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黃孟偉
即
債務人
上列
抗告人因債務人黃孟偉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7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140 萬2,697 元,必要支出則為51萬6,000 元,
尚有剩餘88萬6,697 元,然本事件
債權人並未受任何分配,
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
院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5,00
0 元至8,000 元,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基本工資1 萬
8,780 元,以相對人之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應無不能覓
得薪資至少1 萬8,780 元之工作,倘任其僅以目前收入供用
,實
難謂相對人已盡全力而為債務之清償。原裁定已損及抗
告人及股東之債權利益,難令人信服其公允,而消債條例係
為使不幸陷入債務之人得以有重生機會,
非讓有心人藉此減
免債務,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此等之人更有不勞而獲之僥倖
、消極心態外,亦難對社會大眾產生正面教化意義,若日後
人人以此心態為之,亦非社會之福,自不宜
予以免責。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
。
二、
按消債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
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復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7年5 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自98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12 號更生事件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逕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
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不予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
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之財
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
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以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經相對人對該不免責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裁
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10
1 年6 月21日即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 年內,依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聲請裁定免責,
核與修正條文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並無爭執,
惟不服原審認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茲就抗告人所提
前揭抗
告理由,審究如下: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
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
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
經濟能力及收入狀
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相對人於本院裁定於98年12月1 日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
人之固定收入雖有擔任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收入、美商
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及可登
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稿費與權利金收入,有
相對人98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
可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 號第143 頁、原審
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14頁)。然依前揭綜所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自98年至100 年間在中國人壽公司
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1,134 元(計算式:〈98年度153,
840 元+99年度130,471 元+100 年度116,497 元〉÷3
年÷12個月=11,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即不
高,中國人壽公司
復於101 年1 月24日以相對人未通過
承
攬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為由,終止其與相對人之業務人
員
承攬契約關係,此有中國人壽公司業務聯繫通知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4 頁),參以相對人在庭供陳:伊在
中國人壽當業務員,沒有底薪,靠抽傭金,自100 年12月
31日因不
適任、考核未通過而遭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15
0 頁反面),足見相對人自98年起在中國人壽公司之業績
原已不佳,
迄至100 年底復因未通過中國人壽公司承攬業
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而遭中國人壽公司於101 年1 月終
止承攬契約,
堪認相對人自101 年1 月起已無來自中國人
壽公司之承攬
報酬收入。又查,相對人在美樂家公司98年
度至100 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1 萬3,000 元、1 萬
0,584 元、1 萬1,193 元,有前揭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可稽,而相對人於101 年1 月至7 月在美樂家公司之直
銷獎金收入每月平均約6,343 元(計算式:〈8039+5423+
5367+6507+6361+7283+5423〉÷7 個月=63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相對人所提出郵局存摺轉帳明細在卷
足
憑(見原審卷第116 、117 頁),核與相對人陳稱因美樂
家公司之下線的人員沒有增加,致獎金不高,直銷收入從
1 萬2,000 元變8,000 元,已經有2 年左右等語(見原審
卷第150 頁反面)大致相符,
堪信相對人自101 年起在美
樂家公司之直銷獎金收入每月平均約6,343 元。復查,相
對人於98、99年度來自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台灣音樂
著作權人總會之稿費與權利金收入分別為4 萬2,488 元、
7 萬7,273 元,100 年度來自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稿
費與權利金收入為3 萬2,353 元,有98至100 年度綜所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可稽(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
2 號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14頁),核
與相對人陳稱其每年度可領取之稿費與權利金收入非固定
,須視音樂著作被使用情形
而定等語(見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51 號卷第119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 號卷第
152 頁)相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合約書、音樂著作財產
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
卷第149 至152 頁),是相對人自98年至100 年來自可登
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與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稿費與權利
金平均每月收入為4,225 元(計算式:〈42,488元+77,2
73元+32,353元〉÷3 年÷12個月=4,225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復
參酌相對人係00年00月生,迄至原審於
101 年11月7 日裁定免責前,已年滿61歲,且據相對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20 、121 頁
)所示,相對人自95年退保後再無加保
記錄,衡以收入狀
況須視相對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經濟景氣、年齡
等諸多因素而定,足見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
原審免責裁定前,確因工作能力、年齡等因素,致工作來
源及工作收入逐漸下滑至僅餘美樂家公司之直銷獎金收入
及來自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與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
稿費與權利金。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認相對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美樂家公司直銷獎
金收入平均每月6,343 元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與台灣
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稿費與權利金收入平均每月為4,225
元,共計1 萬568 元。
⒊
揆諸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
,必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前揭固定收入1 萬568 元,然衡諸內
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 萬4,794 元,則相對人前揭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最低生
活費後,已無剩餘,
堪認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
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本件相對人既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即無
適用同條規定不免責之餘地,俱如前述,自無再予論述同
條後段所規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必要,
是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
餘額,高於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抗告人雖主張以相對人之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應無
不能覓得薪資至少達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之工作,倘任
其僅以目前每月收入5,000 元至8,000 元供用,實難謂相
對人已盡全力而為債務之清償云云。惟收入狀況之多寡須
視個人工作能力、經歷、專業知識、年齡、經濟景氣等諸
多因素而定,復衡諸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及相對人已年
屆61歲
等情以觀,相對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實屬無
法明確衡量計算之事。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未
達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即謂相對人應不予免責,是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