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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東晟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勝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通海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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