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郭懷珍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勇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
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
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
非謂債務人得
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另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
9 月起,分100 期,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836 元清償
;
惟於97年8 月因公司業績不佳遭裁員,新工作收入僅1 萬
6500元,無法償還每月應付之協商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為
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達成協商,每期按月應還款1 萬836 元,
惟於97年8
月間遭裁員,新工作收入僅1 萬6500元,支付必要生活費
用後,履行協商
顯有困難等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之協議
書、95至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亞太國寶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分
公司出具之101 年度薪資明細、必要支出明細、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款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自來水及電力通知及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17、23至21、24至29、33、
45至55、69至78頁),但本院仍須審究聲請人之
資力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每月除有擔任房務員之平均薪資收入1 萬82
58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見本院卷第45、56至61頁)外,
尚擔任捷強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聲請人出資額200 萬元)
、迅陞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聲請人出資額250 萬元)、嘜
特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聲請人出資額75萬元)、拓疆工程
有限公司股東(聲請人出資額5 萬元)、追求完美有限公
司股東(聲請人出資額83萬2500元),合計出資額為613
萬2500元,遠高於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104 萬3508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
聲請狀、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前開
5 家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5 頁、第32頁反面、第33、80、82、84、86、88頁),
是以,聲請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如妥加調配,應足償還。
(三)雖聲請人陳稱前開5 家公司均係其兄冒用伊名義登記,伊
未實際出資,出資額係屬虛偽登記,且未營業
云云,惟債
務人對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且
觀諸前開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所載股東即聲請人之出資額,既已登
載於股東名冊
暨向
主管機關陳報,形式上,應認係屬債務
人財產無疑。又前開5 家公司除嘜特科技有限公司外,其
餘4 家公司均因停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
自96年12月至101 年11月間,因無
營業稅籍資料或因廢止
登記,未申報營業稅而無營業相關資料,但均未依法進行
清算程序,以致無法估定該4 家公司現實資產淨值若干等
情,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稽徵所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函覆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2 、104 、133 頁)
,然若以
公司清算之成本法估價,聲請人於該4 家公司出
資額仍應計為538 萬2500元。至嘜特科技有限公司
迄未有
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之情,但自99年起至101
年間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致無從就聲請
人出資額進行鑑價,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及
鑑定人函覆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80
、156 及159 頁),是以,本院仍僅得依公司清算之成本
法估價,聲請人於嘜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75萬元。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
上開資產,資產亦明顯高於債務,自應
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如予變價清償,自可減少
其大部分之債務,即
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聲請人於變價清償後,仍得循銀行公會所訂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人銀行再為協商,並無依債務清理程
序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必要,因之,聲請人既有履行能力,
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求
適當
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
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