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法定
代理人 朱宗慶
代 理 人 謝佳伯
律師
相 對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
相 對 人 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開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存字第348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
百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
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先後
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24 號、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准許
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
上開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