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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陳鴻鈞 相 對 人 婕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添福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前曾為第三人威赫國際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洽談業務,該公司經營不善而跳票倒閉,抗告人非 該公司負責人而係基於道義責任始簽發系爭本票,又抗告人 曾陸續歸還相對人價值新臺幣(下同)81,970元之商品,且 已匯35,000元予相對人,故實際尚欠相對人293,030 元,而 非如系爭本票所載之410,000 元;抗告人有還款意願,然金 額過鉅,願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抗告人 上開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 項。本 件抗告裁判費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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