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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崧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張雪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佘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其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而洩漏其營業秘密 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訟核屬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應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當,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將 來若不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而上訴者,應以智慧財產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為求判決一致性,爰依前開規定, 聲請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款 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故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 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06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 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固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然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台北 市士林區,係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當庭陳稱本院有管轄 權,其選擇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是以, 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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