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映秀
相 對 人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鵬霖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3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裁
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70 萬元為擔保物,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現金調度需要,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
語。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