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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琪 被 上訴人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蔡秀玫 複 代理人 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社區依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前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段○○○ 巷○ 號4 樓之1 房屋之承租人 ,依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17條,及 第三、四、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有按時向被 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 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積欠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萬3,885 元( 含大樓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3,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壹」誤載為5%)。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對於伊有按時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 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計算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 大樓的排風不良,有嚴重的化糞池味道,油煙味也很重,但 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改善,4 樓的照明也曾請被上訴人改善, 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先盡責,上訴人才有義務 繳納管理費;又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有空的坪數,曾請求被 上訴人折價,但被上訴人沒有回函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 稱略以: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未就伊所承租房屋之空的 坪數予以折價乙節,但仍爭執被上訴人未履行應盡之職務, 則上訴人得就未繳付之管理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上 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不斷反映4 樓電梯梯廳照明 及4 樓電梯機房旁油煙臭味問題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以「減 少燈盞數及節約用電政策」(而其並無書面資料可查),及 油煙臭味懷疑或係因3 樓坐月子中心所造成等說詞,更顯見 其應盡而未能盡責之實;又被上訴人不否認4 樓電梯梯廳及 4 樓電梯機房均屬其應負修繕責任之範圍,亦等同如第1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中所列舉公共區域各項更新案所應作 之維修及支出,故屬互負債務,而被上訴人未能改善與處理 ,顯然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同時履 行抗辯之規定,自然適用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 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雙務契約 而有互負給付義務之情形,因此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與 適用;上訴人一再表示之電梯間油煙味問題,如係由其下層 即3 樓坐月子中心之廚房所引起,屬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相互之間互動相處問題,管理委員會僅負居中協助協調之責 任,並非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又關於4 樓電梯間梯廳照明問 題,白天該梯廳處有帷幕玻璃,光線充足,而夜間雖有減少 盞數及節約用電之政策,惟係減少而非全無,並未造成任何 困擾;如真要依上訴人所說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那真的 要計算該處「原設置之照明盞數」、「減少使用之照明盞數 」,依如何之比例減少其管理費,倘如此則其餘亦響應節約 減少照明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從未提出如此荒謬之主 張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29萬3,885 元,而依福 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按 時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時,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使用戶 管理規約,及第3 、4 、6 、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上訴人欠繳 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有按時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依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及其共計積欠29萬3,885 元 之管理費等節,亦無爭執。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9萬3,885 元並加計利息,自屬有 據。 ㈡、至上訴人固辯稱其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就4 樓電梯梯廳照明 不足及4 樓電梯機房旁排風問題之管理及維護義務,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積欠之管理費云云。惟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先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之規定,就 共有、共用部分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其並非以 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是 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準此,本件上訴 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就4 樓電梯 梯廳照明不足及4 樓電梯機房旁排風問題之管理及維護義務 前,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9萬 3,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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