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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二號 債 務 人 陳怡蓁(原名陳秋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蓁(原名陳秋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 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協 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 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 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 第六十七頁、第七十四之一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第 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 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第二十四頁),信屬實。再佐以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民事陳報 狀、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薪資明 細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五十三頁至第 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 ),足認債務人除任職苙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四 萬八千元之收入,及銷售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瑛誼國際有限公司、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品,平均每 月所得約五千二百五十元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 ,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二 頁至第六十三頁)。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 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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