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汪聲
代 理 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相 對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69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裁定
駁回後,為臺灣高
等法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
非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斟酌事件性
質、工作內容、事件對於公司或檢查人之利益性及公司負擔
能力等,
而非依據檢查人要求之報酬裁定,此
觀諸非訟事件
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又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範圍應以原
聲請人王
乃鋒聲請之項目為限,非得任由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所有帳冊資料以增加報酬,此非抗告人所應負擔
,且由抗告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公司之現金並
不足以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流動資產、
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均非屬現金,無法立即給付,原審裁定
金額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原審未依事件性質及公司之負擔
能力
予以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顯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固有明定。
惟: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
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
屬委任關係。又依
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是相對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
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9 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
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
作,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
。從而,其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雖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
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
上開條文
所稱之「必要費用」與
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實屬二
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
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
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
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
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自不在本院得酌定之
範圍內。準此,相對人雖陳報其受委任進行本件檢查工作,
應由抗告人預付之必要費用包含工作人員薪資35萬元、交通
費5 萬元、郵電費5 萬元、打字印刷費10萬元及檢查人報酬
5 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無從
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酌定,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其檢查報酬為60萬元,為無理由
,原裁定准其所請,
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