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崧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張雪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佘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其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而洩漏其營業秘密
為由,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訟
核屬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應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當,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將
來若不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而
上訴者,應以智慧財產法院
合
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為求判決一致性,
爰依前開規定,
聲請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
惟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款
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故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
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06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 號裁定
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
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亦
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固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然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台北
市士林區,係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當庭陳稱本院有管轄
權,其選擇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是以,
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