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可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姿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 玖拾伍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叁佰零肆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