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奇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邦凱
代 理 人 郭晏伶
相 對 人 王恩綺
代 理 人 高鳳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法院裁定主文欄關於第一項之記載,應補充為「選派邱繼盛會
計師(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之相對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
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
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
,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96年10月9 日起,即為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之股東,然抗告人自同年12月14
日起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於召開董事會時亦未通知
監察人即
相對人到場,相對人依法得參與抗告人公司業務經營及表達
股東意見等權利,均無從行使,亦未曾收受抗告人公司分配
之股息、紅利等。
嗣後,抗告人雖稱已於100 年1 月18日改
選監察人,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監察人
云云,
惟抗告人實際
上並未召開股東會,其選任監察人之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又
抗告人雖於101 年1 月20日檢附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予相對
人,惟其僅於頁首查核報告載有會計師簽章,其餘報表帳冊
均無相關會計人員、經理人及負責人之簽章,且未檢附任何
單據,無法單憑抗告人片面製作之報表帳冊,檢視抗告人真
實財務及營運狀況。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
鈞院選派檢查人,清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
維權益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邱繼盛會計師為抗告人
公司之檢查人,抗告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之各項會計表冊,除當年度之帳冊資料需交予連城
會計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外,其餘各項簿冊文件皆置於抗告
人公司供股東、監察人查閱,並無妨礙董事、監察人執行職
務之情事,又抗告人公司股東人數不多,且均可任意出入抗
告人公司審閱財報,無取得上之困難,相對人實無須透過選
派檢查人之方式,即可審閱財報,顯見相對人之聲請欠缺准
許之必要性。㈡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民國101 年1 月11日寄
出之臺北逸仙郵局第109 、110 、111 號
存證信函後,隨即
於同年月20日檢附抗告人99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
函覆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100 年度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已交
予連城會計事務所,故無法提供資料供其查核,
俟該年度財
務報表於101 年6 月編制完成後,即提供予相對人查閱,是
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100 年度財務報表,然相對
人一再要求抗告人交出100 年度帳冊資料,顯係意圖干擾抗
告人公司之正常運作,實非合理。㈢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
檢查人,惟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其於擔任監
察人
期間,均得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營運
狀況亦有相當之瞭解,自無於事後解除監察人職務後,再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檢查其擔任公司監察人期
間帳務表冊之必要。㈣公司法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
公司前之帳目,惟股東願意投資某一公司,自係對該公司之
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何況投資比例佔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故解釋上,應認為相對人
僅對於其加入抗告人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
有經濟上之利益。㈤抗告人公司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
達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
之檢查人機制,且原裁定對許准檢查之項目,僅泛稱抗告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既未具體特定檢查項目,亦未
敘明應受檢查之年度,恐致檢查費用過鉅,是本件實無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名簿、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參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選派邱繼盛會
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公司雖
以前開情詞,辯稱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前已詳述,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
顯非可採。又縱認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監察
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然其解任後,如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其依
法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而
難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此外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
,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
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
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是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
乃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具體實據,則
其指摘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為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法院裁定時,雖未載明抗告人應受檢查之年度範圍,惟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自96年10月後始成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且業已到庭陳稱其聲請檢查之範圍僅限於96年10月起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故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
予以補充更正如本
裁定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