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營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靖朗
代 理 人 游孟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
抗告人就林靖朗與陳豐資、陳旭惠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
簡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
參照)。次按第
二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裁定;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
所為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
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並非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
一號林靖朗與陳豐資、陳旭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之「受裁定
」之人,此觀之該裁定自明。則不論抗告人是否為該事件之
「訴訟關係人」,
依首揭說明,均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非合法,而應予駁
回,本院自無再定期命抗告人之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及其複代
理人陳子操律師補正
委任狀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