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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蔡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蔡錦銅與林明賢、張永宜、勝揚營造有限公司、頤 信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金華於蔡錦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新北市淡水區番子厝七號)對林明賢、張永宜、勝揚營造 有限公司、頤信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調解及訴訟時,為 蔡錦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蔡錦銅對林明賢、張永宜、勝揚營造 有限公司、頤信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蔡錦銅係車 禍腦傷病患,受有「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指骨開放性 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造成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而無訴訟能力, 聲請人為其次子,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蔡錦銅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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