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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營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朗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林靖朗與陳豐資、陳旭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 簡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參照)。次按第 二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裁定;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 所為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並非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 一號林靖朗與陳豐資、陳旭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之「受裁定 」之人,此觀之該裁定自明。則不論抗告人是否為該事件之 「訴訟關係人」,依首揭說明,均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非合法,而應予駁 回,本院自無再定期命抗告人之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及其複代 理人陳子操律師補正委任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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