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紀延滿
訴訟
代理人 紀勝中
紀憶如
被
上訴人 張家誠
上列
當事人間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調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3
日下午5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下稱
系爭
房屋)金莎世紀有限公司(下稱金莎公司)收貨時,因當時
同行之同事已先行至3 樓收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內之
貨梯(下稱系爭電梯)僅供送貨使用,不得搭載人員,且停
滯在3 樓,被上訴人復已多次送貨至該房屋,應熟悉該電梯
之操作及應注意之事項,當電梯於使用中或未達指定之樓層
時,不可開啟梯門,被上訴人亦明知貨物在3 樓,1 樓無貨
物,竟仍開啟梯門,導致自己由1 樓跌落受傷。事發後上訴
人曾洽電梯維修廠商即訴外人原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晟
公司)前來維修,而未發現任何故障。被上訴人受傷就醫後
,上訴人即先行致贈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盡道
義責任,被上訴人違反規定在先,卻隱瞞自己過失實情,進
而究責於屋主,顯無理由。事經
兩造及原晟公司就
損害賠償
內容協商不成,上訴人遂
聲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作成
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86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然該調解書之記載有誤,蓋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紀憶如,
而非上訴人,紀憶如亦未以書面方式委任
上訴人為代理人,並未參與調解,此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69
條之規定。又系爭房屋整棟原均屬上訴人所有,
嗣經陸續
贈
與兒、女及配偶,上訴人則任管理人,出租、維修皆為上訴
人負責,上訴人
乃因此誤認有權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醫療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等相關明
細,故調解書
所載賠償金額實不合理,不應由上訴人1 人負
責。為此,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云云,而聲明:請求宣告
系爭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時乃上訴人赴醫院探
視,2 次到住處拜訪者,亦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女兒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
訴。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
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調解書記載電梯故障、
被上訴人係送貨等內容,均與上訴人所擬調解聲請書之記載
不符,被上訴人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造成意外。又上訴人係
代電梯廠商提出調解申請,然因被上訴人之母舅稱:上訴人
若不簽署調解書亦會被究責,上訴人亦有子女等詞,致上訴
人恐慌。且調解委員認係上訴人之過失,並稱上訴人提出之
相關證據、保養
記錄等資料不會為法官所採納、上訴人到法
院沒有機會等錯誤資訊,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誤
導,迫於壓力才簽署調解書,自屬因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而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系爭調解應歸無效云云,而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宣告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86
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在原
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既已簽
名,即應
按調解書內容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
之訴。
三、查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紀憶如,上訴人前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赴該房屋收取貨物,過程中自屋內所設供
載貨使用之系爭電梯1 樓處跌落電梯坑而受傷。兩造及電梯
維修廠商原晟公司前經上訴人提出申請後,於同年3 月1 日
由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以101 年刑調字第86號進行調解
。嗣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一切損害賠償
,其中上訴人於同年1 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各已給付1 萬元
共計2 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28萬元由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
日前給付予被上訴人;原晟公司同意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並不再追究上訴人之
刑事責任之內容成立調解,並經送由本院法官以101 年度核
字第600 號准予核定,
嗣經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
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士林區調
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0086號調解書(本院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調簡字第1 號卷第14頁,下稱原審卷)、房屋稅
繳款書(原審卷第15頁)、照片(原審卷第23頁)等,附卷
可稽,均
堪認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存在,而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
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
定,於第2 項情形
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
變期間內提起。」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
及第50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調解,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
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
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
在,始堪謂合。次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第1 項、
第92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可知
法律行為當事人無論係出於錯
誤或受詐欺、脅迫之侵權行為而為意思表示,均僅屬得撤銷
意思表示而已,原已為之意思表示不當然歸於無效,其因錯
誤或被詐欺、脅迫成立調解者亦同,自無由憑此訴請宣告調
解無效。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調解後之同年月
15日起訴,姑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
效,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則僅泛稱:被上訴人係因自己過
失致受損害,且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
人書面授權,並受被上訴人母舅、調解委員壓力、誤導方才
簽立調解書,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
。事經本院闡問主張調解無效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後,仍未能
具體指明,已屬未合。次論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起訴事實,
姑不論是否屬實,縱認被上訴人受傷確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系爭調解亦非屬無效。而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而申請、調
解成立,無關乎是否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授權代理之問題,
上訴人指謂系爭調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有
誤會。且調解之當事人非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必要,即第
三人參與成立調解而同意負擔給付義務,於法亦無不合。況
上訴人
迭次自陳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更非可謂當然
無涉於
爭執之
法律關係,自無礙於所成立調解效力之判斷。至上訴
人所陳因受被上訴人母舅、調解委員壓力及所給予之錯誤資
訊而成立調解云云,即勿論被上訴人就此已予否認,上訴人
就本院詢問有無證據方法可以證明,亦僅陳謂:我沒有錄音
等語,而未據舉證證明,本難憑採。即認有此事實,亦僅屬
得否撤銷調解之問題,不能推認系爭調解有何無效原因存在
,而得許由上訴人訴請宣告無效,其事後番悔不意履行調解
成立內容應負之義務,而執此起訴請求,要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存在而訴請宣告該調
解為無效,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