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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鎮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相 對 人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璧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 叁拾叁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原告於訴訟繫屬後為追加 之訴或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同應依該條規定補行繳 納不足額,其未繳足者,法院應裁定定期命補正,必循此程 序而原告仍不補正者,方堪認其訴之追加或擴張部分之訴於 起訴程式有所不備,由法院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又原告 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性質上原有原訴及追加之訴等數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訴之合併,追 加之訴是否合法之判斷,不影響於原訴之合法繫屬,即原訴 如已具備各項合法要件,縱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仍僅得專就追加之訴為之,不能併認原訴亦不合法,俱以 裁定加以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保全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另主張依據同 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約定費用而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就追加 之訴固未繳納裁判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法院 僅得就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原審仍應就原有之訴部分續 行審判等語,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據保全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終止契約預告期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 萬1,833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載明另依保全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保全服務費39萬5,000 元,並於原訴 之聲明外,別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要屬訴之 追加,洵應就追加之訴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審法院於民國 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並當庭交付收費通知 單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77頁),抗告人亦於同一期日自行陳明:5 日內補繳等語( 見同上筆錄),固堪認原審法院業已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追加 之訴應納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其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原審裁定就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雖 無不合。但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原訴既已合法繫屬,要不受 追加之訴不合法之影響,原審法院仍應就該部分訴訟加以審 判。迺原審法院旋於同年4 月12日,以抗告人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擴張而未按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 裁定關於駁回原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確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餘關於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 裁定予以駁回,則無不合,抗告人併就該部分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92 條前段、第449 第1 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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