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顏杏容
訴訟
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宏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委託被上訴
人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南港站前
加盟店)代為居間仲介,願向訴外人梁綺娟、汪允怡以新臺
幣(下同)95,000,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2 ,及其上同段二小段
10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
(下稱
系爭房地),約定成交後給付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經梁綺娟、汪允怡同意以上訴人之承購條件出售,而於99
年4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並簽立服務費確認書同意於99年5 月31日給付
被上訴人445,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
詎上訴人經催竟拒絕給
付。又被上訴人係
按出賣人陳述系爭房地之現況,轉知上訴
人,而原有
租賃契約亦自始未變更,租金亦照付,上訴人並
無受有任何損失,至於轉租之用途,對上訴
人權益並無影響
等語。
爰依上訴人簽立之服務費確認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後,
竟發現系爭房地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
准標準第2 條之規定,而不得作為餐飲店使用,亦無法辦理
相關之營業登記,此顯與被上訴人及出賣人梁綺娟、汪允怡
當初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中記載系爭房地已出租予福賓鐵
板燒,可經營餐飲店使用之資料不符,系爭買賣
顯有故意不
告知系爭房地瑕疵及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為不
動產仲介業者,
乃特許事業,應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
,系爭契約自
非單純居間契約,被上訴人竟對相關
法令規範
不清楚,且提供錯誤資訊,誤導上訴人,將有瑕疵之系爭房
地協同出賣人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致使上訴人以較高之
價格簽約,受有重大之損失,未盡其契約義務,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自不得請求報酬。另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
因系爭房地之使用與上訴人預期效用不符,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事後上訴人與出賣人因系爭
買賣契約涉訟中,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王瑞霞為促成
和解,亦同意
免除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曾簽立服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事宜,上訴人應於99年5 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
務費44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服務費確認書
可按(原審卷第14頁),應
堪認定。
⒉上訴人與梁綺娟、汪允怡於99年4 月1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5,000,000元,
嗣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不符臺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規定,
而不得作為餐飲店使用,亦無法辦理相關營業登記,並有遭
他人檢舉違建,遭勒令拆除情事,及發生嚴重滲漏水等瑕疵
,主張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訴請梁綺娟、汪允怡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給付
違約金,梁綺娟、汪允怡則以已完成系爭
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案提出
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
第1141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而反訴
部分,則准梁綺娟、汪允怡於
解除契約後,請求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應給付37,010,000元之違約金,嗣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20 號),其和解內容除依系
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上訴人應再給付梁綺娟、汪允怡4,00
0,000 元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而
堪認定。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地是否因未能合法登記為餐飲業用途而構成物之瑕疵
?被上訴人有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得請求報酬
之情事(含系爭契約之性質)?
⒉若被上訴人取得報酬
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
⒊若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否經免除
?
五、系爭房地是否因未能作為餐飲業使用,並合法辦理相關營業
登記,而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有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不得請求報酬之情事(含系爭契約之性質)?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
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規定,而不得作為餐飲店使用,亦無
法合法辦理相關之營業登記,此顯與被上訴人及出賣人梁綺
娟、汪允怡當初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中記載系爭房地已出
租予福賓鐵板燒,可經營餐飲店使用之資料不符,構成物之
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瑕疵。
經查:
⒈上訴人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前,即曾不止一次會同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至現場查看現況,而就系爭房地實際承租人為訴外
人陳冠良,而陳冠良雖原欲出租予他人做鐵板燒,但因為鄰
居希望不要有油煙,改分租做服飾業,帶看時並有師父在現
場作裝潢隔間等情,此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瑞霞
及承租人陳冠良於另案訴訟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王瑞霞並證
述:「我們是針對投報率及單價,投報率就是房租26萬元,
大於銀行定存利率,我自己這樣告知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
」、「當時在他家有把租賃合約逐條看過,那時候原告還有
戴上老花眼鏡」、「原告覺得有點不妥,她覺得服飾業經營
不久,他
猶豫一下,後來還是如期簽約」等語明確,而證人
陳冠良更證述:「(問:要跟大房東承租時,一個月租金26
萬,是否會因為系爭房屋承租後作自用或轉租而有不同?)
沒有」、「(是否會因為系爭房屋用來經營不同行業如餐飲
業、服飾業、鞋店而有不同?)租金是我跟大房東的約定。
不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卷
第194 頁背面、第195 、196 、200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
迄今仍有按月收取租金等情,亦不爭執,足見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有轉租一事,
且已非經營餐飲業至明,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上所記載「租福賓鐵板燒」等文句,自屬被上訴人依原出賣
人委託出售時就所知之系爭房地現況所填載之事項,
惟上訴
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既已知悉使用現況已有變更,已無出租
福賓鐵板燒之事實,而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更未將出租作為餐飲業一事加以記載作為契約內容,自不應
以先前不動產說明書上之記載,而認出租予餐飲業使用
與否
,仍屬契約重要內容。是系爭房地委託出售之不動產說明書
固記載:「租福賓鐵板燒、4/ 1起租、簽10年」、「月租26
萬元、第6 年調租」、「師大商圈、稀有釋出、面寬店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通觀其真意,係以系爭房地為
位於師大商圈之店面,且已確定可收取月租26萬元等,作為
參考,而系爭房地確係坐落於師大商圈,並為一樓店面,且
有出租之事實,上訴人向陳冠良收取租金之收益更未曾因營
業項目不同而受到任何影響,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租賃情形之欄位,亦勾選為「是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卷第38
頁),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重在系爭房地是否出租,至於是
否出租予餐飲業,或可合法登記為餐飲業用途,均非契約約
定重要之點。若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得合法登記為餐飲業用
途作為系爭房地交易之重要條件,衡情於簽約時當會要求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明列清楚,俾買賣雙方共同遵守,但綜
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有此記載,是上訴人就此為特別
約定之品質,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系爭房地係位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範圍內之第三種
住宅區,其依現行法令雖無法經營餐飲業,但仍可允許經營
他種商業活動,有附於前述另案卷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卷
第17、18頁),系爭房屋現仍由陳冠良承租,且並未限制轉
租用途,則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之收取上開租金為目
的之預定效用而言,現實上並無減損可言。再者,依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地原來在可收取月
租26萬元之條件下,其開出之售價為「1.18億」,而上訴人
事後係以「9,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可收取之月租仍
為26萬元,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兩相比較,並無
上訴人
所稱因可否合法登記為餐飲業而加價之情形,再
參諸
證人王瑞霞前開證述上訴人係計算投報率衡量購買系爭房地
等情,亦徵系爭房地自始即無以其使用分區限制作為價格考
量之基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買賣價格有因使用分區之限
制而有差別,則於上訴人收益並無變更之情形下,自無減損
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效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單純
因法令使用分區之限制一事,於系爭買賣契約影響之程度,
尚不能構成物之瑕疵。
㈡、按
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
一種,其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
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
得請
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79 號
裁判要旨參
照)。是關於有償委任,
受任人於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即有報
酬請求權,反之,居間除居間人應有報告訂約或媒介訂約行
為外,尚須所報告訂約或媒介訂約完成之結果,始有報酬請
求權可資行使。
是以如當事人契約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
不論其結果(未達約定成果僅可能生有無
債務不履行問題)
,即屬委任,反之,如目的在所報告或所媒介事務完成後他
方始負給付報酬義務,則屬居間。經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
服務費確認書,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買系爭
房地,「業已完成」,委託人應付受託人仲介服務費445,00
0 元等語,且付款日期約定為99年5 月31日等語,係於上訴
人與出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99年4 月1 日之後,足見其
報酬之取得重在媒介訂約完成,是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居間仲
介上訴人與出賣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雖經另案訴訟後仍達
成和解,同意繼續履行,業如前述,其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
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自得依服務費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支付仲介服務費445,000 元。
㈢、第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
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
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有
明文規定。居間人如違反上述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致委
託人因此受損害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惟查,系爭房
地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範圍內之第三種住宅區,於系
爭買賣契約而言,並不構成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則自
難認
被上訴人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有何未盡居間人應負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是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居間報酬,尚
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㈠、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然經事
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
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
,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
㈡、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為酌減服務報酬之抗辯。惟查,證人王
瑞霞到院證述: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的仲介都是我,有關服務
費部分,一般我們都是收取1%(買方),但是為了要讓案子
促成成交,上訴人提出0.5%的服務費,有跟主管陳報,主管
也同意,賣方則支付2%服務費(價金內含)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第48頁),足見本件居間報酬之約定較一般行
情價格為低;且依前述證人王瑞霞之證述,其於接洽買賣雙
方過程,亦有查報現況、多次帶看,並曾針對上訴人簽約前
之疑慮,提供相關租賃契約書,是其對介紹買賣、議價、聯
繫簽約,乃至簽約後辦理登記過戶一般文書流程手續,亦未
見失誤;至於被上訴人未能查知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分區狀
況,並未構成瑕疵,且上訴人亦仍持續收租獲取利益,而未
受到任何損害,亦如前所述,參諸系爭房地價值高達9,500
萬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居間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
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尚屬相當,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
何約定數額過鉅而失客觀公平之情形,尚無從酌減其約定之
報酬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七、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否經免除?
上訴人雖抗辯王瑞霞曾對上訴人表示免除給付報酬義務等語
,復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證人王瑞霞已到院證述:本件
買賣後來有糾紛,
期間仍有與買賣雙方商談糾紛解決之方式
,一直到二審和解均清楚,該和解方案最後就是由買方繼續
履約,但需賠400 多萬利息費用給賣方,此係依一審判決之
結論,且買方從頭到尾都堅持這個買賣要履約,是賣方則如
果不買也可以,就退回價金。期間都沒有提到仲介費,我也
沒有提到仲介費部分退讓,讓他們去和解。二年官司最主要
都不是在談仲介費,我後來也沒有同意上訴人不用給付仲介
費,也不可能等語明確,而證人王瑞霞亦證稱其因個人生涯
規劃,於仲介完此案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47、48頁),是其並無為被上訴人公司仲介費取得與否而為
偏頗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則上訴人就其給
付報酬之義務曾經免除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
採。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服務費確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仲介服務費4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