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澄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三昌間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
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貳佰零貳
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
製造、販賣其所有編號「WH-1 101金焰彩荷」等插電式燻(
淨)香台部分,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其中,第二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另第三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而前開三項聲明之標的並無相
互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因此,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參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壹佰參
拾伍萬元,加計第三項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壹佰參拾伍元,
惟上訴人僅於起訴時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尚有不足,本院依法
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原
起訴狀訴之聲明所
示,經核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佰萬元
部分及第三項聲明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同為財產權訴
訟,承上說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參佰陸拾伍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伍仟零貳元,加計第四項請求登報道
歉部分之非財產權訴訟所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
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零貳佰零貳元,均未據上訴人繳
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