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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映秀 相 對 人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70 萬元為擔保物,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現金調度需要,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 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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