(原證12「建41」) ⑩BC2306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T=30mm(原證12「合7」 ) ⑪BC2305氟碳烤漆鋁板天花(原證12「合6」) ⑫BX2257A棟11F鋼構表面烤漆(原證12「合4」) ⑬BX2258警衛室鋁格柵及上下拉窗(原證12「合8」) ⑭BX2259連通橋增作不鏽鋼立柱(原證12「建14」) ⑮BX2262圓柱基座外蓋(原證12「建23」) ⑯BX2263A、B棟排煙窗修改(原證12「建24」) ⑰BX2267配合消檢百葉拆裝(原證12「工8」) ⑱BX2268配合防火門施作石材拆裝(原證12「工9」) ⑲BX2269A棟二期5F帷幕門扇位置變更(原證12「建38」 ) ⑳BX2270A、B棟R1F格柵接地及R2F不鏽鋼欄杆增高(原證 12「工4」) ㉑BC5190A棟二期K/6.5LINE 1F增加欄杆及收邊鋁板不鏽 鋼SUS欄杆1.2mX1.2m(原證12「建36」)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且經過5年保固期,被告卻藉 故拒付9.5%驗收款,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之9.5%暨營業 稅共551,188元(計算式:5,525,693X9.5%X1.05)。 2.第35期工程估價請款單中所列如下6項工項,總價共計940 ,727元: ①BC2366B棟1F演講廳樑部增加鋁背襯板 ②BC2401造型天花板(包樑)4F ③BC2402三單元變高追加(4F) ④BC2411天花提高增加石材 ⑤BC2371台電受電室排水溝槽 ⑥BC2593戊梯出入口固定窗+鋁門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且經過2年保固期,被告卻藉 故拒付9.5%驗收款,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之9.5%暨營業 稅共93,838元(計算式:940,727X9.5%X1.05)。 ㈤兩造不爭執變更設計但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 1.被告於9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帷幕牆追加減彙總 表」予原告總機人員,再由原告總機人員傳送予原告系爭 工程之承辦人,就下列8項變更設計項目,均有記載業主 變更指示確認單編號,可見聯華公司有指示變更設計。 2.原證12為兩造商議工程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所製作之表格 ,其中「併入合約」、「聯華已審查過未併入合約」部分 因聯華公司同意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同意依議價後金額給 付予原告,另「未審核通過」部分,被告主張由於聯華公 司不同意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不同意給付予原告。由此部 分因被告要求原告於請領訂有書面契約之工程驗收款時, 須同意「本驗收內容係含合約及追加減工程金額,經本公 司確認無誤」等條件,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因而拒絕給付 此部分款項。 3.細目如下: ①A東/B西1-R2F廁所增加百葉背板(原證12「建8」) ②演講廳原有鋁板及防水板拆除、再移動百葉(原證12「 建26」) ③新增百葉W:480cm H:75cm一樘(原證12「建27」) ④新增百葉、原有鋁板及防水版拆除(原證12「建28」) ⑤A棟B棟石材鋁鐵件加長(原證12「工1」) ⑥11F排煙、拆除原有玻璃及增加鋁百葉1樘(原證12「工 12」) ⑦R1FA、B棟百葉拆裝共6樘、增加鋁背襯板6樘(原證12 「工13」) ⑧配合使照仿石材木作及噴漆工程(原證12「工14」) ㈥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5,176元,及其中12,734,425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51元部分 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㈢部分: 1.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總金額。換言之,不 論原告就其施作之工程項目、單價如何調整,被告不因此 而應給付原契約約定外之金額。 2.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除因甲方(即被 告)之原因為工程之追加、追減或變更,雙方應依第7條 之約定為工程款之增減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計算或 估價錯誤、物價波動、成本增加、趕工或其他任何理由請 求甲方追加工程款」、第7項規定:「...如有新增工作項 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乙方不得私自與甲方客戶 辦理變更或增減工程...」。循此,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協議,則原告顯不 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3.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明訂,無論新建工程或追加工程均需 待「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初驗」、業主聯華公司「 覆驗」且「合格」後,被告方做「正式驗收」。原告未就 其主張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初驗、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 被告最後正式驗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事 實上,系爭工程自97年起陸續經被告查驗出未符合「工程 合約圖說」保證品質之缺失總計高達130餘處,縱於99年1 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並進駐使用,然原告復於99年2月2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1.雋大公司同意開立銀行本票概括 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之履約保證,依 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義務及保證責任。2. 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 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整之保留款, 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豪雨並經勝堡村公司確認淋驗後,若 無漏水現象再行放款本筆保留款。3.勝堡村公司如對雋大 公司就合約約定之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公司同意勝堡村 公司優先自驗收保留款中直接扣抵」,足徵原告明確自承 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迄至99年2月2日時仍未 完成驗收,即聯華公司之驗收及進駐使用,與兩造間應進 行之驗收程序間,係屬二事。 4.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 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二、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三日內拖延不執 行者」。原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以來即存有諸多工程缺失待 修繕,被告亦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就工程缺失部分為修 繕,然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且部分工程缺失係由 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此有被告97年12月11日函、98年4月3 日函、99年6月24日函、99年7月16日函、99年8月17日函 、99年10月25日函可證,故被告得依約停止本案驗收款之 支付。 5.原告僅為次承攬人,未管理本件整體工程,自不得請求10 %之管理費用,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 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之部分,與一般建築實務不 符,而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6.就原告主張㈢中工程細目駁斥如下: ①A、B棟B1F採光井(直橫料系統): (1)A、B棟B1F採光井左邊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右邊 應屬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範圍,縱以任何方式區分應 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均將A、B棟B1採光井範圍包 含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內。 (2)兩造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3頁,業已特別就A、B 棟B1採光井之施作範圍確認「A、B棟B1採光井鋁板 包含於合約內」,原告既已於施工前確認施工範圍 ,自不得事後反覆、另行主張追加工程款。 (3)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下之文字第7行,承攬範圍 除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上列項目外,尚包含「B1F 採光井」,且設計圖說上亦有繪入採光井之設計部 分,足證「B1F採光井」確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 工程項目內。 (4)原證20工程估價單中工地審查意見明確記載此項工 程項目屬合約,非追加項目。 (5)原證18將A、B棟B1採光井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 內或非屬變更設計。 ②石材系統變更: (1)兩造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1頁記載:「1.建物兩 側外牆鋼壁牆乾掛石材施工法(雋大)廠商報價未 包含直橫料骨架」、「3.外牆石材乾掛固定膨脹螺 栓報價非德制FZP螺栓」,可知原告於簽訂契約前業 已知悉其原報價與施工工法並未全然相同,然其仍 於95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會議 記錄之工法施工,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 規範,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 程內容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 自負一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險。至原告雖主張 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以乾掛固定膨脹螺栓報價」, 但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 (2)兩造94年12月1日會議記錄已載明:「如按原圖說A1 0-19施作,防水由勝堡村施作,則價格不再追加」 ,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係約定以擴孔螺 栓方式施工,且防水亦由被告施作,施工費用即不 得再追加。 (3)原證18將石材系統變更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 或非屬變更設計。 ③單元延伸牆: (1)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單元延伸牆、轉角 單元、1F挑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 用項目,其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 追加契約,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 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 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 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險。 (2)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圖說未載 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 ,或零星工程,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完成,不得拒 絕或請求追加任何費用」。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時,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 用,若未進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 之瑕疵,故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 規定之應行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 (3)原證18將單元延伸牆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或 非屬變更設計。 ④轉角單元: (1)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單元延伸牆、轉角 單元、1F挑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 用項目,其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 追加契約,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 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 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 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險。 (2)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 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 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 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 (3)兩造97年4月7日會議記錄,係就原工程合約範圍內 ,就工程項目作追加減之討論,非原告所稱合約範 圍外工程項目之變更設計,且依該會議記錄內容: 「請雋大...提出詳附明細、單價分析..等相關資料 以利討論」,可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且嗣後被 告亦未同意合約範圍外之此部分變更,當時僅處於 討論階段。 (4)依照原證18,其中載明轉角單元非屬變更設計,足 證屬原合約工程項目之承攬範圍內。 ⑤一樓挑空區: (1)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單元延伸牆、轉角 單元、1F挑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 用項目,其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 追加契約,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 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 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 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險。 (2)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圖說未載 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 ,或零星工程,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完成,不得拒 絕或請求追加任何費用」。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時,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 用,若未進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 之瑕疵,故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 規定之應行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 (3)原證18將一樓挑空區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或 非屬變更設計。 ⑥帷幕牆玻璃由10mm變更為15mm: (1)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圖說未載 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 ,或零星工程,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完成,不得拒 絕或請求追加任何費用」。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時,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 用,若未進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 之瑕疵,故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 規定之應行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 (2)原證18將帷幕牆玻璃由10mm變更為15mm列為原合約 工程項目範圍內或非屬變更設計。 ⑦網印網版: (1)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圖 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 之事項,或零星工程,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完成, 不得拒絕或請求追加任何費用」原告依施工規範第 08810章玻璃,第2頁,第1.6.3項,本負有提供樣本 供被告確認之義務,標誌完整性乃普遍性之要求, 如係因原告技術不佳、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要求致 需重新製作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樣本,該成本不應 由被告負擔。 (2)原證18將網印網版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或非 屬變更設計。 ⑧石柱圓弧包柱A棟二期1樓: (1)依原證14-8,有關合約書說中之規範,該圖說確已 明確規範應採圓弧包柱方式施工,且於系爭追加工 程契約中,原告單價分析表中所附圖示亦有圓形標 示,足證兩造確實已明確約定應採圓弧包柱施工。 (2)原證18將石柱圓弧包柱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 或非屬變更設計。 ㈡就原告主張㈣部分: 1.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總金額。根據原證12 記載,此部分工程項目均載明「併入合約」,即為原契約 工程項目,被告無庸給付原契約約定外之金額。於總價承 攬之情形,倘工程費用較契約所定數量或工程總費用增減 未達10%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規定,倘非經兩造意 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協議,則原 告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3.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明訂,無論新建工程或追加工程均需 待「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初驗」、業主聯華公司「 覆驗」且「合格」後,被告方做「正式驗收」。原告未就 其主張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初驗、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 被告最後正式驗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事 實上,系爭工程自97年起陸續經被告查驗出未符合「工程 合約圖說」保證品質之缺失總計高達130餘處,縱於99年1 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並進駐使用,然原告復於99年2月2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1.雋大公司同意開立銀行本票概括 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之履約保證,依 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義務及保證責任。2. 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 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整之保留款, 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豪雨並經勝堡村公司確認淋驗後,若 無漏水現象再行放款本筆保留款。3.勝堡村公司如對雋大 公司就合約約定之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公司同意勝堡村 公司優先自驗收保留款中直接扣抵」,足徵原告明確自承 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迄至99年2月2日時仍未 完成驗收,即聯華公司之驗收及進駐使用,與兩造間應進 行之驗收程序間,係屬二事。 4.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 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二、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三日內拖延不執 行者」。原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以來即存有諸多工程缺失待 修繕,被告亦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就工程缺失部分為修 繕,然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且部分工程缺失係由 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此有被告97年12月11日函、98年4月3 日函、99年6月24日函、99年7月16日函、99年8月17日函 、99年10月25日函可證,故被告得依約停止本案驗收款之 支付。 ㈢就原告主張㈤部分: 1.於總價承攬之情形,倘工程費用較契約所定數量或工程總 費用增減未達10%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規定,倘非經兩造意 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協議,則原 告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3.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明訂,無論新建工程或追加工程均需 待「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初驗」、業主聯華公司「 覆驗」且「合格」後,被告方做「正式驗收」。原告未就 其主張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初驗、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 被告最後正式驗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事 實上,系爭工程自97年起陸續經被告查驗出未符合「工程 合約圖說」保證品質之缺失總計高達130餘處,縱於99年1 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並進駐使用,然原告復於99年2月2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1.雋大公司同意開立銀行本票概括 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之履約保證,依 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義務及保證責任。2. 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 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整之保留款, 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豪雨並經勝堡村公司確認淋驗後,若 無漏水現象再行放款本筆保留款。3.勝堡村公司如對雋大 公司就合約約定之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公司同意勝堡村 公司優先自驗收保留款中直接扣抵」,足徵原告明確自承 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迄至99年2月2日時仍未 完成驗收,即聯華公司之驗收及進駐使用,與兩造間應進 行之驗收程序間,係屬二事。 4.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 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二、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三日內拖延不執 行者」。原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以來即存有諸多工程缺失待 修繕,被告亦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就工程缺失部分為修 繕,然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且部分工程缺失係由 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此有被告97年12月11日函、98年4月3 日函、99年6月24日函、99年7月16日函、99年8月17日函 、99年10月25日函可證,故被告得依約停止本案驗收款之 支付。 5.原告僅為次承攬人,未管理本件整體工程,自不得請求10 %之管理費用,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 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之部分,與一般建築實務不 符,而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㈣若原告主張追加或變更工程款項為有理由,則原告追減下列 工程項目,被告依約自得請求減少下列追減工程項目之工程 款項,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追加或變更工程 款項相抵銷。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就原告請求 追加或變更工程款項之數額,請求扣除下列原告未依約施作 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 1.BC2541-外牆半強化清玻璃帷幕牆T=10mm(1-3F挑空): 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 1502平方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 單所示,原告僅施作1496.6單位,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 5.4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7,800元計算,原告因 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之金額共計42,140元。 2.BC2562-平頂輕鋼暗架氟碳烤漆鋁板天花(帷幕式): 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 616平方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 單所示,原告雖自承僅施作556.09平方公尺,然原告實際 上僅施作556平方公尺,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60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07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 程項目所減少之金額共計364,200元。 3.BC-2531自動排煙窗五金: 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 460樘,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 ,原告自承僅施作43樘,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417樘,以 單價17,0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之 金額共計7,089,000元。 4.BC2731-10mmTH半強化清玻璃扶手欄杆H=55cm: 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 98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 ,原告自承僅施作71公尺,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27公尺, 以單價7,5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 之金額共計202,500元。 5.BC2806-DW6氟碳烤漆鋁門窗465X240cm: 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 5樘,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 原告自承均未施作,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5樘,以單價 8,5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之金額 共計425,000元。 6.BC2727-外牆水平突出氟碳烤漆鋁板飾條30X7.5cm: 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 27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 ,原告自承僅施作14.4公尺,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12.6 公尺,以每單價1,8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 目所減少之金額共計22,680元。 7.BC2502-鋁擠型材料及五金減變價差: 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原告自行 減少變更材料,將數量減了一式,單價為213,853元,因 此此部分原告減少工程金額為213,853元。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除了應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拾 壹萬捌仟元整之外,若甲方尚蒙受其他損失時乙方亦負賠償 責任」。原告遲至今日仍未完成本件工程,其遲延之日數, 至少應自兩造契約約定之完工日起,計算至被告依約代原告 進行雇工修繕之末日即101年12月11日,是就系爭工程契約 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221,786,000元,就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209,686,000元, 被告主張以此金錢債權為抵銷。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 1.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總金額, 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原契約約定以外之金額云云。然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理由如壹、程序部分所述,爰不加 以贅述。 2.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7項規 定,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 價達成協議,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云云。然: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均約定 :「...除因甲方之原因為工程之追加、追減或變更, 雙方應依第七條之約定為工程款之增減外,乙方不得以 計算錯誤或估價錯誤、物價波動、成本增加、趕工或其 他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第7項均規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劃及增減工作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 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 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乙方不得私 自與甲方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工程,如因該項行為致使 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可知若因被告之原因而為工程 之追加減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而追加工 程款金額之計算,如該工項於合約中已定有單價者,兩 造應依該單價計算,如非屬原合約工項者,由於合約並 未定有單價,故約定得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意即,然 不論單價議定之結果為何,只要係因被告之原因而為工 程之追加減者,被告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此亦 為承攬契約勞務提供即獲報酬之精神所在。至如確有因 被告之原因而為工程之追加,但因被告否認追加而雙方 無法協議補充單價,僅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問題,不因此減免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之義務,方符事理之平。 ②況果如被告主張非經兩造協議並以書面訂定單價承攬人 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則承攬人於未議定單價前當得 拒絕施作追加工程,即與工程實務、系爭工程契約及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第7條前段:「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 更記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規定之意旨有違。 ③再者,依證人陳義信證稱:「(原告施作工程前,是否 應提送施工圖說給被告,經被告及業主委任之監造建築 師審核同意後,始能加以施工?被告有無派遣工地主任 在現場監督工程進行?)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反面)、證人潘進賢證述:「整個工程當初有設計變更 或建築師或合約以外項目,我們都會事先發文給被告, 告知多做何項目,告知給被告,被告只收文,並沒有回 函給我們,追加東西就沒有一直討論,只說將本工程及 追加工程做完成,做完之後再討論。整個工程工地進行 ,額外做這些東西,如果先議完價再做,實務會很困難 ,因為工期會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 ,可徵原告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均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未為反 對,當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就該等工作項目續為施作 ,如原告施作之部分確屬新增或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 付相應之工程款,方為公允。 ④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 第7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費用,自有理由。 3.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明訂,無論新建工程或追 加工程均需待「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初驗」、業主 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後,被告方做「正式驗收」 ,原告未提出任何工程完竣、初、覆驗驗收資料及正式驗 收資料,不符合付款辦法中所定「驗收通過付8%、保固2 年付1.5%、保固5年期滿付0.5%」之條件云云。惟: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 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 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 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 得謂工作未完成。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 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 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 判斷。 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 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 定作人負擔;前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 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工作(物) 之材料由定作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驗收)工作( 物)前,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上,該材 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承攬人得請求報酬給付之時期,原則上係工作交付時, 工作無須交付者,則為工作完成時;而所謂受領,乃相 對於交付之行為,意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為工作之交 付,予以接受而取得對工作之事實上管領力之謂。又工 程實務上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確認承攬人有依約完成 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析言之,工程完工後,通常 由定作人辦理初驗,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之要件, 初驗合格後,再辦理正式驗收及接管工作物;驗收過程 中若發現缺失,承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 ,經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即屬符合 定作人受領及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要件,除嗣後所生工 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承擔外,承攬人亦得請 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③查被告承攬聯華公司發包之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並 將其中帷幕牆工程發包予原告,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工 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3條第3至5項所載:「工 程範圍:三、甲方對業主的承攬合約所附之合約圖說。 四、業主建築師審核通過的施工計畫書及細部施工圖。 五、業主變更設計圖說。」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反面、第23頁反面),與第18條所定前載應經業主覆驗 等詞,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目的, 即係使被告得交付一具完整帷幕牆立面之建築物,供其 聯華公司使用無疑。 ④再查,原告前於98年7月1日、同年9月23日與被告辦理 初驗,並將所見缺失造冊列管,經原告將缺失改善完成 後,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黃輝隆於工程驗收缺失照片紀錄 表用印(見本院卷三第161-217頁);其後,被告99年1 月4日業務聯繫單記載:「2.工地已再訂於99/1/13正式 驗收,『驗收通過付8%』,待辦驗收後再酌付驗收款 」(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而本件工程業於99年1月21 日經聯華公司驗收合格,則有聯華公司於另案中101年7 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苟本案工程於覆驗後,尚不能使被告交付 一具完整帷幕牆立面之建築物供聯華公司為使用,被告 當無同意與原告辦理正式驗收,並於驗收通過後給付系 爭驗收款之理,益徵本案工程應已足敷系爭工程契約及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 度。是以,堪信原告業已完成本案工程。 ⑤被告雖辯稱: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聯華公司對被告之 驗收與兩造間之驗收程序無關云云。然原告施作之本案 帷幕牆工程既為被告承攬聯華公司工作之一部,系爭工 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得交 付一符合被告與聯華公司間約定之帷幕牆立面建築物供 聯華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最終使用者聯華公司對被 告承攬之全部工程所為驗收及評價,就關於屬原告施作 之帷幕牆工程部分,即應等同被告對原告之驗收及評價 ,實質上並無待被告另行重為一驗收程序,且於聯華公 司已認同本案帷幕牆工程之施作結果而驗收完畢及接管 整個建築物後,要無容由被告任指原告尚未完工之餘地 ,亦無再令原告向被告為一交付帷幕牆工程舉措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⑥被告固又辯稱:依原告99年2月2日出具切結書,足徵原 告明確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迄至99年 2月2日時仍未完成驗收云云。然考之該切結書之全文為 :「事由:茲因承攬勝堡村營造工程(股)公司『聯華 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合庫 銀行永吉分行定存單』,申請更改開立『與銀行定存單 相同金額之銀行本票』擔負本案工程之施工履約之保證 ,並同意以下之三件約定事項」、「1.雋大公司同意開 立銀行本票概括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 程之履約保證,依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 義務及保證責任。2.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 …,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 萬柒仟伍佰元整之保留款,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風豪雨 並經勝堡村公司確認淋驗後,若無漏水現象再行放領本 筆保留款。3.勝堡村公司如對於雋大公司就合約約定之 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公司同意勝堡村公司優先自驗收 保留款中直接扣抵」(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僅足徵 原告請求更換履約保證書,並同意依約履行於工程經驗 收完成前所發生之契約義務,及自驗收款中保留一部分 款項作為日後發生漏水瑕疵時修繕之用,洵無從認原告 有何「自承」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9年2月2日仍未完成, 或不對被告請求系爭驗收款之意思,遑論得進而推論系 爭帷幕牆工程客觀上於斯時並未完成,反益見原告應已 據被告正式驗收通過而得請求給付驗收款,僅係被告預 慮或有將來修補瑕疵之需,而原告為求請款程序更迅速 順利,方同意保留其中之一部預供扣抵之用。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理由。 4.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以來即存有諸多工程 缺失待修繕,被告亦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就工程缺失部 分為修繕,然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依系爭工程契 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被告得依約停 止本案驗收款之支付云云。惟: ①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 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 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 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 ,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 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 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 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 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 驗計價款之設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估驗款乃承攬人於「施工期間」,依約得先 行請求之暫付款;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依約即 應給付承攬報酬,自不得以契約所定承攬人請求估驗款 時所應具備之要件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②查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係涉 及「估驗款」給付之約定,而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驗收 完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合約 第19條第2項為據,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被 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取。 5.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㈢部分: ①A、B棟B1F採光井(直橫料系統): (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A、B棟B1F採 光井(直橫料系統)部分之鑑定結果為:研判原告 施作之A、B棟B1F採光井三面直橫料系統為非原契約 內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 之工程費用(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1,505,4 27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X9,800元/平方公尺X1. 1X1.05)(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0月15日(103 )(十六)鑑字第226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7頁)。 (2)被告雖辯稱依兩造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3頁(即 原證6),業已特別就A、B棟B1採光井之施作範圍確 認「A、B棟B1採光井鋁板包含於合約內」,原告既 已於施工前確認施工範圍,自不得事後反覆、另行 主張追加工程款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其中1面之採 光井為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本件爭點為其餘3面是 否包含於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觀以該會議記錄僅 記載「A、B棟B1採光井鋁板包含於合約內」(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是1面或3面尚屬未明,無由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兩造間97年3月31日工程報價單(即原證20)、99 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目彙總表(即原 證18)、97年4月7日會議記錄(即原證6),其上均 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中各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 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②石材系統變更: (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石材系統變 更部分之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為已完成且為使 用中之建築物,因此兩次現場會勘時均無法拆開檢 視其系統,但就參考兩造之說明及參考工程合約規 定有「...所提供之圖面僅為建築師可接受之外型尺 寸,非為施工圖;承包商須自行負責本外牆系統之 設計及施工責任」,故整體考量後研判原告因石材 系統變更,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 工程費用(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係為進口螺 栓與國產螺栓之差價共1,391,914元(計算式:3012 8支X40元/支X1.1X1.05)(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8 頁)。 (2)被告固辯稱;依鑑定結果顯示,本鑑定項目所涉者 為螺絲廠牌之爭議,鑑定報告內容既未表示此鑑定 項目屬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故自非屬變更追加項 目云云。然本項鑑定要旨為:「原告因石材系統變 更,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 用為何(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原告如有因 此而得減作部分工項,該部分工項之金額為何?」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頁),即係請鑑定機關就原 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為 鑑定,是鑑定機關既認定原告得請求「契約金額以 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自已認定屬原契約範圍 以外之工項即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甚明,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兩造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1頁記載: 「1.建物兩側外牆鋼壁牆乾掛石材施工法(雋大) 廠商報價未包含直橫料骨架」、「3.外牆石材乾掛 固定膨脹螺栓報價非德制FZP螺栓」,可知原告於簽 訂契約前業已知悉其原報價與施工工法並未全然相 同,證人陳義信亦證述:「(法官:建築師當初給 圖說是否要採用FZP工法?)是。因為FZP工法使用 擴孔螺栓」、「當初會議是原告提出固定膨脹螺栓 的意思,不是我們的意思。當初聯華公司提供的設 計圖說有記載使用FZP螺栓製作」,又兩造94年12月 1日會議記錄已載明:「如按原圖說A10-19施作,防 水由勝堡村施作,則價格不再追加」,足證兩造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係約定以擴孔螺栓方式施工, 且防水亦由被告施作,施工費用即不得再追加云云 。然衡以若原告未依施工工法報價,所生風險當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實無須特別註記於94年11月17日 會議記錄,更無須於94年12月1日會議中再次討論, 顯見兩造當時就此應尚無共識;又兩造94年12月1日 會議記錄雖記載:「則價格不再追加(含於2.05億 內)」(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然系爭工程契約之 工程總價為2億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 ,亦與2.05億之金額不符,無由認定兩造於94年12 月1日已達成共識;再者,被告曾於原告提送之圖說 上載明:「吊掛系統與原設計不同請依原設計要求 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可證本項確屬變更 設計。 ③單元延伸牆: (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單元延伸牆 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研 判本鑑定項目係屬追加部分,原告因單元延伸牆, 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 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720,353元(計算式: 【1,311,000元(原告主張追加金額未稅)-419,348元 (搭架費用)-188,370元(設計拆圖費用)-32,000( 預 埋鋼構費用減價)-17,600元(支撐方管費用減價)-30 ,000(其他項目費用減價)】X1.1X1.05)(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8頁)。 (2)被告雖抗辯: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單元 延伸牆、轉角單元、1F挑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 加補強成本費用項目(即原證8),其仍於96年10月 1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可知原告已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 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 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 險云云。然兩造就本件工程曾簽署二合約,其中系 爭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5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 第20頁),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6年10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96年6月1日發 文所指修改增加費用項目,究屬系爭工程契約或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範圍未明,不得遽認屬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範疇,而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真。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 目彙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 中各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 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3)被告固再抗辯: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時, 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用,若未進 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之瑕疵,故 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規定之應行 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云云。惟原告估價時, 係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加以估算承攬報酬,而提 供符合法令安全規定之施工圖說供原告估價乃被告 之責任,故建築圖說未記載之內容,非屬原告應施 作之範圍,若因施工圖說與法令安全規定不符而有 需補強之必要,亦非原告應承擔之損失,就此增加 之費用本應被告給付,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 由。 ④轉角單元: (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轉角單元部 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研判 本鑑定項目係屬追加部分,原告因轉角單元,得請 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含稅 、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687,708元(計算式:【 1,634,400元(原告主張追加金額未稅)-61,200元(相 關材料費用減價)-123,942元(設計拆圖費用)-211,5 00(按裝工資)-300,000元(工廠單元組立修改費用減 價)-322,340(載運費用減價)-20,000(其他項目費用 減價)】X1.1X1.05)(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雖於96年3月9日知悉須施作支撐 補強措施,又於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轉角單 元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用項目,其仍 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可 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依其專業知識 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施工圖說就 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切計算、估價 之責任及風險。然兩造就本件工程曾簽署二合約, 其中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5年2月23日(見本 院卷一第20頁),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 96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96年6月 1日發文所指修改增加費用項目,究屬系爭工程契約 或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範圍未明,不得遽 認屬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範疇,而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真。 (3)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目彙 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中各 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被告 之判斷,附此敘明。 ⑤一樓挑空區: (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一樓挑空區 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研 判本鑑定項目係屬追加部分,原告因一樓挑空區, 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 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2,225,666元(計算式 :【3,200,400元(原告主張追加金額未稅)-544,200 元(相關材料費用減價)-729,216元(現場施工費用) 】X1.1X 1.05)(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1F挑 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用項目,其 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追加契約, 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依其專業知 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施工圖說 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切計算、估 價之責任及風險。然兩造就本件工程曾簽署二合約 ,其中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5年2月23日(見 本院卷一第20頁),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 為96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96年6 月1日發文所指修改增加費用項目,究屬系爭工程契 約或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範圍未明,不得 遽認屬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範疇,而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 追加項目彙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 調過程中各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 原告或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3)被告固再抗辯: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時, 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用,若未進 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之瑕疵,故 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規定之應行 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云云。惟原告估價時, 係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加以估算承攬報酬,而提 供符合法令安全規定之施工圖說供原告估價乃被告 之責任,故建築圖說未記載之內容,非屬原告應施 作之範圍,若因施工圖說與法令安全規定不符而有 需補強之必要,亦非原告應承擔之損失,就此增加 之費用本應被告給付,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 由。 ⑥帷幕牆玻璃由10mm變更為15mm: (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帷幕牆玻璃 厚度變更部分之鑑定結果為:經向各大玻璃廠商訪 價後得知,厚度15mm之玻璃規格係屬特殊規格之產 品,市售價格較高,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帷幕 牆玻璃厚度由10mm變更為15mm,所須增加之工程費 用為4,976,156元,研判原告減作部分工項之金額為 1,705,95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 (2)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內容未表示此鑑定項目屬變 更設計或追加項目,故自非屬變更或追加項目云云 。然本項鑑定要旨為:「原告因將帷幕牆玻璃厚度 由10mm 變更為15mm,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 加給付之工程費用為何(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 )?原告如有因此而得減作部分工項,該部分工項 之金額為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係 請鑑定機關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 外增加給付」為鑑定,是鑑定機關既認定原告得請 求「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自已認 定屬原契約範圍以外之工項即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 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固辯稱:原證23之結構計算書係由原告自己委 請結構技師算出,是否可採顯有重大疑慮云云。然 方時兩造間尚無爭議,難認原告或結構技師有何故 意為不實計算之必要;況若故意為不實計算,而認 需變更施作內容,嗣後還需經被告審核是否同意為 變更追加設計範圍、金額又為何,徒增爭議,對原 告而言實有弊無利,是難認該結構計算書有何不可 採之情事。 (4)被告固再辯稱:依證人陳義信所證:「建築師批的 部分屬於原合約部分,玻璃厚度是規範裡面施作的 東西,無人強調原告要作15mm,是原告自己送審, 一開始沒有人說要作15mm」,又原告所提工程指示 確認單載明「本所(即被告)並未變更規範設計」 及雋大追加工程項目彙總表審查意見欄業已載明非 屬變更設計,故應屬契約內之工程項目;況原告身 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時,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 令規定、足堪使用,若未進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 全,即構成承攬之瑕疵,故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 屬依合約及法令規定之應行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 費用云云。惟原告估價時,係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 說加以估算承攬報酬,而提供符合法令安全規定之 施工圖說供原告估價乃被告之責任,故建築圖說未 記載之內容,非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若因施工圖 說與法令安全規定不符而有需補強之必要,亦非原 告應承擔之損失,就此增加之費用本應被告給付。 本件被告一方面於一開始提供未符結構安全規範之 設計圖說予原告估價,於原告送結構技師審核後, 一方面又指摘未要求原告改製作符合安全規範之工 項,一方面又主張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 及法令規定之應行措施,實有失事理之平,被告執 此拒絕給付原告並無理由。 ⑦網印網版: (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網印網版部 分之鑑定結果為: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一般網印網 版每組以施作一遍為原則,據原告代表表示本案因 有9種不同規格之玻璃底材,故加做8組網印網版, 經現場檢視本案網印網版的圖案均為駱駝圖案,故 有9種不同大小的駱駝圖案,經與相關專業人員討論 後,研判此等圖案雖大小不同,圖案卻不需重新設 計,但重新排版卻有必須,此等加做8組不同大小駱 駝圖案的網印網版所須增加之工程費用為236,544元 (見系爭鑑定書第10頁)。 (2)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內容未表示此鑑定項目屬變 更設計或追加項目,故自非屬變更或追加項目云云 。然本項鑑定要旨為:「在契約未明定承攬人應施 作網印網版次數之情形下,依工程實務,原告應負 擔施作網印網版之次數為多少?原告增加施作網印 網版,而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 程費用為何(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係請鑑定機關考量契約 未明定之情形下工程實務應施作網印網版之次數, 並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 付」為鑑定,是鑑定機關既認定原告得請求「契約 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自已認定屬原契 約範圍以外之工項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 (3)被告雖辯稱:標誌完整性乃普遍性之要求,原告依 施工規範第08810章玻璃,第2頁,第1.6.3項,本負 有提供樣本供被告確認之義務,如係因原告技術不 佳、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要求致需重新製作符合契 約約定品質之樣本,該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原告之所以加做8組網印網版,係因被告玻璃底材 有9種不同規格,超乎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網印網版每 組施作一遍之原則,此為鑑定報告認定明確,非可 歸責於原告,此部分成本當應由被告負擔至明。 (4)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目彙 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中各 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被告 之判斷,附此敘明。 ⑧石柱圓弧包柱A棟二期1樓: (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石柱圓弧包 柱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 研判本鑑定項目較平面包柱工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1,137,302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被告固辯稱;鑑定報告內容既未表示此鑑定項目屬 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故自非屬變更追加項目云云 。然本項鑑定要旨為:「原告就系爭建築物A棟二期 1樓以圓弧包柱方式施工,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 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為何(含稅、管理費及合理 利潤)?」(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係請鑑 定機關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 加給付」為鑑定,是鑑定機關既認定原告得請求「 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自已認定屬 原契約範圍以外之工項即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雖又辯稱:依鑑定報告內容所示:「本鑑定項 目較平面包柱工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扣除 以「平面包柱工法」之工程費用,然鑑定報告卻未 見任何扣除或扣減「平面包柱工法」項目之費用, 是鑑定報告所示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顯有不完備之處 云云。然鑑定報告就此工項之鑑定分析明載:原告 表示本項目比原平面報價之材料費、按裝工資、清 潔、運費、設計圖說費用、損耗等,均有所增加, 故應追加工程款2,298,437元。被告則表示原告所要 求之金額偏高。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研判本 項目較平面包柱工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含稅、管 理費及合理利潤)計算如下:[2,298,437(原告主張 金額未稅)-1,013,760元(相關材料費用減價)-300,0 00元(現場施工費用)]X1.1X1.05=1,137,302。上述 計算已將有關減作部分工項及金額扣除,故研判原 告尚無減作部分工項及減作部分工項之金額(見系 爭鑑定書第11頁),即係直接就「本項目較平面包 柱工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為計算,當不用再扣除 平面包柱工法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而無足採。 (4)被告固再辯稱:依原證14-8,有關合約書中之圖說 確已明確規範應採圓弧包柱方式施工,且於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中,原告單價分析表中所附圖示亦有圓 形標示,足證兩造確實已明確約定應採圓弧包柱施 工云云。然由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1「 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2「外牆乾 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包柱)」可知,圓 弧包柱之費用較平面包柱為高,又如為圓弧包柱者 ,工程估價單會特別註明「包柱」等字。然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項次1「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 石帷幕牆T=30mm」,並未書寫「包柱」,可徵原告 當初係以平面包柱工法提出報價,是原告請求圓形 包柱與平面包柱之差價,為有理由。 (5)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目彙 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中各 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被告 之判斷,附此敘明。 ⑨至被告雖抗辯:依一般建築實務慣例,管理費並不適用 於次承攬工程之情形,蓋次承攬人僅負責施作工程項目 而不負責整體建築工程之管理,原告為本工程之次承攬 人,自無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故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 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部分 ,實不合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 鑑定報告所指工程費用均係「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 」(見系爭鑑定書第7-15頁),是該「乘以1.1」部分 非單指管理費甚明;又原告為公司法人,以營利為目的 ,在施作工程當有追求利潤及管理之必要,鑑定報告認 「管理費及合理利潤」應將工程費用乘以1.1,並無不 合理之處,附此敘明。 ⑩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11,175,114元(計算式:1,505, 427+1,391,914+720,353+687,708+2,225,666+4,9 76,156-1,705,956+236,544+1,137,30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㈣部分: ①查第34期、第3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業經被告審核用印( 見本院卷一第48-53頁、第242-247頁),被告並已給付 除保留款10%之工程款,有工程請款卡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2頁),可知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且經被 告審認,又第34期、第3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工項之 金額為兩造所同意。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按工程完成數量付85%、使照 取得付5%、驗收通過付8%、保固2年付1.5%、保固5 年期滿付0.5%」(見本院卷一第22、27頁),查本件 工程於99年1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工程費用等情,已論述如前,迄今既逾保固2年 之期限,是原告就所為工項,請求依工程估驗請款單上 記載總金額乘以9.5%之驗收款(驗收通過付8%、保固 2年付1.5%),自有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本件為總價承攬,倘工程費用較契約所定 數量或工程總費用增減未達10%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云云。然本件非總價承攬,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 辯自無足採。 ③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規定 ,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 價達成協議,則原告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 工程款云云。然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貳、實體部分 ㈠2.所述,爰不予以贅述。 ④被告雖又抗辯:依一般建築實務慣例,管理費並不適用 於次承攬工程之情形,蓋次承攬人僅負責施作工程項目 而不負責整體建築工程之管理,原告為本工程之次承攬 人,自無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故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 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部分 ,實不合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 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貳、實體部分㈡1.⑨所述, 爰不予以贅述。 ⑤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645,026元【計算式:(5,525,6 93X9.5%X1.05)+(940,727X9.5%X1.05)=645,026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㈤部分: ①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此部分原告主張之 各工項鑑定結果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 : (1)A東/B西1-R2F廁所增加百葉背板(原證12「建8」) :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其 費用為96,096元。 (2)演講廳原有鋁板及防水板拆除、再移動百葉(原證 12 「建26」):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 程實務研判其費用為99,533元。 (3)新增百葉W:480cm H:75cm一樘(原證12「建27」) :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及參照 合約單價研判其費用為43,121元。 (4)新增百葉、原有鋁板及防水版拆除(原證12「建28 」):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 判其費用為74,404元。 (5)A棟B棟石材鋁鐵件加長(原證12「工1」):研判係 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其費用為250 ,000元。 (6)11F排煙、拆除原有玻璃及增加鋁百葉1樘(原證12 「工12」):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 實務研判其費用為45,100元。 (7)R1FA、B棟百葉拆裝共6樘、增加鋁背襯板6樘(原證 12「工13」):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 程實務研判其費用為87,516元。 (8)配合使照仿石材木作及噴漆工程(原證12「工14」 ):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 其費用為279,266元。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 「按工程完成數量付85%、使照取得付5%、驗收通過 付8%、保固2年付1.5%、保固5年期滿付0.5%」(見 本院卷一第22、27頁),查本件工程於99年1月21日經 聯華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費用等情, 已論述如前,迄今既逾保固5年之期限,是原告就所為 工項,請求依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總金額100%之工 程款項,自有理由。 ③被告雖又抗辯:於總價承攬之情形,倘工程費用較契約 所定數量或工程總費用增減未達10%者,其契約價金不 予增減云云。然本件非總價承攬,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無足採。 ④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規定 ,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 價達成協議,則原告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 工程款云云。然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貳、實體部分 ㈠2.所述,爰不予以贅述。 ⑤被告雖又抗辯:依一般建築實務慣例,管理費並不適用 於次承攬工程之情形,蓋次承攬人僅負責施作工程項目 而不負責整體建築工程之管理,原告為本工程之次承攬 人,自無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故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 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部分 ,實不合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 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貳、實體部分㈡1.⑨所述, 爰不予以贅述。 ⑥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975,036元(計算式:96,096+ 99,533+43,121+74,404+250,000+45,100+87,516 +279,266=975,0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1.BC2541-外牆半強化清玻璃帷幕牆T=10mm(1-3F挑空)部 分: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1496.6單位(見本院 卷三第230頁、第24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 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1496.6」計價(見本院 卷一第242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2.BC2562-平頂輕鋼暗架氟碳烤漆鋁板天花(帷幕式)部分 :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556.09單位(見本院 卷三第259頁、第24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 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556.09」計價(見本院 卷一第243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3.BC-2531自動排煙窗五金部分: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43單位(見本院卷三 第231頁、第24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 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43」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 3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4.BC2731-10mmTH半強化清玻璃扶手欄杆H=55cm部分: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71單位(見本院卷三 第232頁、第24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 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71」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 4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5.BC2806-DW6氟碳烤漆鋁門窗465X240cm部分: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並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 232頁、第24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 驗款單,此工項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當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6.BC2727-外牆水平突出氟碳烤漆鋁板飾條30X7.5cm部分: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14.4單位(見本院卷 三第233頁、第24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 程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14.4」計價(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7.BC2502-鋁擠型材料及五金減變價差部分: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減了一式,單價為213,853 元(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4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原 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被告已扣款213,853元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8.至被告於104年9月16日遞狀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第21條所載違約金請求抵銷部分。按攻擊或防 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 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院於104年5月18日函知兩造定於104年7月3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4年6月15日提出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該通知於104年5月19日為兩造所收受(見本 院卷三第32-35頁),實已預留相當充分之時間予兩造提 出書狀整理先前陳述以利進行最終言詞辯論,被告卻遲至 104年7月1日即開庭前2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該 狀最末段以「就如被證三所減省之工程項目之支出共計新 臺幣8,358,80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追減 部分之工程款項主張抵銷」等文字簡略帶過,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三第94頁),實已有礙訴訟之終結;但本院衡酌 未於函文中明確表示該次庭期將進行最終言詞辯論,故於 104年7月3日庭期中,仍再定期給予被告就抵銷部分陳報 之機會,同時諭知被告就主張抵銷之部分應於14日內提出 陳報狀,檢附證據或證據調查之方法,並將繕本逕送原告 ,逾期未陳報將生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另諭知原告 收受被告之書狀後,應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時亦生 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嗣被 告104年7月20日具狀羅列上開1.至7.點具體主張抵銷(見 本院卷三第229-234頁),原告亦於104年8月3日具狀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7-249頁),爭點已聚焦,本院於 104年8月15日庭期向被告確認其中二項兩造有爭執之工項 施作數量應如何進行調查時,被告表示須14日予當事人確 認,本院乃諭知就該二項之調查方法被告應於14日內提出 書狀,逾時將生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三第 257頁),被告卻又遲至104年9月16日即開庭前2日始具狀 到院,並於該狀突然主張另以違約金抵銷(見本院卷三第 260-264頁),遭原告表示認為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 (見本院卷三第276頁)。衡諸被告104年7月1日始具狀主 張抵銷,已有礙訴訟終結,在本院104年7月3日再給予其 機會定14日內就抵銷部分提出書狀及證據調查方法,並明 白告知失權效果後,仍在爭點聚焦後、訴訟即將終結時, 104年9月16日即開庭前2日突然提出另外之抵銷主張,實 有礙訴訟終結;況被告亦稱:「(為何開庭前2日提出的 答辯狀又忽然稱要用違約金抵銷?)因為我們在101年建 字第5號有主張,在一審就有主張」(見本院卷三第276頁 反面),觀以該案係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1月25日宣判(見本院卷三第131、154頁),可知被告 早已知悉此攻擊防禦方法,其逾時提出難認無重大過失, 應予駁回,以符公益及對造程序權益。 9.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並無所據,而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26日送達予 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於104年6月1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共12,795,176元(計算式 :11,175,114+645,026+975,036=12,795,176),併請求其 中12,734,425元部分自101年7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51元部分自104年6月16日(即 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95,1 76元,及其中12,734,425元部分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0,751元部分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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