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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上訴 人 潘以子瑜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範圍(面積六平方公尺)之 檳榔攤及地面鋪設軌道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六平方公尺,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 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1-3、51-4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潘合成所有,先後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輾轉、98年12月11 日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為同小段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0 號1 、2 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72年間出資興建該93建號建物 時,同時出資擴建1 、2 樓屋後及增建室內相通之3 樓部分 (增建部分附合於原建物後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2 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D 、E 、F 、G 、H 部分所 示範圍,面積各為39、11、39、40、13、26、45平方公尺, 嗣又擅自於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範圍,出 資鋪設地面軌道,及設置檳榔攤位,無權占用51-4地號土地 面積6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系爭2 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0號 房屋1 、2 、3 樓其中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D 、E 、F 、G 、H 部分 範圍(面積分別為39、11、39、40、13、26、4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範圍(面積 為6 平方公尺)之檳榔攤、地上物即地面鋪設軌道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 3 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5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D 、 F 、G 部分之日止,依最大投影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80% )年息10%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㈣、被 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51-4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 、E 、H 部分之日止,依最大投影占用面積45平方 公尺,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年息10%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 利;㈤、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51-4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日止,依占用面積6 平方公尺,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 價(即公告地價80% )年息10%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確實向訴外人祭祀公業 潘合成承租系爭51-3及51-4地號土地作建築使用,上訴人亦 知有該承租情事,並於祭祀公業潘合成前對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公司之創辦人劉國勝等人所提起之鈞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主張有承租情事,應有禁反言 之適用;系爭2 筆土地由祭祀公業潘合成出租並交付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迄今,其後縱將租賃土地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受讓土地所有權 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租賃權使用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或其前手劉國勝向祭祀公業潘合 成買受系爭2 筆土地時,未經祭祀公業潘合成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以優先承買權對抗上訴人;無論祭祀公業潘合 成或上訴人,均未合法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2 筆之土地租賃 契約;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劉國勝曾於97年11月底,由代理 人即其女兒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嘉琳出面與被上訴 人協議,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對祭祀公業潘合成有 租賃權,且同意系爭2 筆土地過戶劉國勝名下後,願將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2 筆土地約100 平方公尺範圍,以公告現值加 4 成計價分割給被上訴人,惟劉國勝與劉嘉琳卻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 人訴請拆屋還地,其等之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 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為真正,且該租約未經祭祀公業潘合成全體派下員同意 ,時任祭祀公業潘合成管理人之潘以平係未經全體派下員會 議決議而擅自收取租金,租約並未成立生效;況因被上訴人 違約情節嚴重,租約早已終止,參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承 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構成收回土地之事由,舉重以 明輕,被上訴人擅自將土地違法「轉售」予劉國勝,違約情 節更為重大;縱認有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無法作為本件 土地占用之合法權源,一來當時建物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 ,二來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潘合成訂約目的亦非使建物成為 有權占用,租約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為先前無權占用之建物 取得合法權源之意;原審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 平 方公尺之檳榔攤、地上物即地面鋪設軌道部分,亦認包含在 土地租賃契約之範圍內,與土地法第103 條之立法意旨不合 ,洵屬錯誤;上訴人取得系爭2 筆土地洵屬合法有據,依民 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得以土地所有權人 名義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另案以訴外人劉素菊之名義,執劉 國勝與劉素菊於93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據以向劉國勝請求第5 期款項暨法定利息,於該案中提呈協 議書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嘉琳與伊簽立協議書云 云,惟該97年11月30日協議書經送鑑定發現其上劉嘉琳之簽 名非屬真正,亦足認潘合成祭祀公業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書為偽造,應屬有據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0號房屋1 、2 、3 樓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F 、G 、H 部分範圍(面積 分別為39、11、39、40、13、26、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51 -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範圍(面積為6 平方公尺 )之檳榔攤、地上物即地面鋪設軌道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21日起, 至騰空返還5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D 、F 、G 部分之 日止,依最大投影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按月於每月1 日, 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 80% )年息10%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㈤、被上訴人應自 98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5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 E 、H 部分之日止,依最大投影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80% )年息10%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㈥、被 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51-4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 部分之日止,依占用面積6 平方公尺,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即公告 地價80% )年息10%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 筆土地係經祭祀 公業潘合成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或承認,又上訴人或其前手劉 國勝買受系爭2 筆土地未經祭祀公業潘合成全體派下員同意 ,其買賣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得以優先購買權 對抗上訴人,再劉國勝為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及前負責人, 現亦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嘉琳為劉國 勝之女兒,於系爭土地爭議中亦為劉國勝之代理人,是上訴 人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其依據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1 主張係善意第三人,顯然無據;系爭土地原係祭 祀公業潘合成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故無違法「 轉售」之問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建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構造物,屬建築法第4 條之建 築物,其雖有軌道續附著於土地而達經濟上目的,但僅能小 距離移動,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用者,自屬於 房屋,被上訴人未違反「建築使用」之用途;被上訴人於另 案所提出之97年11月30日協議書,確係劉嘉琳拿來給被上訴 人簽署,且有關劉素菊與劉國勝間之訴訟,係屬另一事件, 與本件無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偽造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 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一、新北市○○區○○段崁子腳小段66、94、95、99、93及101 、1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00000 000號、58之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58之20、58之21 、58之22),乃被上訴人先後於72年及74年間原始起造並辦 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二、上開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於74年間 興建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於同時期在該建物後方擴建占用系 爭51-3、51-4土地,其中占用51-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詳如附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拆屋還地訴訟 卷㈡第63、6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號丁、C 、D 所示,1 、2 、3 樓占用面積分別為8 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42平 方公尺,嗣由被上訴人將該建物(連同屋後擴建附合部分) 出售讓與訴外人林鵬,再由林鵬轉讓予金明偉; 三、上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 物於72年間興建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於同時期在各建物後方 擴建占用系爭2 筆土地,其中占用51-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詳如附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拆屋還地 訴訟卷㈡第6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號乙、B 所示,1 、2 樓占用面積分別為559 平方公尺、165 平方公尺; 四、上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 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及屋後擴建附合於原建物後,即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之媳劉素菊名下,被上訴人以劉素菊代理人之身 分,於93年間將上開4 筆建物(含屋後擴建附合部分)連同 所坐落之同小段51-84 、51-85 、51-86 、51-87 地號土地 出售予劉國勝,另因上開4 筆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當時祭祀公 業潘合成所有之51-3地號土地上,雙方並合意由被上訴人代 向祭祀公業潘合成價購51-3地號土地,遂於93年12月28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包括51-3地號土地在內之上開房 地; 五、祭祀公業潘合成與劉國勝於95年3 月9 日簽訂協議書,由劉 國勝直接向祭祀公業潘合成買受51-3地號土地,惟祭祀公業 潘合成嗣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劉國勝對祭祀公 業潘合成起訴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58 號判決劉國勝勝訴確定,並於98年4 月13日登記成為所 有權人,後於100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51-3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劉國勝與祭祀公業潘合成於97年3 月30日簽立51-4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約定登記名義人為劉國勝所指定 之上訴人,惟祭祀公業潘合成亦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義務,劉國勝再對祭祀公業潘合成起訴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劉國勝勝訴確定,並於 98年12月11日以判決移轉之原因,將5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劉國勝所指定之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0 號1 、2 樓)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於72年間出資興建該93建號建物時,同時出資 擴建1 、2 樓屋後及增建室內相通之3 樓部分,增建部分與 原93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且為整體使用, 已與93建號建物附合(即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 所有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D 、E 、F 、G 、H 部分所示範圍,面積各為39、11、39、40 、13、26、45平方公尺; 八、被上訴人於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範圍,出 資僱工鋪設地面固定軌道,並設置檳榔攤位,占用該地號土 地面積為6 平方公尺。 柒、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 ㈡、租賃契約是否有經祭祀公業潘合成全體派下員同意出租予被 上訴人而成立生效? 二、如認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㈠、基地租賃契約是否經祭祀公業潘合成終止? ㈡、基地租賃契約是否經上訴人終止? 三、本件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可否包括在基地租賃契約範圍內? 五、如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拆除返還坐落系爭 2 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範圍,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何? 六、上訴人買受系爭2 筆土地是否經祭祀公業潘合成全體派下員 同意出賣而成立生效?若成立生效,其買賣得否對抗被上訴 人?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系爭2 筆土地之前前手祭祀公業潘合成間,自78 年間起即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㈠、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訴外人祭祀公業 潘合成於77年4 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2 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建築使用乙情(見原審卷第27頁 ),惟該份租賃契約書業據祭祀公業潘合成於前案對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劉國勝等人所提起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468 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否認其形式真正(見前案卷第 ㈡第79至90頁之民事準備㈢狀),且據當時祭祀公業潘合成 之管理人潘以平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問:78年為何會去 收取租金?)因為被告潘以子瑜已經侵佔我們的土地,我們 後來抗議及協調後才去收取租金1 年3 萬元,並沒有明確說 要租到何時,範圍是51之3 及51之4 遭侵佔的範圍... 」、 「(問:請問原告《即祭祀公業潘合成》有無與被告潘以子 瑜簽訂書面契約書?)口頭協議,沒有簽書面的契約書」、 「(問:有無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沒有,是先 遭侵占,協議後遭侵占部分才收租金」等語(見前案卷㈠第 83至84頁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固難認被上訴人 所舉該77年4 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惟按租賃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 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 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 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間成立基地 租賃後,縱令承租人未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 記,僅係承租人在該基地上未取得地上權,不得以此指為影 響租賃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真正,然依證人潘以平前揭證述及其於前案審理中另證稱 :「(被證二中五張收據影本是否為真正?)79年元月2 日 是我的簽名、81年3 月6 日及82年4 月1 日是我簽的,另二 張78年元月2 日那張不是我簽的,但是是會計的簽名,是真 正的,錢有入祭祀工會,80年元月2 日那張是我的印章,會 計的簽名是真正,這五張收據都是真,原告也確實(收)到 錢... 」等語(見前案卷㈠第83至84頁之95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78年1 月2 日、79 年1 月2 日、80年1 月2 日、81年3 月6 日、82年4 月1 日 之租金收據等件(見本件原審卷第47至49頁),足認祭祀公 業潘合成確有於78至82年間,按年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 筆 土地租金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潘以平基於祭祀公業潘合 成管理人之身分,代表該祭祀公業定期向被上訴人收取年租 金,堪信雙方至遲自78年起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次查如前述系爭房屋及同小段66、94、95、99及101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58之 16號、58之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58之21),乃被上 訴人先後於72年及74年間原始起造之建物,且均由被上訴人 於同一時期在屋後擴建占用系爭2 筆土地(範圍詳如本件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三所載),而祭祀公業潘合成則係自78 年間起始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 筆土地租金,而與被上訴人 成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可見於祭祀公業潘合成與被上 訴人訂立租約之前,被上訴人早已使用系爭2 筆土地興建前 揭6 筆建物,且祭祀公業潘合成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租 約之時,亦已知悉出租之系爭2 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興建 之大片建物存在,此由前揭證人潘以平證稱祭祀公業潘合成 於78年間不但明知系爭2 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之前揭6 筆建物存在,且為抗議被上訴人占地建屋一事,歷經雙方協 調,終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始依約 逐年收租即明,堪認祭祀公業潘合成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2 筆土地建屋,雙方所成立者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 ,亦屬明確。 ㈡、至上訴人另質疑:系爭房屋興建之日早於租賃契約成立之日 ,且被上訴人於當時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足見本件並 非基地租賃關係;又該租賃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潘合成全體派 下員同意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任祭祀公業潘合成管理人之潘 以平係未經全體派下員會議決議而擅自收取租金,租賃契約 自未成立生效云云。經查: 1、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始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地上房 屋係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之前手逕向土地所有人 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照)。可見縱使建築房屋之初,尚未向 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基地,俟房屋建築完成後,始由房屋起造 人或受讓人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均無礙租地建屋之本 質,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而先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自行建屋後,再與祭祀公業潘合 成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可見該租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非基 地租賃關係云云,應屬誤解,尚非可採。又雖被上訴人與祭 祀公業潘合成於78年間訂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當時,系 爭房屋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天來所有,有系爭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000000 號)之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68 頁)可按 ,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伊在締結租約之前,早已在系爭2 筆土地上興建多筆建物,並分賣給許多人,又系爭房屋於73 年之前由伊出資興建完成而為伊所有,74年10月3 日登記於 工頭陳天來名下係因伊曾積欠其工資等債務,故登記其名下 以作為擔保,嗣陳天來過世後即登記於其配偶陳徐金名下, 待伊還完債務後先借名登記於伊女兒林潘淑貞名下,嗣再登 記回伊名下,然系爭房屋向來即為伊管理使用,伊訂立基地 租約就是為了幫所興建之多筆建物取得土地使用權,如果不 是為了要幫這些建物取得土地使用權,伊何必承租系爭2 筆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頁),核 與證人金明偉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中證稱:「我是向林 鵬買,價金30萬元,也是被告潘以子瑜告知我,他有權利使 用土地」等語,及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中被告劉國勝證稱 :「當時出面跟我接洽的是被告潘以子瑜,他告訴我們他有 權利使用土地... 」等語(見前案卷㈡第7 、8 頁之96年5 月4 日勘驗期日訊問筆錄),及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顯示9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於74年10月3 日登記於陳天來名下後,於 94年3 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陳徐金名下,再於94年4 月1 日登記於林潘淑貞名下、於97年6 月20日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第168 頁),均無不合,足認被上訴 人確因為免出售或供擔保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數筆建物, 日後一旦遭祭祀公業潘合成主張拆屋還地將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包含系爭房屋及同小段66、94、95、99及101 建號( 即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58之16號 、58之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58之21號)等占用系爭 2 筆土地之6 筆建物,向祭祀公業潘合成締約承租土地,益 認屬租地建屋之性質無疑;而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訂立時固 非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仍可透過移轉租賃權之方式,使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各房屋受讓人繼續存在,尚難執此認本件非屬 基地租賃關係。 2、復查上訴人質疑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未經訴外人祭祀公業潘合 成全體派下員同意出租予被上訴人,潘以平係未經全體派下 員會議決議而擅自收取租金,故主張租賃契約未成立生效云 云。惟查,訴外人祭祀公業潘合成雖曾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前 案拆屋還地訴訟,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云云,然 依該祭祀公業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潘合成派下 員暨九大房族親聯合證明書」記載:「... 78年至82年期間 雖曾勉為同意短期暫租予潘以子瑜使用,但因族親對其投機 逾法行逕多難茍同,甚且出面表示不應續租予其使用... 」 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40 至144 頁),足認祭祀公業潘合成 確實知悉並同意管理人潘以平出面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非 潘以平擅自收取租金甚明;且按潘以平於78年至82年間為祭 祀公業潘合成之管理人,為代表該祭祀公業之人,無論祭祀 公業潘合成內部是否確經全體派下員會議決議出租,均應就 其管理人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負本人責任,不能主張租賃 契約未成立生效。 3、綜上,上訴人所質上情,不能推翻前揭關於被上訴人與系爭 2 筆土地之前前手祭祀公業潘合成間,自78年間起即有基地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 二、祭祀公業潘合成及上訴人均尚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基 地租賃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潘合成於82年4 月1 日之租 金收據上,清楚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是否續租需俟翌年春分族 親大會決議,而祭祀公業潘合成嗣於83年間決議不再續租, 足認該租賃契約業於83年間經雙方合意終止;或祭祀公業潘 合成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自該祭祀公業於83年決 議不續租予被上訴人起之1 個月後,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 ;或祭祀公業潘合成於94年3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 訴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2 筆土地時,當認實質上有行使民法 第450 條第2 項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祭祀 公業潘合成分別於95年6 月23日、95年8 月29日以被上訴人 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違法轉租、或更嚴重之違法轉售等 事由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租約,業於發函通知之翌日起 之1 個月後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本件上訴人於取得系 爭2 筆土地所有權後,亦得基於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 以本件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該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㈠、祭祀公業潘合成並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 : 1、查祭祀公業潘合成所出具之82年度租金收據上,固加註有: 「協調同意本82年度乃照往例收取,俟明年春分族親大會公 決在案,請知照」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頁),然被上訴人 否認該段加註獲伊同意,辯稱:該段文字乃祭祀公業潘合成 片面記載等語,而經本院觀諸該段加註文字之位置及筆跡, 顯係於收據書立完成後,始另由他人利用該收據尚存空白位 置補充添加書寫,則該段加註文句是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顯已有疑;況依該加註文字之文義內容,所謂需俟明年祭 祀公業族親大會公決之事項為何,究係指租金調整、租賃期 間、承租範圍、使用方法... 等何事項,並未載明特定,實 難僅憑祭祀公業潘合成事後於83年度族親大會逕行決議不續 租系爭2 筆土地給被上訴人,即推認本件基地租賃契約關係 業經祭祀公業潘合成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 2、又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2 項所明 定;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 ,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 ,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乃係民法之特別法,祭祀 公業潘合成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 關係,則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仍須受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 之限制,不得任以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終止租約, 是祭祀公業潘合成尚非得逕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片面 終止租賃關係; 3、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出 租人固得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收回土地,惟關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轉讓後之租賃關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 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之前,依據當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因民法已增訂第426 條之1 ,故業於92年8 月15日 公告不再援用)之意旨,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 外,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 轉於他人。查祭祀公業潘合成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未見禁止轉讓基地上房屋之特約,則參照上開增訂條 文及增訂前仍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出資興 建及擴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0號、58之19號 、58之17號、58之18號、58之20號、58之21號等建物後,先 後將建物所有移轉登記給劉素菊、劉國勝、林鵬、陳天來等 人,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此與單純 將承租之基地「轉租」予他人之情形不同;又系爭2 筆土地 原係祭祀公業潘合成所有,被上訴人從未取得所有權,自無 違法「轉售」之問題;是祭祀公業潘合成空言主張依土地法 第103 條第3 款之事由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亦乏所據; 4、綜上,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潘合成業已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 1、如前述祭祀公業潘合成與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劉國勝於95年 3 月9 日簽訂協議書,由劉國勝直接向祭祀公業潘合成買受 51-3地號土地,惟祭祀公業潘合成嗣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劉國勝對祭祀公業潘合成起訴請求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劉國勝勝訴確定,並 於98年4 月13日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後於100 年3 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再將5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祭祀公業潘合成與劉國勝於97年3 月30日簽立51-4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約定登記名義人為劉國勝所指 定之上訴人,惟祭祀公業潘合成亦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劉國勝再對祭祀公業潘合成起訴請求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劉國勝勝訴確定,並 於98年12月11日以判決移轉之原因,將51-4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劉國勝所指定之上訴人等情,有祭祀公業潘合成 與劉國勝之95年3 月9 日協議書、97年6 月3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98年度訴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原審 卷第98至99、101 至103 、105 至106 頁,及98年度訴字第 790 號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雖質稱: 上訴人前手劉國勝買受系爭2 筆土地,未經祭祀公業潘合成 全體派下員同意,其買賣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 係祭祀公業潘合成之派下員,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並係承租系爭2 筆土地建築房屋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5 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 ,祭祀公業潘合成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將系爭2 筆土地賣予劉 國勝,劉國勝再虛偽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優先購買 權對抗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即本件兩造之爭點六)。惟 查:⑴祭祀公業潘合成與劉國勝就系爭2 筆土地於95年3 月 9 日、97年6 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 由時任祭祀公業潘合成管理人之潘以平出面代表簽立,而潘 以平於78年至82年間為祭祀公業潘合成之管理人,為代表該 祭祀公業之人,無論祭祀公業潘合成內部是否確經全體派下 員同意出售,均應就其管理人所訂立之買賣賃契約負本人責 任,被上訴人不能主張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潘合成不生效 力;⑵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 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 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 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 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 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 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 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謂之「優先購買權」 ,即學說上所稱之「先買權」或「先買特權」,該權利係指 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 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 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 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言,是該條第2 項所稱之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 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 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 ,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 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 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 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 先購買權人,其所謂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基地或房 屋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使優先購買權人之 優先購買權消滅而言,此與優先購買權人對於買賣標的之基 地或房屋有無無權占有之情形,乃屬有別,兩者非有必要之 關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所舉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5 項、同法第10 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分別指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有 以同樣買賣條件對所有人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優先購買權 人有以意思表示使所有人依移轉於第三人之同樣買賣條件將 所有權移轉與自己而言,非謂優先購買權人在未依同樣買賣 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下,即得逕行主張所有人與第三 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祭祀 公業潘合成將系爭2 筆土地出賣予劉國勝之事,以同樣買賣 條件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則祭祀公業潘合成與劉國勝 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未成立生效或 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之情形,先予敘明。 2、復按祭祀公業潘合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有不定期基 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該租賃契約對嗣後分別於100 年3 月21日輾轉、98年12 月11日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而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仍應 繼續存在。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 ,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該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關於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收回 ,土地法乃係民法之特別法,於被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下,出租人不得任以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 定主張終止租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亦非得逕依民法第45 0 條第2 項規定片面終止基地租賃關係。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 關係,亦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並無因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而得 主張基地租賃契約對其不存在之情事: 上訴人另主張88年5 月修正之民法第425 條規定為:「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 適用之」,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係在上開條 文修正公布施行日後,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件並無買賣 不破租賃之適用,故上訴人並非系爭2 筆土地租賃契約之繼 受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云 云。惟按針對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 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是否有新修正民法第42 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31日98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 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 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則 基此決議,本件無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上訴人應繼受基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不得主張基 地租賃契約對其不存在。 四、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並未包括在基地租賃契約之範圍內 : 查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檳榔攤及地面舖設軌道,乃被上訴人 出資僱工設置,並於假日偶爾作為營業用,占用51-4地號土 地面積為6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期日自 承:「鈞院今日測量檳榔攤及地上固定軌道,為我個人出資 設置,只有假日偶爾營業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之100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並有如附圖所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檳榔攤及地面軌道相片(見本院卷第 175 至177 頁)足參。而依前揭證人潘以平於前案審理中證 稱:「(問:78年為何會去收取租金?)因為被告潘以子瑜 已經侵佔我們的土地,我們後來抗議及協調後才去收取租金 1 年3 萬元,並沒有明確說要租到何時,範圍是51之3 及51 之4 遭侵佔的範圍... 」等語,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與祭祀公 業潘合成自78年間起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係針對系爭 2 筆土地上先前由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同小段66、94 、95、99及101 建號(即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00 000000號、58之16號、58之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 58之21號)等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6 筆建物,而向祭祀公業 潘合成締約承租系爭2 筆土地。又查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 ,乃獨立於上開建物之外,且與系爭房屋有相當之距離,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檳榔攤及地面軌道 相片可考,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檳榔攤及地面舖設軌道係 與上開建物同時期興建而為祭祀公業潘合成所知悉,顯非屬 本件基地租賃契約之範圍;況查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構 造,僅為由鐵柱支撐屋頂之鐵皮屋檳榔攤及鐵製之地面軌道 ,顯屬臨時性質之工作物,與土地法第103 條所稱之「建築 房屋」有別,且與本法條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 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 並保護基地承租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綜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非包括在本件基地租賃契約 之範圍,洵屬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返還之建物面積、範圍及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就所有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 、B 、D 、 E 、F 、G 、H 所示範圍,及被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C 所示 範圍設置之檳榔攤位及地面軌道,均予拆除,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 屋其中如附圖編號A 、B 、D 、E 、F 、G 、H 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如前述係基於基地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2 筆土地, 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未合,洵屬無據,而就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則非屬基地 租賃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土地,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此部分 檳榔攤及地面鋪設軌道(占用5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 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取得5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C 所示占用 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依占用面積6 平方公尺,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51-4地號土地當年期申 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年息10%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金額,然經本院審酌51-4地號土地位於淡金公路雙向三線道 公路邊,附近最近的市場、超商及最近的小學(老梅國小) 均要開車5 、6 分鐘始可抵達,附近往北(金山)、往南( 淡水)之公車約20至30分鐘一班次,附近住家不多,左右有 零星商店及五路財神廟等情,有原審100 年7 月28日勘驗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足認該地區之生活機能並 非方便,且非經濟活動繁榮之處,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自98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 分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依占用面積6 平方公尺,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51-4地號土地當 年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 得利。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之規定,於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於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範圍(面積6 平方公尺)之檳榔攤及地面鋪設軌 道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自98年12月11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依占用 面積6 平方公尺,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 尺依51-4地號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年息 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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