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怡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怡憲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陳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命之給付,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
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高美雲積欠被上訴人票
款新臺幣(下同)254,672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4 日起至
99年1 月3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ll.99 計算之利息,自9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5
419 號
債權憑證) 後,聲請
強制執行高美雲對於上訴人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1163 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1月10日及100 年11月24日核
發債權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上訴人未於收受
執行命令
後之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高美雲對上訴人之3 分之1 薪資
債權業已移轉至被上訴人無誤。
詎上訴人拒不遵行上述執行
命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依上開執
行命令,於高美雲任職
被告期間在254,672 元,及自94年12
月4 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
息,另自9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高美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
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
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應依本院所核發士院景100 年度司執富字第
61163 號之執行命令,自100 年12月起至高美雲離職之日止
,在254,672 元,及自94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
及
執行費2,037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高美雲每月得支領各項
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三分之
一依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
被上訴人:1.自100 年12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之債權人按
債權比例給付。2.自101 年1 月17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之
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3.自101 年3 月5 日起,與編號②
③④⑤⑥⑦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4.自101 年3 月28日
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5.自
10 1年4 月3 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之債權人按債
權比例給付。6.自101 年4 月30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
⑧⑨⑩⑪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
所載上訴意旨
略以:高美雲於100 年7 月20日任職時,向上訴人借支10萬
元,並協議自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每月9,900 元分期攤還,而
高美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係支領時薪之員工,已無剩餘薪資
可為償還被上訴人。況高美雲於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
,並強制執行扣薪,早已於101 年3 月31日離職而無音訊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
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一項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高
美雲向其借款以薪資抵償之
抗辯,顯
非合法,況且上訴人並
未提出高美雲有向上訴人借款之相關證明,則尚
難認為高美
雲與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述之借款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確實於100 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100 年12月22日士院
景100 司執富字第61163 號執行命令;於101 年1 月17日收
受本院101 年1 月12日士院景100 司執富字第61163 號執行
命令;於101 年3 月5 日收受本院101 年2 月29日士院景10
0 司執富字第61163 號執行命令;於101 年3 月28日收受本
院101 年3 月23日士院景100 司執富字第61163 號執行命令
;於101 年4 月3 日收受本院101 年3 月26日士院景100 司
執富字第61163 號執行命令;於101 年4 月30日收受本院10
1 年4 月25日士院景100 司執富字第61163 號執行命令;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
㈡高美雲已於101年3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㈢高美雲尚積欠被上訴人254,672 元,及自94年12月4 日起至
99年1 月3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自9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件既未行
準備程序,
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
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
前揭
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
的,使判決
既判力失其正當性。
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
之虞。(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審並未行準備程序,雖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惟原審僅開一次言
詞辯論庭即
辯論終結,尚難謂上訴人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
行。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高美雲於101 年3 月31日已離職
及高美雲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以每月扣抵薪資9,900
元抵償之事由,雖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依前揭說明,若
不許其提出,無異於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就高美雲已於101 年3 月31日離職乙節及上
訴人上訴狀所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真正,均不爭執,
故認應予准許上訴人提出,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高美雲積欠被上訴人票款254,672 元,及自94
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ll.99 計
算之利息,自9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執字第25419 號
債權憑證) 後,聲請強制執行高美
雲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景100
年度司執字第61163 號受理,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在案,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則高美雲對上訴人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業已依各移
轉命令所示而移轉至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113 號卷查證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高美雲於100 年7 月20日任職時向上訴人借款10
萬元,並約定以每月薪資9,900 元扣抵,已無剩餘款項可為
清償
云云,並提出借支申請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借支申請單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高美雲
有向上訴人借款,且以薪資扣抵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支單為真正、或高美雲確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而以薪資扣抵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
真實。
㈣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163 號原告與高美雲
間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查知,該案100 年11月24日核發移轉命
令,將債務人高美雲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100 年
12月份起依該移轉命令移轉於被上訴人,該執行命令於100
年11月28日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異議。
嗣該執行案件
自100 年12月起即陸續增列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債權人,
並經本院執行處陸續就各該債權人發移轉命令,分別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均未異議,已如前述。惟高美雲於101 年3 月
31日離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影本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6頁),則高美雲自101 年3
月31日離職後,對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而本院所發各
移轉命令上均載有如債務人(即高美雲)離職時,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故於高美雲101 年3 月31日離職後,本院所發各
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本院所核發
士院景100 年度司執富字第61163 號之執行命令,自100 年
12月起至高美雲離職之日(即101 年3 月31日)止,在254,
672 元,及自94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
2,037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高美雲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依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
:1.自100 年12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
給付。2.自101 年1 月17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之債權人按
債權比例給付。3.自101 年3 月5 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
⑦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4.自101 年3 月28日起,與編
號②③④⑤⑥⑦⑧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
洵屬有據,
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移轉命令已失效,而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院移轉命令請求100 年12月起至高
美雲離職之日(即101 年3 月31日)止,在254,672 元,及
自94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2,037 元之
範圍內,按月將高美雲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依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自100
年12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2.自
10 1年1 月17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
付。3.自101 年3 月5 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⑥⑦之債權人
按債權比例給付。4.自101 年3 月28日起,與編號②③④⑤
⑥⑦⑧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高美雲已於101 年3 月31日離職及勞
保退保資料,而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命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
訴;至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