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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抗字第十七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智仁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蘇志成       陳家琪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林新峰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位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揆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 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係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六萬 零八百元,扣除債務人及兩名受扶養子女費用,應尚有餘額 一萬六千四百十八元(計算式:60,800-14,794×3 =16,4 18)可供清償債務。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倘以債務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則更有三萬一千二百十二元之餘額。又依債務人 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所得總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債務人既 已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以內政部公告之九十八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其二名未成 年子女亦應以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每人每年免稅額八萬 二千元計算,並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 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應為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7,494 +6,833 ×2 ÷2 =24,327)。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扣除個 人及應受其扶養必要生活費用五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六元(計 算式:14,558×12+14,614×12+6,833 ×2 ×24÷2 =51 4,056 ),尚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顯高於本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應不 免責。 ㈡原審裁定又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四十四萬九千 二百五十四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六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一元 ,尚不足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然依原審裁定 之附表、債務人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收入來源除臺北市政府、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瀚 公司)、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世豐國 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外,尚有扣繳單 位編號○九五二ΒΑ0000000000等五家公司或政 府機關,核其更生前二年即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九月收 入總額應為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顯與原審調查之四十 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差距甚大。且據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 可知,其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自景瀚公 司離職前,除其自陳第二張支票票據交換入帳之十七萬五千 元外,尚有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以金額一千元以上 計算)存入,平均每月有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入帳,可見 債務人所陳之報酬僅為借牌登記之對價,債務人並未如實陳 明專任薪資及其他收入來源。況債務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自 臺北市政府辦理留職停薪後至民間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四 萬元,債務人如何負擔自己及三名子女之日常開銷等支出? 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單親家庭補助、子女就學、生活補助、 中低收入戶等社會補助?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項目 及金額究為何?應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㈢債務人前於九十九年司執消債更字第二號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七日編造之債務人資產表,均 未提及其有宏利人壽之保險及結構耐震設計概論之版稅,又 未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變賣求現,填補其前配 偶獨資開設寧威藥房資金缺口,而與其前配偶所生借貸之債 權,列入清算財團,復未將其於同年八月間,曾達六十六萬 元之郵局存款,於債務協商中優先償還債權人,自有隱匿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又債務人與其 長女李子先均任職世豐公司及成豐公司,其長女尚未大學畢 業,於九十八年之年收入即達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 債務人是否以其於該二家公司應領之薪資,以其長女名義開 立扣繳憑單,而隱匿其實際收入?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款後段及第八款規定應不 免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七七九號裁定, 自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 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可決,且本件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之債權總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已逾 一千二百萬元,依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亦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 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二 號裁定,自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按財團費用 及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 配完結,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四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 條不免責事由。然: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已自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回職復薪,並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後,有每月六萬零八百元之固定收入,此有銓敘部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部銓三字第○九八三○八七九一七號 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一百年一月份至同年十 二月份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 第七七九號消債卷第二一六頁、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 十四號消債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又債務人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配偶蘇俐文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 次女000年0月生、長男000年0月生)與債務人共 同居住於臺北市,亦有全戶謄本附卷足憑(見同上消債更 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 ⒉依債務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號執行消債 卷㈡第三一四頁至三一五頁)所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為二萬七千四百元(含自己之生活費用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一 百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 元(按此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 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債務人上揭每 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二萬七千四百 元,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依此計算,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六 萬零八百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二萬七千四百元後,尚有餘額三萬三千四百元( 計算式:60,800-27,400=33,400)。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 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 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 條第五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本院收狀戳 可稽(見同上消債更卷第五頁),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應計自九十五年十月 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即更 生)前二年間之收入係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 式:790,763 (九十五年度全年所得)÷12×3 +345,78 1 (九十六年度全年所得)+231,139 (九十七年度全年 所得)÷12×9 =716,826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 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同上消債更卷 第二○一頁、同上消債聲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即更生)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應計為三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計算式:14,377(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五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3 +14,881(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六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14,152(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九十七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 = 349,071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此尚不含應予計入之 非消費性支出勞、健保費。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社會救助法第 四條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省(市)政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 十訂定。揆之債務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㈡第三一四頁) 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即更生)前二年間支出之勞保費為 二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健保費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另 三位未成年子女(長女為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為二 十七萬元,而未成年成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前 配偶各分擔一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參照),故 應計為十三萬五千元(計算式:270,000 ÷2 =135,000 )。依上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即更生)前二年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五十二萬一千六百 七十九元(計算式:349,071 +20,256+17,352+135,00 0 =521,679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即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九 元後,尚餘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計算式:716,826 -521,679 =195,147 )。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顯 高於上開數額。是債務人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 三十三條應不免責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固又主張:債務人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 十四條第二款、第七款後段及第八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惟: ⒈債務人固曾有四張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之 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並著有「結構耐震設計概論」一書。惟前開保單均 已停效逾二年失效或停效,解約金俱為零;又上開書籍係 由業已停業之天佑出版社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版印行,並於 八十九年八月再版後,即未再有後續之新版印行,天佑出 版社針對該二版曾於八十九年支付債務人稿費十五萬元, 之後無新版印行即不再付稿費,有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一百 零一年四月三日宏總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天一補習班 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天補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天佑出 版社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賢杭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存卷 可考(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三二○頁第三二一頁、第三四二 頁至第三四四頁、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七頁之一)。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即更生)前二年既無此部分財產,故其並 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自無隱匿財產或為不實 記載之可言。 ⒉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子女未曾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又債務 人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期間任職景瀚公司專 任工程人員,約定薪資三十五萬元,依公司制度每週一至 週五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至公司上班,斯時適逢建築業景 氣平淡,景瀚公司並無重大工程執行,故無相關工程由債 務人簽證,乃由債務人協助辦理公司內部工務行政業務, 該公司為充分運用人力,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凡有建築工 程招標即請債務人辦理現場勘察作業,並以現金方式補貼 債務人誤餐費;另債務人之長女李子先於九十八年六月至 同年十二月間確實於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助理、 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於世豐公司擔任繪圖短期 派遣工、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於康寧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從事加油工作人員、九十八年間 在成豐公司擔任臨時工按件計酬,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社助字第一○一四二七○九 七○○號函、景瀚公司同年月十七日一○一年度景司字一 ○一○○一號函、李子先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同年四月三日(一○一)建築字 第一○一○四○三○○一號函、世豐公司同年月六日(一 ○一)世豐字第○○七號函、康寧公司同日(一○一)康 基字第一○一○四○六號函、成豐公司同年月十三日一○ 一年成管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一○一 年度消債抗字第十七號民事卷第九十二頁、第七十九頁至 第八十頁、同上消債聲卷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四頁、第三 二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四一頁、第三三九頁、第三四 八頁),亦無抗告人所述債務人未如實陳明其於景瀚公司 之專任薪資、社會補助及其他收入來源,或以其長女名義 開立扣繳憑單,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之情形。 ⒊至抗告人稱債務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變 賣求現,填補其前配偶獨資開設寧威藥房資金缺口,而與 其前配偶成立消費借貸,復未將其於同年八月間,曾達六 十六萬之郵局存款於債務協商中優先償還債權人等情,為 債務人所否認,而抗告人並未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存在,舉 證以實其說;又債務人於同年八月間之郵局存款,係為辦 理上開已出售房屋之移轉登記,而向親友告貸用以清償債 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寶華銀行、復華銀行、花蓮中小 企業銀行共九十萬元之債務,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同 上消債抗卷第一九三頁),衡情可信,自難謂債務人有何 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非 可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 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原審裁 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 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陳燁真 法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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