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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阿裕 原   告 戴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呂彗禎律師       梁超迪 被   告 興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雄 訴訟代理人 林敏勇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應更正增列「本判決第一項於原 告甜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甜 水郡名人湯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 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 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 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 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 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下第12頁第27行至31行 既已敘明:「又本件原告甜水郡管委會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等判決理由,則判決之 主文欄即應更正增列「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甜水郡名人湯社 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甜水郡名人 湯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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