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吳聰志
抗 告 人 吳聰志
陳政義
黃建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
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
權。而此項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4 條定有明文。次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共同簽
發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 萬8,325 元,
到
期日為99年3 月1 日,
暨約定自到期日起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
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8萬4,398 元未獲清償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本金88萬4,39
8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等於97年間透過相對人向茂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雷射鋼板雕刻機(下稱系爭設備),價金連
同利息、
營業稅、手續費、報關費等買賣總額為9,072,500
元,
嗣於97年11月26日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抗告人因公司流程問題,故僅於
系爭契約書上簽字蓋章,然未填載總價款、頭期款、本票票
面金額等事項,故該本票票面金額為相對人事後補填,與
兩
造買賣暨分期付款約定即原因關係不符,不能
拘束抗告人。
且系爭本票
債權即系爭買賣價金自97年簽立系爭契約書
迄今
已逾2 年,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時效而消滅,
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惟抗告人
所稱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等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