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偕雅莉
代 理 人 黃正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偕雅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
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惟協商不成
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
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4、6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等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
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1,772
元外(見本院卷第49~51頁),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
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90萬5,506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
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