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附帶
上訴人 美麗華富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附帶被
上訴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世榮
林永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65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附帶上訴
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
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79
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
上訴人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停車管理維護費新臺
幣(下同)31萬1,000 元及
遲延利息,
嗣經原審判決附帶被
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8,200 元,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在案。嗣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2,800 元
,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為追加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
人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之停車管理維護費計59萬
8,000 元,及自附帶上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0 頁)。
上開附帶上
訴人追加請求的部分,既未經原審加以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
,其提起附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