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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澄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三昌間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貳佰零貳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 製造、販賣其所有編號「WH-1 101金焰彩荷」等插電式燻( 淨)香台部分,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其中,第二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另第三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屬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而前開三項聲明之標的並無相 互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因此,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參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壹佰參 拾伍萬元,加計第三項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壹佰參拾伍元,上訴人僅於起訴時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尚有不足,本院依法 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 示,經核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佰萬元 部分及第三項聲明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同為財產權訴 訟,承上說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參佰陸拾伍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伍仟零貳元,加計第四項請求登報道 歉部分之非財產權訴訟所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 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零貳佰零貳元,均未據上訴人繳 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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