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鎮
代 理 人 劉志賢
律師
相 對 人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璧鈞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
叁拾叁元,及自
起訴狀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原告於
訴訟繫屬後為
追加
之訴或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同應依該條規定補行繳
納不足額,其未繳足者,法院應裁定定期命補正,必循此程
序而原告仍不補正者,方
堪認其訴之追加或擴張部分之訴於
起訴程式有所不備,由法院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又原告
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性質上原有原訴及追加之訴等數個
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訴之合併,追
加之訴是否合法之判斷,不影響於原訴之合法繫屬,即原訴
如已具備各項合法要件,縱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仍僅得專就追加之訴為之,不能併認原訴亦不合法,俱以
裁定加以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係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保全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嗣另主張依據同
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約定費用而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就追加
之訴固未繳納裁判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法院
僅得就追加之訴部分
予以駁回,原審仍應就原有之訴部分續
行審判等語,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據保全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終止契約預告
期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
萬1,833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載明另依保全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保全服務費39萬5,000 元,並於原
訴
之聲明外,別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要屬訴之
追加,
洵應就追加之訴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審法院於民國
101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原告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則駁回
本件訴訟。」並當庭交付收費通知
單予抗告人收受
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
77頁),抗告人亦於同一期日自行陳明:5 日內補繳等語(
見同上筆錄),固
堪認原審法院業已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追加
之訴應納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其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原審裁定就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雖
無不合。但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原訴既已合法繫屬,要不受
追加之訴不合法之影響,原審法院仍應就該部分訴訟加以審
判。
迺原審法院
旋於同年4 月12日,以抗告人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擴張而未按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
裁定關於駁回原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確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餘關於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
裁定予以駁回,則無不合,抗告人併就該部分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92 條前段、第449 第1 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