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
聲請人因
債務人蕭志杰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㈠債
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債務人之
債權人,於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行使,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對該
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前項
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
駁回確定者,則前
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蕭志杰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職權及債權人
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⒈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⒉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