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子琪
被
上訴人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蔡秀玫
複 代理人 郭達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社區依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前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段○○○ 巷○ 號4 樓之1 房屋之承租人
,依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17條,及
第三、四、六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有
按時向被
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
率10% 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上訴人積欠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萬3,885 元(
含大樓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
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3,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壹」誤載為5%)。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對於伊有按時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
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依據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計算
等情均不爭執,
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
大樓的排風不良,有嚴重的化糞池味道,油煙味也很重,但
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改善,4 樓的照明也曾請被上訴人改善,
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先盡責,上訴人才有義務
繳納管理費;又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有空的坪數,曾請求被
上訴人折價,但被上訴人沒有回函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
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四、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
稱
略以: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未就伊所承租房屋之空的
坪數
予以折價乙節,但仍爭執被上訴人未履行應盡之職務,
則上訴人得就未繳付之管理費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本件被上
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承租
期間不斷反映4 樓電梯梯廳照明
及4 樓電梯機房旁油煙臭味問題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以「減
少燈盞數及節約用電政策」(而其並無書面資料可查),及
油煙臭味懷疑或係因3 樓坐月子中心所造成等說詞,更顯見
其應盡而未能盡責之實;又被上訴人不否認4 樓電梯梯廳及
4 樓電梯機房均屬其應負修繕責任之範圍,亦等同如第1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中所
列舉公共區域各項更新案所應作
之維修及支出,故屬互負債務,而被上訴人未能改善與處理
,顯然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同時履
行抗辯之規定,自然
適用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
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雙務契約
而有互負給付義務之情形,因此無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與
適用;上訴人一再表示之電梯間油煙味問題,如係由其下層
即3 樓坐月子中心之廚房所引起,屬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相互之間互動相處問題,管理委員會僅負居中協助協調之責
任,並
非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又關於4 樓電梯間梯廳照明問
題,白天該梯廳處有帷幕玻璃,光線充足,而夜間雖有減少
盞數及節約用電之政策,惟係減少
而非全無,並未造成任何
困擾;如真要依上訴人所說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那真的
要計算該處「原設置之照明盞數」、「減少使用之照明盞數
」,依如何之比例減少其管理費,倘如此則其餘亦響應節約
減少照明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從未提出如此荒謬之主
張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29萬3,885 元,而依福
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按
時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時,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使用戶
管理規約,及第3 、4 、6 、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
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記錄、
存證信函、上訴人欠繳
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有按時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依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及其共計積欠29萬3,885 元
之管理費等節,亦無爭執。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9萬3,885 元並加計利息,自屬有
據。
㈡、至上訴人固辯稱其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就4 樓電梯梯廳照明
不足及4 樓電梯機房旁排風問題之管理及維護義務,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積欠之管理費
云云。惟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先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之規定,就
共有、共用部分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其並非以
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兩者間並不具有
對價關係之存在,
是
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準此,本件上訴
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就4 樓電梯
梯廳照明不足及4 樓電梯機房旁排風問題之管理及維護義務
前,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
前揭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9萬
3,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