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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三二號 債 務 人 林芝琳(原名林欣儀)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 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 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 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件: 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勞 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炫頡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與其自陳於九十七年七月起 為看護父母辭去工作等語不符,債務人應說明其原因,並 附具相關證明。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一百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一百年間於鑫滿堂企業 有限公司尚有薪資所得二十五萬二千元,與其自陳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在家育兒,並無工作收入 一情齟齬,債務人應說明其原因,並附具相關證明。 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一○一○○○○七二三八號函記載, 債務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債務協商毀諾後,於九十八年一月 另向該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於一百零一年 七月間復向該行申請分期清償方案,目前尚未毀諾,又債 務人債務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其任意放棄協議,與其父中風 或育兒無關。請說明債務人與該行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 目前是否仍在履行中?如已毀諾,請具體說明毀諾之時間 及原因(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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