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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朱宗慶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相 對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 相 對 人 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開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 百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 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先後 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24 號、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准許 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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