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劉蒼祥
訴訟
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躍嚴
被
上訴 人 蕭如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6年1 月間合夥經營
中古輪胎買賣,於同年11月15日清算合夥帳目,
嗣並製作「
季孚公司與BIMBOLA 中古輪胎經營帳單」(下稱
系爭帳單)
,結算結存現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1,408 元,應先清償
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因該結存現
金為上訴人所挪用,故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至於扣除
上開
結存款項後,尚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18萬8,592 元部分,
被上訴人同意以兩造各負一半虧損之方式計算,即上訴人應
負擔其中9 萬4,296 元。
爰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5,704 元(即31萬1,408 元+9 萬4,296 元=
40萬5,704 元),及自上訴人簽署系爭帳單之日即87年5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單並
非用以
清算合夥財產,兩造其後仍繼續從事中古電腦等生意,系爭
帳單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已投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使用,
並於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 日製作「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
告表」時一併結算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合夥經營季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孚公司)
期間向被上訴人合計借貸21
6 萬元。上訴人於86年間如有帳務未清,被上訴人應無於87
年後仍繼續與上訴人共營事業,亦無可能長久未要求上訴人
返還欠款。又上訴人已於92年9 月間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貸
216 萬元中之166 萬元,其餘債務50萬元則經被上訴人表明
不再請求。兩造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
1,408 元,及自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1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分擔半數虧損9 萬4,296 元本息及超逾101 年4 月28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
於茲不贅)。
肆、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86年至91年間均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無解散合夥關
係之約定,亦無解散事由發生,不生清算問題,此由88年8
月間兩造仍有中古輪胎之經營亦可知。至於系爭帳單係在結
算兩造間就中古輪胎買賣部分之盈虧,以清楚區隔接續經營
中古電腦買賣的資金往來、營業開支與收入,該帳單上未列
有合夥事業所有之物品等財產清單,
可證與清算合夥財產顯
然不同,應純屬帳戶事項,並非清算。系爭帳單上結算金額
31萬1,408 元,僅係書面帳務金額,非具體現金數額,並繼
續供合夥事業營運使用,非由上訴人取用,可由被上訴人提
出其所保管自87年1 月1 日起季孚公司所有帳簿
正本以供核
對。
惟被上訴人始終拒絕出示,依法應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之應證事實為真。
二、兩造經營合夥事業,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上訴人以勞務出
資;被上訴人上開出資縱係由其向他人借貸而得,與其將該
貸款作為合夥事業出資額,既係二個不同之契約,則被上訴
人曲意混淆其個人債務與合夥帳務,並要求上訴人負責清償
云云,
自屬無據。
三、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
合意續營合夥或將31萬1,408 元納入
新欠之事實。且系爭帳單依文義明載上訴人欠31萬1,408 元
,對已發生取用之事實以會計科目加以揭示,自無可能再投
入中古電腦事業合夥使用。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為
另一新合夥關係,係就中古輪胎、緬甸建材、中古電腦等全
面合作,由上訴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管理與調度
,一開始即由被上訴人向外借款經營。至於87年1 月至91年
6 月間季孚公司帳目雖由被上訴人製作,然已於91年7 月初
將帳冊、憑單等交由上訴人對帳,經上訴人核對完成後於91
年7 月23日在「91年5-6 月財物狀況報告表」簽認,上訴人
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帳冊資料,實違反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
法律責任。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86年1 月31日至86年11月15日期間合夥經營中古輪胎
買賣事業,由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上訴人負責經營合夥事
業,並約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本金,如有盈餘,由被上訴人
分得30% ,上訴人分得70% ;
二、兩造就上開合夥事業,曾簽署抬頭為「季孚公司與BIMBOLA
中古輪胎經營帳單」之文書即系爭帳單,其內記載:「經營
日期:86年1 月31日至86年11月15日」、「借貸本金50萬元
」、「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尚欠借貸本金18萬8,59
2 元」、「借貸本金
合夥人欠18萬8,592 元、劉先生欠31萬
1,408 元」、「未收款USD 2 萬0,632.33元收回時先支付合
夥人欠款本利,餘額依約劉佔70%,蕭佔30%分帳。劉先生
所分之款應先償還欠款之本利」等語(系爭帳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10頁);
三、兩造就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合作經營季孚公司部分,另簽
署「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報告表影本見原審卷第
83頁),結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16 萬元,且已為此清
償被上訴人166 萬元。
柒、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於86年1 月至86年11月間合夥經營中古輪胎事業,是否
業經以系爭帳單清算完成?
二、上開合夥事業於系爭帳單上
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
,是否投入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季孚公
司之資金?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1萬1,408 元並加計利息,是否
有據?
捌、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86年1 月至86年11月間合夥經營中古輪胎事業,
是否業經以系爭帳單清算完成;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帳單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31萬1,408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帳單結算之結果清償被上訴
人31萬1,408 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於87
年5 月21日簽署之系爭帳單係以「季孚公司與BIMBOLA 中古
輪胎經營帳單」為標題,並記載:「經營日期:86年1 月
31日至86年11月15日」、「借貸本金新台幣50萬元」,以
下並分列「收入部分... 」及「支出部分... 」,並於
「結算」乙欄列載「㈠500000借貸本金+561383已收款-
749975支出部分=311408結存金額(台幣)」、「㈡500000
借貸本金-311408結存現金=188592尚欠借貸本金(台幣)
」;隨後再於「說明」乙欄記明「㈠借貸本金合夥人欠18
8592元,劉先生欠311408元」、「㈢未收款USD2萬0,632.33
元收回時先支付合夥人欠款本利,餘額依約劉佔70%,蕭佔
30%分帳。劉先生所分之款應先償還欠款之本利」等語,有
系爭帳單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依其文義,顯然
兩造確有就該帳單上所列之特定收、支項目進行結算及分配
之合意無疑;且此自不因兩造於上開合夥
存續期間內是否另
有其他合夥財產未列入系爭帳單併同結算,抑或兩造於系爭
帳單結算後是否仍繼續或重新合夥事業經營,而異其認定。
㈡、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帳單上所列「借貸本金新台幣500000元
」即為被上訴人對合夥之50萬元出資;且於帳單上記載「㈡
500000借貸本金-311408結存現金=188592尚欠借貸本金(
台幣)」等語;顯然兩造確有將被上訴人對合夥之出資50萬
元視為合夥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並優先以結存現金31萬
1408元清償之合意。茲再依系爭帳單說明欄「㈠借貸本金合
夥人欠188592元,劉先生欠311408元」之文意內容,更可知
兩造應有將50萬元借貸本金中應以結存現金31萬1408元優先
扣還部分,認定為上訴人個人應承擔之欠款;其餘18萬8592
元則視為合夥人共同債務,應依系爭帳單說明欄「㈢未收款
USD2萬0,632.33元收回時先支付合夥人欠款本利,餘額依約
劉佔70%,蕭佔30%分帳。劉先生所分之款應先償還欠款之
本利」方式償付之協議。上訴人既於系爭帳單簽認同意對被
上訴人承擔該31萬1,408 元債務,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於系爭
帳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
自無不合。
二、關於兩造86年1 月至86年11月間之合夥事業於系爭帳單上所
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是否投入於87年1 月至91年
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之資金:
㈠、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帳單上所載之「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
」,已投入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合作經營之季孚公
司之資金,嗣併結算積欠被上訴人216 萬元,上訴人已清償
其中166 萬元,其餘則經被上訴人明示不再請求,兩造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92年9 月5 日匯款166 萬元之
國泰銀行匯款回條、季孚公司「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
」、兩造於91年8 月13日簽署之支票移交憑據、93年1 月10
日被上訴人署名「給劉總經理蒼祥先生一封可受公評之信」
、91年8 月12日上訴人書立「季孚帳目結算說明」、面額15
萬元之支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
、第44頁至第45頁)。
惟查:
1、經核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支
票移交憑據、信函、季孚帳目結算說明、匯款回條等件固可
認定被上訴人曾於87年間加入季孚公司經營,兩造並分別於
91年7 月23日、91年8 月1 日簽署「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
告表」結清該合夥財產,上訴人之借款經結算後尚積欠216
萬元,已於92年9 月5 日匯款166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92
年9 月11日在前開「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之下方註
記:「已收到現金166 萬,尚欠50萬元暫不付利」
等情;然
其中並無任何關於以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31萬1,408 」元
投入作為97年起季孚公司經營資金之記載,自難據以推論兩
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所為結算,
與86年1 月至86年11月間結算系爭帳單之結存金額有何關聯
。
2、次查,卷附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季孚公司「87年1-2 月份財務
狀況報告表」,業經上訴人於87年3 月23日簽認(見本院卷
第85頁),應可認係兩造於以系爭帳單進行結算後,自87年
起合夥經營事業之首次財務收支狀況報告。又查上開報告並
無任何關於以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31萬1,408 元」投入季
孚公司之記載;且該報告中首項「收入」乙欄,記載「金額
」為165 萬元,係指87年1 月20日、87年2 月7 日、87年2
月11日、87年2 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萬元、10萬
元、100 萬元及25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收入傳
票」影本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並與上訴
人提出季孚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
院卷第134 頁至第156 頁);益證兩造自87年合夥經營之資
金收入,與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31萬1,408 元」應無關聯
。再審酌系爭帳單係經上訴人於兩造合夥經營季孚公司期間
之87年5 月21日所簽署(見原審卷第10頁),倘兩造果有以
其上所載結存金額續行投入季孚公司經營之合意,則上訴人
於簽署該帳單時,豈有不要求明確記載之理;
堪認上訴人抗
抗辯: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業已投入
作為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季孚公司之
資云云,應屬無稽。
3、上訴人雖抗辯:有關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投入87年季孚公
司經營資金,可自被上訴人所保管自87年1 月1 日起季孚公
司所有帳簿內容辨明,上訴人既拒絕提出帳冊資料,依法應
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之應證事實為真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已提出
上揭季孚公司「87年1-2 月份財務狀
況報告表」,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帳單「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之記載,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自87
年之後向公司借了很多錢,公司也沒有什麼賺錢,所以伊跟
上訴人說伊不管財務了,並於91年7 月初將帳冊、憑單及「
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等都交給上訴人去對帳,文末
有上訴人核對完成後於91年7 月23日之簽名,上訴人簽完名
後有通知伊,伊於91年8 月1 日去他家簽收這份報告表,一
式兩份,每人各保留乙份做為欠帳之憑據,因為伊已取得這
張報告表作為依據,所以不需要向上訴人要回帳冊和憑單,
且因為後續是由上訴人繼續經營至今,所以帳冊和憑單都留
給他,伊有留底的部分都是上訴人欠伊的部分,伊在訴訟中
都已經提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之
102 年2 月7 日、102 年4 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卷
附季孚公司「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記載「季孚收支
帳結清至91年6 月30日,結算盈餘20萬1,432 元歸劉總所有
」、「自91年7 月1 日起季孚公司由劉總自己經營負責」、
「劉總實際借款經結算為216 萬元整」,並由兩造分別於91
年7 月23日、91年8 月1 日簽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
出季孚公司自87年1 月1 日起之所有帳簿正本,即應認上訴
人主張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業已投入
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之事實為
可信云云,
顯然無據,應無
足憑採。
㈡、另上訴人質稱:被上訴人如未將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現金
31萬1,408 元」之舊有資金轉至後續的合夥關係,何以被上
訴人之女於87年4 月間可登記為季孚公司的股東;又如兩造
86年間之帳務未清,被上訴人應無於87年間續與上訴人投資
作生意,且久未索討債務之可能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季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固顯示被上訴
人之女蕭海玲於87年4 月23日登記為季孚公司之股東(見本
院卷第68頁)。然關於季孚公司「87年1-2 月份財務狀況報
告表」記載「收入金額165 萬元」乙項,確係由被上訴人分
別於87年1 月20日、87年2 月7 日、87年2 月11日、87年2
月20日借貸予季孚公司3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包含付
楊夫鋼捲訂金90萬元、存台銀甲存10萬元)、25萬元,並墊
款(楊夫)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捲訂金90萬元各節,有
現金傳票,87年2 月11日匯款予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萬
元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161 至166 頁)為憑,復核與上訴人所提出
之季孚公司台銀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確有款項匯入等情(
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悉相符合;
堪信被上訴人
就兩造自87年1 月起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確有投入資金。則
被上訴人或因而以其女登記為公司股東,實非無可能。上訴
人僅憑季孚公司股東登記上情,實無從作為系爭帳單上結存
現金31萬1,408 元已投入87年間合夥事業經營之證據。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以於兩造86年間之帳務未清之情況下
,仍於87年間與上訴人合作,及於101 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
之原因,係因兩造86年間之合夥事業清算時,伊尚無法確定
一筆美金帳款收回
與否,故遲未追索等語,核與系爭帳單記
載「未收款USD2萬0,632.33元... 」乙節相符,且亦無悖情
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多次提及不明瞭該美金帳款是
否追回等情,
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上情非無可信。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於87年間續與上訴人共營合夥事業,且久未索討債
務各節,抗辯:兩造於系爭帳單上所載之「結存現金31萬1,
408 元」,已投入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
季孚公司資金云云,亦無足憑信。
3、據上,系爭帳單上所載之「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既與兩
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之帳款
無關,則有關兩造另結算上開期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16
萬元,以及該216 萬元欠款是否已清償各節,自與上訴人依
系爭帳單約定應負擔31萬1,408 元債務之認定,並無關聯。
上訴人以上開216 萬元債務業經清償及
免除而消滅為由,抗
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取
。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0日書立之信函記
載:「您們向公司借去新台幣共437 萬2311元... 去償還舊
債務... 及『償還經營非洲廢輪胎週轉金50萬』... 」之內
容,可認系爭帳單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業經清償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署名「給劉
總經理蒼祥先生一封可受公評之信」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01 頁)。然審諸上開信函所載向公司借款償還債務云云,
實語意不詳,且核並無系爭帳單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業經清償之內容;被上訴人並主張:伊原以為借貸本金
50萬元可以美金未收帳款清償,故有上開記述,然
嗣後並不
知該帳款是否收回,且
迄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
面)。再
參酌上訴人上開清償抗辯,與其前述有關「結存現
金31萬1,408 元」已投入兩造87年起合夥事業經營使用云云
之陳述,實相扞挌;經質之上訴人關於清償31萬1,408 元債
務之方式,更表示:不清楚,無法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7
0 頁),且未能提出任何付款憑證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
爭帳單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業經清償云云,顯係
臨訟卸詞,不足為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帳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31萬1,408 元,
核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31萬1,408
元債務之
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
人之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30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 年4 月27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應
自101 年4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利息之起算點,亦應自此起算。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帳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1萬1,408 元,及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