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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蕭志杰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債 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行使,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 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蕭志杰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權人 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⒈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⒉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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