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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相 對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69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裁定駁回後,為臺灣高 等法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斟酌事件性 質、工作內容、事件對於公司或檢查人之利益性及公司負擔 能力等,而非依據檢查人要求之報酬裁定,此觀諸非訟事件 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又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範圍應以原聲請人鋒聲請之項目為限,非得任由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所有帳冊資料以增加報酬,此非抗告人所應負擔 ,且由抗告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公司之現金並 不足以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流動資產、 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均非屬現金,無法立即給付,原審裁定 金額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原審未依事件性質及公司之負擔 能力予以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固有明定。: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 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是相對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 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9 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 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 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 。從而,其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 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 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實屬二 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 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 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 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 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自不在本院得酌定之 範圍內。準此,相對人雖陳報其受委任進行本件檢查工作, 應由抗告人預付之必要費用包含工作人員薪資35萬元、交通 費5 萬元、郵電費5 萬元、打字印刷費10萬元及檢查人報酬 5 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無從 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酌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其檢查報酬為60萬元,為無理由 ,原裁定准其所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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