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號
異 議 人 李富美
相 對 人 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
提存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所為之101 年度存字第702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估修復金額2 倍提存新臺幣(下同)8 萬3,998 元,
惟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會勘日之鑑定技師,並未親自出席
及提出技師證明文件,有登載不實、蓄意低估與隱瞞實際損
害之情事,且相對人故意漏列異議人所有2 樓房屋之修復金
額即3 萬6,625 元(2 倍為7 萬3,250 元),故相對人合計
應提存之金額應為15萬7,248 元,顯見相對人並無賠償誠意
。況異議人另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報
告
所載修復金額為65萬零949 元,則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相對人應提存之金額為65萬
零949 元之140%,即91萬1,329 元。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本院提存所退還其不足額之提存金等語。
二、
按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
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或
而為清償提存而得發生清償效力,關乎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
經查,相對人在新北市○○區○○段760 、859 、860 、
866 、867 、868 地號上興建集合住宅大樓,而損害異議人
所有之房屋,經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召開3 次協調會均
無法達成和解,相對人
乃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
件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等節,
業據相對人
於101 年度存字第702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
並提出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 條、
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
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技師並未親自出席及提出技師證明文件,致鑑定報告有登載
不實、蓄意低估與隱瞞實際損害
等情事
云云,惟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
件,無庸附具,
是以,本院提存所並無審核或命相對人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或權限。又異議人所執其他異議理由,
均屬修復金額應為若干等關乎實體事項之爭執,
揆諸上揭說
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而非提存所得審
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1 年6 月26日所為101 年度存字
第702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
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