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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中良 相 對 人 蕭琬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三一七五六號(含受囑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二三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七四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8日99年 度婚字第320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1756 號受 理在案,並就聲請人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稻埕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園山鄉農會之存款暨租金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無違反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是 否可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尚有爭議,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為避免聲請人 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75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8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 101 年度司執字第31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 564 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 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4, 564 元,為上訴所得利益不逾1,500,000 元之財產權訴訟,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 規定、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意旨參照)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 、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 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 3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 約為元(計算式:0000000 ×5%÷12×40=242427,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等之 存款,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75 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50,000 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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