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鵬霖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映秀間
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1 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送達
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考,抗告人遲至101 年6
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