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蔡金華
上列
聲請人因蔡錦銅與林明賢、張永宜、勝揚營造有限公司、頤
信工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金華於蔡錦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新北市淡水區番子厝七號)對林明賢、張永宜、勝揚營造
有限公司、頤信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調解及訴訟時,為
蔡錦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蔡錦銅對林明賢、張永宜、勝揚營造
有限公司、頤信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蔡錦銅係車
禍腦傷病患,受有「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指骨開放性
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造成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而無訴訟能力,
聲請人為其次子,
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蔡錦銅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