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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林映秀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1 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送達 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1 年6 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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