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二號
債 務 人 陳怡蓁(原名陳秋萍)
上列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蓁(原名陳秋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
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
惟協
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
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
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
第六十七頁、第七十四之一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第
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
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附卷
足
憑(見本院第二十四頁),
堪信屬實。再佐以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民事
陳報
狀、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薪資明
細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五十三頁至第
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
),足認債務人除任職苙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四
萬八千元之收入,及銷售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
司、瑛誼國際有限公司、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品,平均每
月所得約五千二百五十元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
,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二
頁至第六十三頁)。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
揆諸首開規定,
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