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崧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徐有塗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佘文彬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
暨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
2 年4 月23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萬元暨遲
延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陸佰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
費陸萬零肆佰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叁萬零柒佰元外,尚應補繳
貳萬玖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