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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黃孟偉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黃孟偉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7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140 萬2,697 元,必要支出則為51萬6,000 元, 尚有剩餘88萬6,697 元,然本事件債權人並未受任何分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 院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5,00 0 元至8,000 元,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基本工資1 萬 8,780 元,以相對人之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應無不能覓 得薪資至少1 萬8,780 元之工作,倘任其僅以目前收入供用 ,實難謂相對人已盡全力而為債務之清償。原裁定已損及抗 告人及股東之債權利益,難令人信服其公允,而消債條例係 為使不幸陷入債務之人得以有重生機會,讓有心人藉此減 免債務,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此等之人更有不勞而獲之僥倖 、消極心態外,亦難對社會大眾產生正面教化意義,若日後 人人以此心態為之,亦非社會之福,自不宜予以免責。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 。 二、消債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 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復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7年5 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自98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12 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 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不予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 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之財 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以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經相對人對該不免責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裁 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10 1 年6 月21日即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 年內,依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聲請裁定免責,核與修正條文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並無爭執,不服原審認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茲就抗告人所提前揭抗 告理由,審究如下: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 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 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 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相對人於本院裁定於98年12月1 日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 人之固定收入雖有擔任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收入、美商 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及可登 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稿費與權利金收入,有 相對人98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 號第143 頁、原審 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14頁)。然依前揭綜所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自98年至100 年間在中國人壽公司 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1,134 元(計算式:〈98年度153, 840 元+99年度130,471 元+100 年度116,497 元〉÷3 年÷12個月=11,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即不 高,中國人壽公司復於101 年1 月24日以相對人未通過承 攬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為由,終止其與相對人之業務人 員承攬契約關係,此有中國人壽公司業務聯繫通知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4 頁),參以相對人在庭供陳:伊在 中國人壽當業務員,沒有底薪,靠抽傭金,自100 年12月 31日因不任、考核未通過而遭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15 0 頁反面),足見相對人自98年起在中國人壽公司之業績 原已不佳,至100 年底復因未通過中國人壽公司承攬業 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而遭中國人壽公司於101 年1 月終 止承攬契約,認相對人自101 年1 月起已無來自中國人 壽公司之承攬報酬收入。又查,相對人在美樂家公司98年 度至100 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1 萬3,000 元、1 萬 0,584 元、1 萬1,193 元,有前揭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稽,而相對人於101 年1 月至7 月在美樂家公司之直 銷獎金收入每月平均約6,343 元(計算式:〈8039+5423+ 5367+6507+6361+7283+5423〉÷7 個月=63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相對人所提出郵局存摺轉帳明細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16 、117 頁),核與相對人陳稱因美樂 家公司之下線的人員沒有增加,致獎金不高,直銷收入從 1 萬2,000 元變8,000 元,已經有2 年左右等語(見原審 卷第150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信相對人自101 年起在美 樂家公司之直銷獎金收入每月平均約6,343 元。復查,相 對人於98、99年度來自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台灣音樂 著作權人總會之稿費與權利金收入分別為4 萬2,488 元、 7 萬7,273 元,100 年度來自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稿 費與權利金收入為3 萬2,353 元,有98至100 年度綜所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 2 號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14頁),核 與相對人陳稱其每年度可領取之稿費與權利金收入非固定 ,須視音樂著作被使用情形而定等語(見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51 號卷第119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 號卷第 152 頁)相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合約書、音樂著作財產 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 卷第149 至152 頁),是相對人自98年至100 年來自可登 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與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稿費與權利 金平均每月收入為4,225 元(計算式:〈42,488元+77,2 73元+32,353元〉÷3 年÷12個月=4,225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復參酌相對人係00年00月生,迄至原審於 101 年11月7 日裁定免責前,已年滿61歲,且據相對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20 、121 頁 )所示,相對人自95年退保後再無加保記錄,衡以收入狀 況須視相對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經濟景氣、年齡 等諸多因素而定,足見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 原審免責裁定前,確因工作能力、年齡等因素,致工作來 源及工作收入逐漸下滑至僅餘美樂家公司之直銷獎金收入 及來自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與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 稿費與權利金。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認相對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美樂家公司直銷獎 金收入平均每月6,343 元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與台灣 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稿費與權利金收入平均每月為4,225 元,共計1 萬568 元。 ⒊揆諸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 ,必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前揭固定收入1 萬568 元,然衡諸內 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 萬4,794 元,則相對人前揭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最低生 活費後,已無剩餘,堪認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 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本件相對人既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即無 適用同條規定不免責之餘地,俱如前述,自無再予論述同 條後段所規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必要, 是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 餘額,高於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抗告人雖主張以相對人之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應無 不能覓得薪資至少達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之工作,倘任 其僅以目前每月收入5,000 元至8,000 元供用,實難謂相 對人已盡全力而為債務之清償云云。惟收入狀況之多寡須 視個人工作能力、經歷、專業知識、年齡、經濟景氣等諸 多因素而定,復衡諸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及相對人已年 屆61歲等情以觀,相對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實屬無 法明確衡量計算之事。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未 達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即謂相對人應不予免責,是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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