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中良
相 對 人 蕭琬莉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三一七五六號(含受囑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二三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七四號)給付
扶養費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8日99年
度婚字第320 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1756 號受
理在案,並就聲請人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稻埕
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園山鄉農會之存款
暨租金等
債
權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無違反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是
否可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尚有爭議,為此,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為避免聲請人
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爰聲請於前開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75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8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
101 年度司執字第31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
564 元,此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
止
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454,
564 元,為
上訴所得利益不逾1,500,000 元之財產權訴訟,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
規定、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意旨
參照)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
、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
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
3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
約為元(計算式:0000000 ×5%÷12×40=242427,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等之
存款,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
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為250,000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75
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50,000
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