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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附帶上訴人  美麗華富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附帶被上訴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世榮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65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 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79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 上訴人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停車管理維護費新臺 幣(下同)31萬1,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附帶被 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8,200 元,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在案。嗣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2,800 元 ,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為追加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 人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之停車管理維護費計59萬 8,000 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0 頁)。上開附帶上 訴人追加請求的部分,既未經原審加以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其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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