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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委託被上訴 人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南港站前 加盟店)代為居間仲介,願向訴外人梁綺娟、汪允怡以新臺 幣(下同)95,000,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2 ,及其上同段二小段 10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成交後給付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經梁綺娟、汪允怡同意以上訴人之承購條件出售,而於99 年4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並簽立服務費確認書同意於99年5 月31日給付 被上訴人445,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詎上訴人經催竟拒絕給 付。又被上訴人係按出賣人陳述系爭房地之現況,轉知上訴 人,而原有租賃契約亦自始未變更,租金亦照付,上訴人並 無受有任何損失,至於轉租之用途,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 等語。爰依上訴人簽立之服務費確認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後, 竟發現系爭房地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 准標準第2 條之規定,而不得作為餐飲店使用,亦無法辦理 相關之營業登記,此顯與被上訴人及出賣人梁綺娟、汪允怡 當初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中記載系爭房地已出租予福賓鐵 板燒,可經營餐飲店使用之資料不符,系爭買賣顯有故意不 告知系爭房地瑕疵及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為不 動產仲介業者,乃特許事業,應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 ,系爭契約自非單純居間契約,被上訴人竟對相關法令規範 不清楚,且提供錯誤資訊,誤導上訴人,將有瑕疵之系爭房 地協同出賣人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致使上訴人以較高之 價格簽約,受有重大之損失,未盡其契約義務,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自不得請求報酬。另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 因系爭房地之使用與上訴人預期效用不符,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事後上訴人與出賣人因系爭 買賣契約涉訟中,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王瑞霞為促成 和解,亦同意免除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曾簽立服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事宜,上訴人應於99年5 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 務費44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服務費確認書可按(原審卷第14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與梁綺娟、汪允怡於99年4 月1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5,000,000元,嗣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不符臺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規定, 而不得作為餐飲店使用,亦無法辦理相關營業登記,並有遭 他人檢舉違建,遭勒令拆除情事,及發生嚴重滲漏水等瑕疵 ,主張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訴請梁綺娟、汪允怡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梁綺娟、汪允怡則以已完成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案提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 第1141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而反訴 部分,則准梁綺娟、汪允怡於解除契約後,請求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應給付37,010,000元之違約金,嗣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20 號),其和解內容除依系 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上訴人應再給付梁綺娟、汪允怡4,00 0,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 堪認定。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地是否因未能合法登記為餐飲業用途而構成物之瑕疵 ?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得請求報酬 之情事(含系爭契約之性質)? ⒉若被上訴人取得報酬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 ⒊若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否經免除 ? 五、系爭房地是否因未能作為餐飲業使用,並合法辦理相關營業 登記,而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不得請求報酬之情事(含系爭契約之性質)?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 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規定,而不得作為餐飲店使用,亦無 法合法辦理相關之營業登記,此顯與被上訴人及出賣人梁綺 娟、汪允怡當初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中記載系爭房地已出 租予福賓鐵板燒,可經營餐飲店使用之資料不符,構成物之 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瑕疵。經查: ⒈上訴人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前,即曾不止一次會同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至現場查看現況,而就系爭房地實際承租人為訴外 人陳冠良,而陳冠良雖原欲出租予他人做鐵板燒,但因為鄰 居希望不要有油煙,改分租做服飾業,帶看時並有師父在現 場作裝潢隔間等情,此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瑞霞 及承租人陳冠良於另案訴訟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王瑞霞並證 述:「我們是針對投報率及單價,投報率就是房租26萬元, 大於銀行定存利率,我自己這樣告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當時在他家有把租賃合約逐條看過,那時候原告還有 戴上老花眼鏡」、「原告覺得有點不妥,她覺得服飾業經營 不久,他猶豫一下,後來還是如期簽約」等語明確,而證人 陳冠良更證述:「(問:要跟大房東承租時,一個月租金26 萬,是否會因為系爭房屋承租後作自用或轉租而有不同?) 沒有」、「(是否會因為系爭房屋用來經營不同行業如餐飲 業、服飾業、鞋店而有不同?)租金是我跟大房東的約定。 不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卷 第194 頁背面、第195 、196 、200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迄今仍有按月收取租金等情,亦不爭執,足見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有轉租一事, 且已非經營餐飲業至明,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上所記載「租福賓鐵板燒」等文句,自屬被上訴人依原出賣 人委託出售時就所知之系爭房地現況所填載之事項,惟上訴 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既已知悉使用現況已有變更,已無出租 福賓鐵板燒之事實,而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更未將出租作為餐飲業一事加以記載作為契約內容,自不應 以先前不動產說明書上之記載,而認出租予餐飲業使用與否 ,仍屬契約重要內容。是系爭房地委託出售之不動產說明書 固記載:「租福賓鐵板燒、4/ 1起租、簽10年」、「月租26 萬元、第6 年調租」、「師大商圈、稀有釋出、面寬店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通觀其真意,係以系爭房地為 位於師大商圈之店面,且已確定可收取月租26萬元等,作為 參考,而系爭房地確係坐落於師大商圈,並為一樓店面,且 有出租之事實,上訴人向陳冠良收取租金之收益更未曾因營 業項目不同而受到任何影響,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租賃情形之欄位,亦勾選為「是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卷第38 頁),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重在系爭房地是否出租,至於是 否出租予餐飲業,或可合法登記為餐飲業用途,均非契約約 定重要之點。若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得合法登記為餐飲業用 途作為系爭房地交易之重要條件,衡情於簽約時當會要求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明列清楚,俾買賣雙方共同遵守,但綜 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有此記載,是上訴人就此為特別 約定之品質,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系爭房地係位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範圍內之第三種 住宅區,其依現行法令雖無法經營餐飲業,但仍可允許經營 他種商業活動,有附於前述另案卷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卷 第17、18頁),系爭房屋現仍由陳冠良承租,且並未限制轉 租用途,則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之收取上開租金為目 的之預定效用而言,現實上並無減損可言。再者,依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地原來在可收取月 租26萬元之條件下,其開出之售價為「1.18億」,而上訴人 事後係以「9,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可收取之月租仍 為26萬元,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兩相比較,並無 上訴人所稱因可否合法登記為餐飲業而加價之情形,再參諸 證人王瑞霞前開證述上訴人係計算投報率衡量購買系爭房地 等情,亦徵系爭房地自始即無以其使用分區限制作為價格考 量之基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買賣價格有因使用分區之限 制而有差別,則於上訴人收益並無變更之情形下,自無減損 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效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單純 因法令使用分區之限制一事,於系爭買賣契約影響之程度, 尚不能構成物之瑕疵。 ㈡、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 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 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 得請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關於有償委任,受任人於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即有報 酬請求權,反之,居間除居間人應有報告訂約或媒介訂約行 為外,尚須所報告訂約或媒介訂約完成之結果,始有報酬請 求權可資行使。是以如當事人契約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 不論其結果(未達約定成果僅可能生有無債務不履行問題) ,即屬委任,反之,如目的在所報告或所媒介事務完成後他 方始負給付報酬義務,則屬居間。經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 服務費確認書,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買系爭 房地,「業已完成」,委託人應付受託人仲介服務費445,00 0 元等語,且付款日期約定為99年5 月31日等語,係於上訴 人與出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99年4 月1 日之後,足見其 報酬之取得重在媒介訂約完成,是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居間仲 介上訴人與出賣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雖經另案訴訟後仍達 成和解,同意繼續履行,業如前述,其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 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自得依服務費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支付仲介服務費445,000 元。 ㈢、第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 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有 明文規定。居間人如違反上述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致委 託人因此受損害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查,系爭房 地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範圍內之第三種住宅區,於系 爭買賣契約而言,並不構成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則自難認 被上訴人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有何未盡居間人應負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是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居間報酬,尚 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㈠、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然經事 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 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 ,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 ㈡、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為酌減服務報酬之抗辯。惟查,證人王 瑞霞到院證述: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的仲介都是我,有關服務 費部分,一般我們都是收取1%(買方),但是為了要讓案子 促成成交,上訴人提出0.5%的服務費,有跟主管陳報,主管 也同意,賣方則支付2%服務費(價金內含)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第48頁),足見本件居間報酬之約定較一般行 情價格為低;且依前述證人王瑞霞之證述,其於接洽買賣雙 方過程,亦有查報現況、多次帶看,並曾針對上訴人簽約前 之疑慮,提供相關租賃契約書,是其對介紹買賣、議價、聯 繫簽約,乃至簽約後辦理登記過戶一般文書流程手續,亦未 見失誤;至於被上訴人未能查知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分區狀 況,並未構成瑕疵,且上訴人亦仍持續收租獲取利益,而未 受到任何損害,亦如前所述,參諸系爭房地價值高達9,500 萬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居間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 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尚屬相當,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 何約定數額過鉅而失客觀公平之情形,尚無從酌減其約定之 報酬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七、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否經免除? 上訴人雖抗辯王瑞霞曾對上訴人表示免除給付報酬義務等語 ,復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證人王瑞霞已到院證述:本件 買賣後來有糾紛,期間仍有與買賣雙方商談糾紛解決之方式 ,一直到二審和解均清楚,該和解方案最後就是由買方繼續 履約,但需賠400 多萬利息費用給賣方,此係依一審判決之 結論,且買方從頭到尾都堅持這個買賣要履約,是賣方則如 果不買也可以,就退回價金。期間都沒有提到仲介費,我也 沒有提到仲介費部分退讓,讓他們去和解。二年官司最主要 都不是在談仲介費,我後來也沒有同意上訴人不用給付仲介 費,也不可能等語明確,而證人王瑞霞亦證稱其因個人生涯 規劃,於仲介完此案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8頁),是其並無為被上訴人公司仲介費取得與否而為 偏頗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則上訴人就其給 付報酬之義務曾經免除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 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服務費確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仲介服務費4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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