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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李升銘       遲培麗       許瑞淳 相 對 人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51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該等規定,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 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所陳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升銘為相對人公 司之員工,因前往相對人公司爭取權益時,體力、精神不堪 負荷而中風,現遺有肢體及言語障礙。而相對人公司前拖欠 李升銘數月薪資及辦公費用未付,期間李升銘因公司主管要 求持續工作致過度勞累發生意外事故,相對人亦拒絕給付車 輛修理費及勞健保等費用。而李升銘書立借款契約書時,相 對人應允自薪資中按月扣除至清償為止,於清償前方得為人 事變動。而李升銘現既仍為相對人公司員工,迄未離職,相 對人自不得不能強制李升銘償還本票票款,且李升銘業已向 高雄事證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補償李升銘新臺幣 200 萬元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雖持前情提起抗告,惟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其上復載明付款日為民國100 年3 月3 日,已 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該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0頁),堪認系 爭本票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為發票人之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其本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陳關於此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屆期、李升銘對 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存在並行使請求權等情,悉屬實體法律 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理 由,當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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