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東晟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勝謙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通海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應繳第一
審
裁判費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