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續易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上訴人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
),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時三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自知悉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之
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
中提出其遵守
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按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
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為憑,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30日始提出
陳報狀請求繼
續審判,顯已逾和解成立時之30日不變期間,就其知悉請求
繼續審判原因在後者,亦未能提出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
,
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